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19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红河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大兴村委会石照壁小组对面龙马山地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原审第三人:***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17号金坤***和里DS1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泰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骏迈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泰成公司与**公司没有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宏泰成公司也没有与**公司进行过任何合同洽商,宏泰成公司对供货产品的规格、种类、数量、单价、总价、供货时间和违约条款等合同内容均不知情也不认可。如果**公司认定是宏泰成公司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应当由**公司举证是宏泰成公司何人参与?有无宏泰成公司的授权委托?而且《混凝土采购合同》最后一页是***的保证和签字,***作为本案涉案项目的另外一家施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却在本合同中签字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混凝土采购合同》宏泰成公司的**为他人伪造并私自加盖的,且骑缝章与合同页码不能对应,宏泰成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混凝土采购合同》系相关人员通过私刻公章伪造合同等手段,通过宏泰成公司名义**公司签订合同达到侵害宏泰成公司权益的目的。在一审中因当事人几方都有调解意愿所以宏泰成公司没有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调解不成后,宏泰成公司再提交一审法院以超过时效而没有接收。二、宏泰成公司提交的《昆明市中禄农副产品仓储交易中心建设项目增加部分补充协议(一)》,因宏泰成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无法查实协议双方的主合同内容,但该协议也足以说明了本案的涉案项目中还有另外一家施工单位即“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承建了室外道路、管道等工程,是业主昆明中禄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直接向其发包的,云南**公司与宏泰成公司是平行关系,不存在总分包关系或隶属关系。其次在**公司提交《对账单》中明确注明了材料用途及施工部位。其中:路基础、路面、污水管垫层、路面混凝土、道路硬化、化粪池、停车场、过磅费垫层、***补、挡土墙、水稳层等等均不属于宏泰成公司的施工内容,宏泰成公司只是承建了主体房建部分,而上述供货材料的施工部位恰恰在云南**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就驳回宏泰成公司追加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的申请,判令由宏泰成公司承担全部货款的支付义务明显错误。另外,《对账单》所加盖的项目章上明确标注了“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严禁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因此对于涉及经济的《对账单》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的签字,***并不是宏泰成公司员工也无宏泰成公司授权委托手续,***与宏泰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保缴纳证明、没有工资发放记录,一审法院在***身份未核查的情况下就认定***是代表宏泰成公司错误。在宏泰成公司提交的“天眼查”系统中也已查明***是骏迈公司的大股东,而云南**、***迈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又是***的父亲,因此可以认定***、***、***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的签字是代表了云南**与**公司对账,材料的最终受益人也是云南**公司。三、银行的业务回单中,两份是骏迈公司支付的,合计50万元。前文已陈述了***迈与云南**之间的关系,都是同一法定代表人***。骏迈公司明显是代云南**公司支付货款的,备注的借款明显也是这两家关联公司之间的拆借。云***建材有限公司不顾本案事实凭空捏造***迈公司是***成公司支付,完全与事实相悖。其次《四方协议》更完全是在混淆事实真相了。对于《四方协议》宏泰成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如果宏泰成公司参与又是谁参与?为何不是加盖宏泰成公司印章而是云南**公司印章?为何是***签字?同理,如果本案与云南**公司无关,为何作为丙方参与本协议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为何又作为**?因此可以判定,云***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有经验的供应商,是知道其供应的材料中是有向云南**公司和***供货的,但云***建材有限公司在没有与宏泰成公司进行过对账结算的前提下,仅以宏泰成公司作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宏泰成公司的权益。再次,宏泰成公司经过现场管理人员和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制作了《云***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宏泰成部分)(**部分)明细表》,但向一审法院提交时遭到拒收。一审法院拒收的还有印章鉴定申请和驳回了宏泰成公司追加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不查明涉案项目现场的真实施工及供货情况,不核实***、***的身份信息,把案件简单化的思想损害的却是宏泰成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信力。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泰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骏迈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宏泰成公司、***立即连带向**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2,045,290.9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利率(3.7%/年)的4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宏泰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2018年7月1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含有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等。宏泰成公司系2001年9月3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含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等。2020年7月18日,宏泰成公司(需方、甲方)与**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其承建的工程所需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昆明市中禄农副产品仓储交易中心,供货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工业园,合同总价约为4000000元,最终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和实际金额为准。甲乙双方每月30日办理上月混凝土的对账与结算。甲方次月5日前支付乙方混凝土款项的70%,余下30%工程混凝土主体浇注完毕3个月内支付完毕。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2021年8月20日,宏泰成公司向**公司转账500000元,附言为“预付昆明中禄农副产品仓储交易中心建设项目混凝土”。2022年1月21日,宏泰成公司与**公司签署《云***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此对账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累计欠款2045290.97元。该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为宏泰成公司昆明中禄农副产品仓储交易中心建设项目部公章,该公章上明确标示“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严禁用于工程合同等经济往来”。2022年5月17日,**公司(甲方)、宏泰成公司(乙方)、案外人**公司(丙方)、***(**)签订《四方协议》。协议约定载明的内容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2年1月19日,甲方累计向乙方供应混凝土货款3545290.97元,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已支付150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045290.97元;**作为上述项目实际施工人,自愿对本协议乙丙两方对甲方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担保期为三年”。该协议落款处乙方一栏,加盖的是案外人**公司公章,宏泰成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在落款处**一栏签字并捺印。