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02民初212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511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平,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思燕,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曾用名渭南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庆,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巩承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陕西静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汉中市佳鑫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汉中市佳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石欢欢,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宏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路XX号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王仲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朝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魏均儿,(又名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2日,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为渭南建筑公司)、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陕西瑞森公司),第三人汉中市佳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汉中佳鑫公司)、陕西宏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陕西宏立公司)、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汉中金邦公司)、魏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陕0702民初第2203号民事判决,被告渭南建筑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汉中中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陕07民终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思燕,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庆、被告陕西瑞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第三人陕西宏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第三人汉中金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汉中佳鑫公司、魏均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渭南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279282元及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为144731.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工程款项和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汉中金邦公司在欠付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汉唐国际”项目(1#、3#及地下室)承担劳务施工,挂靠在汉中佳鑫公司名下,以汉中佳鑫公司名义参与“汉唐国际”项目(1#、3#及地下室)施工。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汉中佳鑫公司支付30万元保证金,要求其汇入被告账户,同日,汉中佳鑫公司向被告渭南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30万元。此后按照被告渭南建筑公司指示,2013年9月3日汉中佳鑫公司与汉唐国际的名义承包人陕西瑞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备案手续,但被告陕西瑞森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2013年4月3日,被告陕西瑞森公司与“汉唐国际”项目建设单位汉中金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汉唐国际”项目(1#、3#及地下室)的施工工作。此后,被告渭南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瑞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陕西瑞森公司将汉唐国际项目1#、3#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工作分包给被告渭南建筑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渭南建筑公司组建“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唐国际项目部”并安排刘某乙、魏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等人作为项目部人员参与施工管理。原告进入“汉唐国际”项目施工后,因为未及时获得劳务费与被告产生纠纷,2014年8月6日在建设单位汉中金邦公司的参与下,原告、被告渭南建筑公司组建“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唐国际项目部”和建设单位汉中金邦公司共同签署《协议书》,确定劳务工程款经承建方签字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此后,建设单位将劳务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在2016年1月23日与渭南建筑公司人员“魏某某”、“刘某甲”办理《汉唐国际A标段土建结算单》,确认原告应得劳务款项数额。原告**与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多次联系,确认“魏某某”为经办人员的自称,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名字是“魏均儿”。被告陕西瑞森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陕西瑞森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渭南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
被告渭南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诉状,原告挂靠在汉中佳鑫公司,以汉中佳鑫公司参与汉唐国际项目,本案原告应该是汉中佳鑫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2、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2013年9月3日指示汉中佳鑫公司与陕西瑞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报备手续,本案是一个已经起诉的案子,第一次起诉时原告是**,被告没有答辩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和开庭审理的事实均未涉及答辩人更没有陈述到答辩人要求其与陕西瑞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叙述,有第一次原告诉讼中的诉状和笔录以及代理人意见,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指示汉中佳鑫公司签订合同不属实;3、原告诉称答辩人组建汉唐国际项目部缺乏依据,答辩人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没有必要以其他名义组建汉唐国际项目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汉唐国际项目部是答辩人指示成立的,更没有证据证明魏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高某某是答辩人公司的;4、根据原告起诉所称2016年1月23日办理结算手续,魏均儿、刘某甲不是答辩人单位职工,原告在多次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2人是渭南建筑公司职工,其2人签订的结算单不是有效的结算单,应该由具有结算权利的人进行结算且需要加盖公章才能有效;5、陕西瑞森公司与渭南建筑公司建安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以及给汉中金邦公司和原告提供公司账户,只是为了工程备案和付款需要,渭南建筑公司及其建安分公司均未实际施工,也没有派人员在工程项目部进行管理。
