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84民初133号之二
原告: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金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应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浙商回归创业创新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星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美群,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原告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高原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3月,经原告申请,委托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挡墙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350元,由原告永康市望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明
人民陪审员 徐妙亲
人民陪审员 沈 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