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406执7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梧州市龙圩区“美丽龙圩”乡村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南路108号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406MB0133241T。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县大化镇红河南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73999961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梧州市龙圩区“美丽龙圩”乡村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村建设中心)与被执行人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桂040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宏泰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申请执行人乡村建设中心提交竣工验收材料[第三册的实施管理资料(共一分册)、第六册的施工管理资料(共九分册)、第八册的财务档案资料(共一分册)、第九册的验收资料(共一分册)、第十册的影像资料(共一分册)];2.返还申请执行人乡村建设中心307,942.49元;3.向申请执行人乡村建设中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341.18元(以307,942.4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175%,从2022年6月30日计至2022年8月31日);4.负担案件受理费45,076.5元。因被执行人宏泰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乡村建设中心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宏泰成公司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74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宏泰成公司的银行存款362,105.17元。被执行人宏泰成公司向本院作出说明,由于项目竣工的验收材料在项目竣工后其公司项目部未向公司进行交接,导致现暂无法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乡村建设中心提交竣工验收材料等资料”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乡村建设中心逐向本院提出撤回该项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宏泰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乡村建设中心提交竣工验收材料等资料”的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本案执行到位362,105.17元,扣除本案执行费5,745元后,本院将案款356,360.17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乡村建设中心,本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21)桂040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案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执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园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