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303民初3183号
原告:深圳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东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苏维,系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隆基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虾村下湖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大隆基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2018年9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为1966元,由原告深圳市精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