被告陕西瑞森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笔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款支付关系;2、答辩人作为总包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渭南建筑公司,实质上答辩人未出资也未有收益,也没有参与项目的施工和管理,更不存在汉中金邦公司工程结算和付款请求权,故原告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陕西宏立公司述称,1、答辩人就涉案工程与被答辩人及其他案件当事人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首先被答辩人**提交的起诉状显示:涉案工程系汉中市汉唐国际项目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总承包人是陕西瑞森公司,而答辩人从陕西瑞森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是汉唐国际项目2#楼及地下车库,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其他案件当事人就涉案工程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次,答辩人没有参与“汉唐国际”项目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施工,与被答辩人及其他案件当事人就涉案工程不存在事实关系。答辩人对涉案工程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与案件审理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第三人。
第三人汉中金邦公司述称,工程实际上没有进行结算,所以说**不存在工程款的欠付,我们统计出来了一部分数据,有些还在收集,有三十万工程没有完成,汉中金邦公司委托别人完成;工程还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最后的结算;还有税金的问题,我们已经代付了。
第三人汉中佳鑫公司、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信息、汉中佳鑫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挂靠汉中佳鑫公司的事实,原告为工程的实际的施工人;2、被告渭南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工商信息第四页,高级管理人员备案中被告渭南建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为冯某某,他向原告支付过大量款项;3、被告陕西瑞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第三人汉中佳鑫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第三人汉中佳鑫公司的工商信息;5、中国工商银行成都猛追湾支行银行流水、结婚证、赖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妻子2013年4月25日将收到的原告转账30万元,支付给被告渭南建筑公司作为工程保证金;6、汉中佳鑫公司《中国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证明:汉中佳鑫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将收到的原告转账30万元,支付给被告渭南建筑公司作为工程保证金;渭南工程建安分公司是被告渭南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东大街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渭南建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冯某某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工程款的事实、向原告退还3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8、《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渭南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瑞森公司签订),证明:该合同落款处渭南建筑公司签字处为刘某乙,刘某乙是涉案项目中渭南建筑公司代理人: 9、《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陕西瑞森公司与汉中金邦公司签署),10、《协议书》一份;11、汉中金邦公司的支付凭证;12、(2017)陕0702民初1620号案件庭审笔录;以上证据8、9、10、11、12主要证明:(1)被告渭南建筑公司承接工程的事实。原告施工的汉唐国际1#、3#及地下室属于被告渭南建筑公司承接工程的施工范围;(2)建设单位汉中金邦公司与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实际建立施工关系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被告陕西瑞森公司是名义承包人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未实际收取工程款的事实;(4)2014年8月6日建设单位、被告项目部与原告就劳务工程费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按协议部分履行的事实;13、第三人汉中佳鑫公司与陕西瑞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汉中佳鑫公司2016年3月30日《情况说明》,证明汉中佳鑫公司与陕西瑞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汉中佳鑫公司的事实,以及汉中佳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汉唐国际”项目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XX组XX队建设施工完成,汉中佳鑫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也未收取任何工程费用,公司认可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事实;1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5年8月15日,涉案工程3#楼竣工;2015年7月27日,涉案工程1#竣工;15、《汉唐国际A标段土建结算单》,证明: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完成工程造价14346403元;16、询问笔录(魏某某、即魏均儿)、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经向“魏某某”询问,其证实其代表被告渭南建筑公司项目部开展工作,接受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工作安排并由被告支付工资,其受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安排与原告进行结算;17、询问笔录(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向刘某甲询问,其证实其代表被告渭南建筑公司项目部开展工作,接受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工作安排,并由渭南建筑公司支付工资,其受渭南建筑公司安排与原告进行结算。