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84民初4970号
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西路113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路66号望春园林大楼。
法定代表人:应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两原告的员工。
被告: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迎宾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应文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靓,永康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