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81民初4369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棠兴路瑞景小区3栋809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峰,经理。
被告:福安市中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岩湖村金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林茂华。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中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林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小曼
书记员郑艾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