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陕西宏立公司2013年7月15日给魏均儿的授权委托书,由魏均儿代表宏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2)5、6、7、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的付款不能认为是渭南建筑公司的法人行为,而是冯某某的个人行为,刘某乙也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同时,渭南建筑公司建安分公司是渭南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无订立合同的权利义务。证据9与渭南建筑公司无关联性;证据10、11证明**与汉中金邦公司、陕西瑞森公司就劳务费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应由汉中金邦公司向**的付款,付款义务人是汉中金邦公司;证据12不能证明渭南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汉唐项目的责任人是陕西瑞森公司,对外是以陕西瑞森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证据5、9、10、13与渭南建筑公司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渭南建筑公司有劳务关系,更不能证明渭南建筑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证据10证明了汉中金邦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证据13、14进行综合验收渭南建筑公司没有参与,验收报告和土建结算单与渭南建筑公司无关,只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陕西瑞森公司施工;证据16、17证人魏某某、刘某甲的询问笔录,渭南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渭南建筑公司给魏某某、刘某甲的授权委托书,也不能提供规定给其发放工资的证明、工作牌,不能认为二人是公司的职工或存在委托授权关系,对二人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陕西瑞森公司发表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4、6、7、8、9、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5、10与陕西瑞森公司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魏某某虽然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公司并未给其授权,《协议书》中加盖的技术资料章为虚假,不能产生法律效果;庭审中,汉中金邦公司确认被告渭南建筑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渭南建筑公司的账户;同时也认可陕西瑞森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及领取工程款;(3)证据14只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土建结算单》与陕西瑞森公司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4)对证据16、17证人魏某某、刘某甲的询问笔录,金邦公司认可其是渭南建筑公司的职员,参与管理项目部事务,但二人与陕西瑞森公司无关联性。第三人汉中金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汉中金邦公司无关联,汉中金邦公司与陕西瑞森公司签订合同属实;汉中金邦公司分40次给渭南建筑公司转工程款2280万元属实;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赵降生是汉中金邦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但对魏某某和刘某甲的身份不清楚,不能确定是项目部的人。第三人陕西宏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涉案工程与陕西宏立公司无关,陕西宏立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当事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与公司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陕西宏立公司2013年7月15日授权委托书,陕西宏立公司认为公司承包只是2号楼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委托书上的印章是假的,系魏某某自己私刻。
被告渭南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5月10日,原告**的起诉状,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说明付款责任人是汉中金邦公司和陕西瑞森公司; 2、追加申请,证明对渭南建筑公司的问题,汉中金邦公司之前起诉时也进行追加过;3、**第一次起诉开庭的庭审笔录,证明2017年原告起诉时,其认为与渭南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已经举证的陕西宏立公司给魏某某(魏均儿)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魏某某是陕西宏立公司的人;5、陕西宏立公司、汉中金邦公司、汉中佳鑫公司的《三方协议》,证明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由汉中佳鑫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与渭南建筑公司无关;6、竣工验收报告,该竣工验收报告与渭南建筑公司任何人签字,证明工程款的支付与渭南建筑公司无关;7、由党某某、刘某乙经手的工程款收支凭证,证明渭南建筑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3303579元,共计支付13289717.50元,渭南建筑公司所收工程款基本全部支付。被告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告**第一次起诉中,汉中金邦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陕西瑞森公司与渭南建筑公司签订过合同,汉中金邦公司分40次向渭南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80多万元,所以,原告才撤诉后重新起诉,对案件事实以本次庭审为准;(2)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与陕西宏立公司没有关联性,该委托书委托的事项也与涉案工程无关,不能证明魏辉在涉案工程中是代表陕西宏立公司履行管理职务;(3)渭南建筑公司不是三方协议的当事人,原告没有同意将渭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让给汉中佳鑫公司,三方协议对原告和渭南建筑公司均无约束力。渭南建筑公司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证据7党某某、刘某乙经手的工程款收支凭证,在支付凭证方面,渭南建筑公司仅有领取工程款的单据,没有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证明,不能证明其所收工程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另外,该证据中领款单上项目部意见处的签字是刘某乙,足以证明刘某乙是渭南建筑公司负责项目部事务的人员之一,同时也有渭南建筑公司张小霞的签字,而张小霞是有权代表渭南建筑公司在金邦公司领取钱款的人;在多笔领款单中显示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说明渭南建筑公司对**实际施工的身份是明知的。被告陕西瑞森公司质证认为,对渭南建筑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与陕西瑞森公司无关,陕西瑞森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陕西宏立公司质证认为,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陕西宏立公司给魏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委托书上陕西宏立公司的印章是魏某某私刻的,且陕西宏立公司承包的工程与涉案工程无关,故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自己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汉中金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内容与汉中金邦公司没有关联性。涉案工程是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和原告**负责施工,至今工程未完工,还存在质量问题,被扣了工程款。
