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桂1226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县人社局)于202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环人社监理字〔202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理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中,存在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兰某某等66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180000元的行为,2024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县人社局向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环人社监令字〔2024〕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执行人逾期未按指令书要求改正。2024年1月29日,申请执行人县人社局又向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环人社监理告字〔202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县人社局于2024年2月6日作出环人社监理字〔202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责令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先行清偿分包单位广西南宁市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拖欠兰某某等66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180000元。并于2024年2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2024年8月8日申请人县人社局向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达环人社监理催字〔2024〕4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或者申辩意见。申请人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已向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告,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县人社局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先行清偿分包单位广西南宁市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拖欠兰某某等66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18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县人社局是法律规定的行使劳动监察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范围内的用工主体行使劳动监察权。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义务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被执行人不配合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作出的环人社监理字〔202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环人社监理字〔2024〕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先行清偿分包单位广西南宁市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拖欠兰某某等66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18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