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2民初342号
原告:惠州大隆基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虾村下湖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淋,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裕元华阳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荔城工业片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大隆基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裕元华阳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大隆基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环保运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环保运营,包括废水、废气、危险废物处置、噪声、环保咨询、环保技术支持、突发环境事故应急等。合同有效期为壹年,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双方约定每月10日前根据日常运营处理量记录及报价单的单价进行核算,并制定上月对账单,经双方对账核对无误后,应收款方开具财务发票并提供给应付款方。应付款方收到财务发票后,应在60日内向应收款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该月的各项费用,并将转账单传真给应收款方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未付污水处理费168601元。被告2016年8月1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未付污水处理费201587元,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至今未付污水处理费193970元,被告未付的污水处理费累计564158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4点约定,合同双方乙方逾期支付处理费、运输费或收购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总额5‰支付滞纳金给合同另一方,并承担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逾期达15天的,守约方还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环保运营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污水处理费564158元;3、判决被告支付滞纳金153857.3元(6月份的污水处理费168601元从2016年9月12日开始计算,7月份的污水处理费201587元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8月份的污水处理费193970元从2016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此处暂计至2017年12月4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裕元华阳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环保运营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环保运营,包括废水、废气、危险废物处置、噪声、环保咨询、环保技术支持、突发环境事故应急等。2、合同有效期为壹年,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3、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10日前根据日常运营处理量记录及报价单的单价进行核算,并制定上月对账单,经双方对账核对无误后,应收款方开具财务发票并提供给应付款方;应付款方收到财务发票后,应在60日内向应收款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该月的各项费用,并将转账单传真给应收款方确认。4、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中一方逾期支付处理费、运输费或收购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总额5‰支付滞纳金给合同另一方,并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逾期达15天的,守约方还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一,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8601元(104323.07元+64277.93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1587元(102955.57元+98631.43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3970元(101643.67元+92326.33元)。上述发票共计564158元,均已由被告的员工、收运联系人**签收。
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未按约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环保运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环保运营合同》,因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污水处理费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污水处理费564158元,有原、被告签订的《环保运营合同》和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为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第一笔以16860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第二笔以2015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第三笔以1939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至污水处理费清偿之日止。
被告惠州市裕元华阳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大隆基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裕元华阳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环保运营合同》。
二、被告惠州市裕元华阳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大隆基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564158元及滞纳金(第一笔以16860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第二笔以2015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第三笔以1939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至污水处理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惠州大隆基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80元,由被告惠州市裕元华阳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石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廖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