第三人汉中金邦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变更费用结算表》(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签证申报表》、《签证单》、《银行转款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党某某、魏某某、高某某、张小霞等人代表渭南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款项的《领条》,**《领条》及《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情况;2、扣款通知书,证明在A标段工程中扣除工程款的事实;3、照片,证明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和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汉中金邦公司经通知维修无果自行找人进行维修的事实。汉中金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汉中金邦公司分40笔,共计向渭南建筑公司建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280元。其中由汉中金邦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共计223万元,包括:第一笔付给原告劳务队100万元,第二笔又付给原告劳务队100万元,第三笔付给原告3万元,第四笔付给原告20万元;但原告没有接到该扣款通知。(2)证据2扣款通知单上载明的被扣款单位是A标段渭南建筑公司,并未原告,但原告没有接到该扣款通知。该扣款通知恰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渭南建筑公司,证明工程已经实际竣工验收。汉中金邦公司通知单上签字的的人为“赵降生”,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6日《协议书》上签字的“赵降生”是同一人,都代表汉中金邦公司。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渭南建筑公司只收到汉中金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303579元;(2)对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不是渭南建筑公司施工,与公司无关。扣款通知单上的被扣款人不是渭南建筑公司,而是渭南建筑总公司,且只有三张通知单是开给渭南建筑公司的。但工程不是渭南建筑公司施工,与公司无关。被告陕西瑞森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还没有最终结算,对汉中金邦公司具体付款情况不清楚;(2)对汉中金邦公司的扣款事宜不知情,汉中金邦公司通知过陕西瑞森公司、**,**进行了维修,但对具体维修情况不了解。
第三人陕西宏立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汉中金邦公司和陕西瑞森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汉唐国际1、2、3号楼工程;2、陕西宏立公司和陕西瑞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工程是2号楼和地下车库;3、中标通知书,证明:陕西宏立公司是汉唐国际2号楼的分包方,2号楼发包方是汉中金邦公司,承包是陕西宏立公司,结合各方举证质证和陈述,能够证明本案1、3号楼与陕西宏立公司无关。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陕西宏立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陕西瑞森公司、第三人汉中佳鑫公司、魏某某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工程发包、转包、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魏某某、刘某甲、党某某、刘某乙等人身份认定,原告与被告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以及涉案《三方协议》的合同性质、效力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经确认的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汉中金邦公司在开发建设的“汉唐国际项目(即1#、2#、3#及地下车库)工程过程中,对建设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投标,2013年8月27日,被告陕西瑞森公司中标该项工程,中标工程建筑面积60974平方米,中标价4918.78万元,中标通知书上记载的项目经理为贺立社。实际上,早在涉案工程招投标前,汉中金邦公司与陕西瑞森公司即于2013年4月3日就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GJ-HT-03),合同约定由陕西瑞森公司承包建设 “汉唐国际”项目即1#、2#、3#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汉唐国际项目(即1#2#3#及地下车库)”;2、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招标文件和附件及招标答疑回复文件内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3、合同固定总价款12800万元。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瑞森公司组建了“瑞森公司汉唐国际项目部”。
2013年4月期间,原告**欲承揽“汉唐国际”项目1#、3#及地下室的劳务施工,经人介绍挂靠在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汉中佳鑫公司名下,以汉中佳鑫公司名义参与“汉唐国际”项目1#、3#及地下室的施工。2013年4月25日**按照陕西瑞森公司要求,原告**通过其妻子赖某某向汉中佳鑫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日,汉中佳鑫公司向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建安分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渭南建筑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冯某某从个人银行卡将保证金30万元退还至原告**账户。
