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7861号
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西路1139号。
法定代表人施黎泉,经理。
原告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路66号望春园林大楼。
法定代表人应开华,经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嫔(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迎宾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应文宇,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靓(特别授权),永康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嫔以及被告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88871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871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1月5日止为243132.3元)。
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日,被告对永康市华溪河道治理及景观工程(古山段)进行招标,由两原告中标。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永康市华溪河道治理及景观工程(古山段)施工合同》。两原告为了尽早有效的对华溪工程完工,于2010年12月1日进场施工,因政策处理原因完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永康市造价和审计中心审核,审定工程款为10965470元。被告至今已支付工程款10076755.50元,尚有888714.50元未支付。原告已依约履行,并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约支付。
被告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在诉讼有效期限内没有向被告主张诉讼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3、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重新审计;4、如果符合以上三项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承担多少付款责任,被告会依法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验收报告、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报告书、录音资料及光盘各1份。被告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中未提及本案工程,其中录音中提及的工程早已履行完毕,且录音的录取时间是2016年12月23日,而该工程早于2014年11月12日结算审核完成,因此,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该录音资料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四即录音可以反映原告此前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承包工程的款项的事实,该事实可以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日,被告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对永康市华溪河道治理及景观工程(古山段)进行招投标,后由两原告中标。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永康市华溪河道治理及景观工程(古山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完工验收、决算并经相关机关单位审计后再付至总工程款的95%等。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进场施工,后于2012年9月1日完工。2013年4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委托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4年11月12日,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出具报告书一份,审定本案工程的造价为10965470元。经核算,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0076755.50元,尚有888714.50元未履行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其委托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进行审计后,至今拖欠剩余工程款888714.5元未有支付,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871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元,由被告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负担6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玲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夏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