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103民初458号
原告:贺州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州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4)桂1103民初45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4507879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45078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支付货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50787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26日,共计270472.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实施广西贺州市城区爱民河永丰湖河湖连通水利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从2019年11月开始供货,2021年1月,原、被告补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Z****111)。合同约定结算及支付方式为:自混凝土供应开始,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次月5日前对账,25日前付清所供混凝土货款。违约责任为:在施工过程中,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需按所欠混凝土货款按月利率10‰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供货过程中,原告一直与被告工作人员***对接,2023年3月20日,被告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与原告公司办理价格调整确认、对账、结算、发票签收业务有关事宜,认可其与原告办理对账、结算等履行职务行为。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787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的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故违约金从2023年6月26日计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对账单41张、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40张、发票签收单;4.客户回单;5.广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保全保险费)。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真伪不明。1、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对原告单方列举的混凝土单价以及混凝土供应量均有异议,应当以双方结算的单价及金额为准。2、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条混凝土款结算及支付第4点已经明确说明原告必须在付款前按所付款项提供相应的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至今被告只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1404821元的发票。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对等金额1404821元,根据先履行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3、***并没有被告的委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知道从何而来。而且桂建通查询系统查询***是2022年4月才入职本项目,***所签字的对账单从2019年12月开始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诉请的货款以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其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总承包合同;2.施工现场公示牌;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桂建通查询系统截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因广西贺州市城区爱民河永丰湖河湖连通水利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采购预拌混凝土,原告于2019年11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21年1月,以被告为需方(甲方)、原告为供方(乙方)签订《贺州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就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部位、计划数量、单价及总价进行约定:C15数量13000m3,单价390元/m3,C20数量850m3,单价410元/m3,C25数量3800m3,单价435元/m3,C30数量5000m3,单价450元/m3,C35单价430元/m3,C40单价445元/m3,C45单价450元/m3,C50单价470元/m3;说明: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现场实际采购的数量为准,金额按实际交货方量结算;因原材料价格波动,混凝土价格相应调整,需要提供调价函双方确认,暂定含税总价9321500元。合同第三条就混凝土结算及支付进行约定,其中货款支付期限:自供应混凝土开始,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次月5号前对账,25号前付清所供混凝土货款(节假日则顺延);付款方式:乙方必须在付款前按所付款项提供相对应的有效的(税率为3%)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发票备注栏上写:广西贺州市爱民河永丰湖水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需在回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转账支付款项。合同第五条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经协商未果,在提前三天告知后乙方可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货款逾期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按月利率10‰违约金,直到付清货款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于2022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13966元,于2022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90855元,合计140482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发票金额1404821元)。
202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为:被告委托授权***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代表被告办理与原告业务往来的价格调整确认、对账、结算、发票签收有关事宜,自委托之日起,以上被委托人员签字均为有效。***在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丰某某工程)2019年11月-2023年4月货款对账单上签字,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3年4月30日,应付货款4507879元。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记载的施工部位是被告施工的工程。原、被告双方对账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606.3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9年11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双方补签《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
关于本案货款金额,被告抗辩***2022年4月份入职案涉项目,被告没有委托***进行对账、结算,案涉《委托授权书》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授权书》上,明确了被告公司委托***办理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的价格调整确认、对账、结算有关事宜,授权单位处有被告公司盖章,该印章与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编码一致,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委托授权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在2023年5月10日的对账单确认截止2023年4月30日应付货款45078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50787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开具相应货款对应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基于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告未按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没有约定,且该费用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7879元;
二、驳回原告贺州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027元,减半收取225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57元,被告广西宏泰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