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迎宾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78400261337XH。
法定代表人:应文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靓,永康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西路1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1474682223。
法定代表人:施黎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路66号望春园林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045913128。
法定代表人:应开华,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嫔,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山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春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4民初7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山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所涉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并没有多次催讨,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涉案工程存在受贿的腐败情况,胡卫东任古山镇政府副镇长期间,存在多次收受贿赂的贪污腐败行为。胡卫东系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在2016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胡卫东的受贿行为中涉及本案工程,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工程款一直讳莫如深,根本不可能多次催讨本案工程款。双方除了本案的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进行合作,录音中所讲的工程款并非明确指本案的工程,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催讨没有事实依据。录音中提到原来的领导都已不在古山镇了,经上诉人核实也不存在向原来的领导催讨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缺乏事实依据。二、因为涉案工程存在受贿行为,从客观、严谨的角度出发,必须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审计,以免给国家带来损失。
水利水电公司、望春园林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款被上诉人一直在催讨,诉讼时效并未超过,1、从录音证据中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催讨工程款的事实。从录音中证明上诉人的两个领导与被上诉人认识已久,双方已经多次沟通。2、被上诉人不可能因上诉人中的某个领导有受贿腐败情况,就对本案工程款讳莫如深,不进行摧讨。3、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催讨的是所有欠付的工程款,且正常情况催讨不可能只催讨部分款项。因只有本案工程手续最齐全,故录音中所提及的有合同、手续齐全的工程特指本案工程。二、本案工程无需重新审计。本案工程所涉及的领导虽然存在腐败行为,但该领导只是对工程进行政策上的协调,对工程质量并未过多干预。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审计报告,如果此案再次进行鉴定存在重复劳动,浪费资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利水电公司、望春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古山镇政府支付水利水电公司、望春园林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888714.5元;2、诉讼费用由古山镇政府承担。庭审中,水利水电公司、望春园林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古山镇政府支付工程款88871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1月5日止为24313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日,古山镇政府对永康市华溪河道治理及景观工程(古山段)进行招投标,后由水利水电公司、望春园林公司中标。2010年11月8日,双方签订《永康市华溪河道治理及景观工程(古山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完工验收、决算并经相关机关单位审计后再付至总工程款的95%等。合同签订后,水利水电公司、望春园林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进场施工,后于2012年9月1日完工。2013年4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古山镇政府委托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4年11月12日,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出具报告书一份,审定本案工程的造价为10965470元。经核算,古山镇政府至今已支付水利水电公司、望春园林公司工程款合计10076755.50元,尚有888714.50元未履行支付。后经多次催讨,古山镇政府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水利水电公司、望春园林公司与古山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古山镇政府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古山镇政府在其委托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进行审计后,至今拖欠剩余工程款888714.5元未有支付,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水利水电公司、望春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古山镇政府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8714.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3元(已减半收取),由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元,由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负担6789元。
二审中,古山镇政府提供以下证据:刑事判决书两份[(2015)金永刑初字723号胡卫东的刑事判决书、(2015)金永刑初字1227号陈永革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涉及犯罪,应对本案工程进行重新审计以免对国家带来更大损失。经质证,水利水电公司和望春园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不管是胡卫东还是陈永革,受贿和行贿只是为了在政策处理和工程款支付上给予关照,对本案工程造价的审计没有干预,不存在腐败行为,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的鉴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的相关人员涉及犯罪,但并无证据证明对第三方的审核结果有影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水利水电公司、望春园林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多年,古山镇政府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水利水电公司、望春园林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对所欠款项一直在进行催讨,古山镇政府主张水利水电公司、望春园林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完工后,由古山镇政府委托第三方永康市造价和审价中心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核报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审核报告明显存在错误或涉案工程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影响了审核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等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则该审核报告应作为确定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现古山镇政府仅以涉案工程的有关人员涉及犯罪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古山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6元,由上诉人永康市古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 俊
审 判 员  陈旻尔
审 判 员  郑青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洪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