另查明,2023年3月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案件审理过程中宏泰成公司口头以《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加盖的宏泰成公司公章并非宏泰成公司的真实印章为由申请对该加盖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截至本案判决前宏泰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陈述:本案实际供应的货物金额是3545290.97元,宏泰成公司直接支付的货款加上案外人代付的款项共计1500000元,剩余货款为2045290.97元,与2022年1月21日签订的对账单上的金额一致;***作为担保人签字,其担保的债务即本案诉争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与宏泰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宏泰成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对账单》及宏泰成公司预付500,000元混凝土款的转款凭证,在宏泰成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混凝土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宏泰成公章系伪造亦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另宏泰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账单》中“***”系案外人**公司员工及**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可《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真实性,结合宏泰成公司存在预付案涉工程混凝土货款的行为,一审法院采信**公司的陈述,确认**公司与宏泰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至于**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本案中,对账单上的公章上虽标示“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严禁用于工程合同等经济往来”,但对账单明确载明未付货款金额为2,045,290.97元,与**公司陈述的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一致。宏泰成公司出庭应诉虽不认可**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但宏泰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混凝土采购合同》实际供货数量、货款总额、已支付货款金额,来对**公司的主张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以**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本金2,045,290.97元为准,判决宏泰成公司向**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2,045,290.97元。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主体浇注完毕时间,另鉴于宏泰成公司并未在《四方协议》上**,故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并不能当然及于宏泰成公司,故**公司主***成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利率(3.7%/年)的4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截至本案判决前,宏泰成公司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确属违约,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宏泰成公司以未付款项2,045,290.97元为基数支付**公司自2023年3月3日(案件受理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四方协议》中明确记载了宏泰成公司尚欠**公司货款金额为2,045,290.97元,***自愿对宏泰成公司与**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虽宏泰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但不影响**公司与***有关担保合同的约定,该协议明确了主债权数额(与**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2,045,290.97元一致)、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45,290.97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3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对于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担的本判决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云***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76元(前款云***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公司以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云0112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465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对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宏泰成公司主张其并未与**公司签订过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宏泰成公司系案涉合同所指向“昆明市中禄农副产品仓储交易中心”工程的承包单位,案涉合同加盖有宏泰成公司公章,且公章编码亦与宏泰成公司自认真实备案的公章编码一致。合同签订后,**公司亦实际履行合同并向案涉工程工地供货,故**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与其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就是宏泰成公司。宏泰成公司主张合同中公章并非其真实公章,但其并未申请就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且根据上述分析评判理由,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的形式外观与宏泰成公司真实公章一致,且宏泰成公司确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的情况下,宏泰成公司仍然主张**公司应对合同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审查,超出了合理必要的限度。换言之,**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其作为善意相对人,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成公司进行权利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宏泰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公司的供货金额。宏泰成公司主张其并未与**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结算,其也并非《四方协议》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就实际供货金额已经提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对账单当中加盖有宏泰成公司项目部印章,亦有宏泰成公司一方韦姓项目经理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至于宏泰成公司对于项目部印章用于结算的效力提出质疑,并主张《四方协议》及对账单项下货物仅有部分(宏泰成公司二审提交明细表,主张向其供货金额为1,474,070元)系***成公司供货,本院认为,其一,诚如前述,**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对账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有项目经理签字即代表宏泰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宏泰成公司亦未提交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对账单所载明的供货数量及供货金额不实。其二,四方协议中尽管未有宏泰成公司加盖公章,但协议中针对宏泰成公司确认供货金额3,545,290.97元,与对账单载明金额一致,四方协议中另确认针对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金额为733,465元。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公司已经另行就针对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供货货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与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金额为733,465元的对账单,一审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宏泰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欲证明3,545,290.97元的供货金额当中仅有1,474,070元系供给其的,另有2,071,220.97元的货物系供应给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宏泰成公司的该主张显然与在案证据及另案生效文书认定的法律事实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申请追加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宏泰成公司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6元,由上诉人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