2013年9月3日,陕西瑞森公司与第三人汉中佳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陕西瑞森公司将其承包的“汉唐国际”项目工程的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施工全部分包给汉中佳鑫公司,名义上称为劳务分包。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分包范围为工程劳务;2、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清包工程;3、合同工期为540天即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4、劳务报酬采用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土建工程单价447元/㎡;5、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第一次支付时间2014年5月1日支付400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支付240万元,其他节点支付依照总包合同约定按比例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因汉中佳鑫公司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3年9月5日,陕西瑞森公司又与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渭南建筑公司下属内设机构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安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由《分包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陕西瑞森公司将其承建的 “汉唐国际”项目工程中的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渭南建筑公司分公司。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分包工程名称为汉中市汉唐国际项目1#、3#楼及地下车库;2、分包范围为土方工程、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期540天即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18日;3、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款方式,即402786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陕西瑞森公司及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巩承先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刘某乙以渭南建筑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而“汉唐国际”项目工程中的2#楼等相关工程则由陕西瑞森公司与第三人陕西宏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另行分包给了陕西宏立公司。陕西瑞森公司与渭南建筑公司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陕西瑞森公司组建了“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唐国际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印章,项目实际由被告渭南建筑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冯某某,以及公司党某某及其授权的公司人员负责、管理和控制,并安排公司人员刘某乙、刘某甲、高某某等人作为“汉唐国际”项目工程中的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人员参与施工管理,实际处理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事宜。魏某某(又名魏均儿)、根据(2017)陕0702民初1620号案件庭审笔录和案件证据可知,汉中金邦公司认可:汉唐国际工程实际由渭南建筑公司作为总包方进行施工建设,所有工程款项由汉中金邦公司支付给渭南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建安分公司;认可魏某某是渭南市建筑总公司的人。同时,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建安分公司在(2017)陕0702民初1620号案件中陈述其负责人是冯某某,经核实该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是本案被告渭南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随后,原告**先挂靠汉中佳鑫公司,后又实际挂靠在渭南建筑公司建安分公司名下,接受汉中金邦公司委托的赵降生、魏某某,以及渭南建筑公司总经理冯忠诚、公司人员党某某和公司在项目部人员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管理,承包了“汉唐国际”项目工程中的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任务。
2014年8月6日,汉中金邦公司、陕西瑞森公司、汉中佳鑫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主要载明以下内容:1、汉唐国际A标段1#、3#楼及地下车室由汉中金邦公司开发,承建方是陕西瑞森公司,劳务公司为汉中佳鑫公司;2、因协议各方对合同理解产生分歧,造成劳务公司进度款不能及时到位,引起农民工闹事;3、经三方协商,同意以后劳务公司的工程款由承建方陕西瑞森公司签字后,由开发方汉中金邦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务方汉中佳鑫公司。金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降生、汉中佳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陕西瑞森公司“汉唐国际”项目部经办人魏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渭南建筑公司建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在协议书上签注“公司接到项目部支付单后5日内直接支付给劳务队进度款”的意见。汉中金邦公司、陕西瑞森公司、汉中佳鑫公司在订立该三方《协议书》时,没有通知原告**、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及其建安分公司参加或签字确认。2015年8月15日,由包括汉中金邦公司在内的五大施工主体单位验收,并于2016年7月27日形成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在竣工验收申请及验收报告的施工人一栏内,陕西瑞森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
2016年1月23日,刘某甲代表渭南建筑公司、魏某某代表陕西瑞森公司与原告**一起对涉案“汉唐国际”项目工程中的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形成《汉唐国际A标段土建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内容如下:面积:1#楼18700.6㎡,3#楼6963㎡,地下车库6432㎡,合计面积32095.6㎡,32095.6㎡×447元=14346733元。增加变更量:1#楼外墙防水、保温、上屋面砖10万元,3#楼外墙防水、保温3万元,3#楼填充墙粉刷3万元。未完成工程量:地下室、变电室35000元,1#楼花架水房层57600元,1#楼商铺减少瓷砖面积1002㎡×35元=35000元,门厅瓷砖扣除1130元,3#楼通风井瓷砖建设单位扣除1600元,回填土方(人工费)3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14346403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实际已收到工程款金额12067121元,其中包括由汉中金邦公司支付的四笔款项223万元、由渭南建筑公司总经理兼渭南建筑公司建安分公司负责人冯某某直接通过其个人帐户支付的工程款310万元,以及由渭南建筑公司建安分公司“汉唐公司”项目部支付的工程款,还有以其他方式支付的工程款。汉中金邦公司、陕西瑞森公司、汉中佳鑫公司、渭南建筑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收取金额均存在争议,对各方提交的有关工程款支付及转款凭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渭南建筑公司本次诉讼庭审中提交工程款收付凭证,主张渭南建筑公司由党某某、刘某乙经手的工程款收支凭证,证明渭南建筑公司共收到汉中金邦公司、汉中佳鑫公司分别支付的工程款13303579元,渭南建筑公司只是给借用公司账户,用于收支工程款,渭南建筑公司并未收取款项。渭南建筑公司自制《汉唐国际项目工程款明细表》所载共计支付施工人工程款13289717.50元,该支付款项的凭证均由五十份《领(借)款单》构成,领(借)款人均为党某某,刘某乙均代表渭南建筑公司汉中“汉唐国际”项目部在《领(借)款单》上签署“同意支付”的审核意见,支付款项的名称为“发工资”、“劳务费”、“工程进度款”、“材料款”等,部分《领(借)款单》上的付款人为冯某某。部分《领(借)款单》上特别注明其中部分款项支付原告**、杨海朝、许满包、双信、张伟林、张小霞等人,其中支付给**的款项在《领(借)款单》均特别予以备注,包括:2013年12月3日金额为50万元、2013年12月13日金额为30万元、2014年1月9日金额为20万元(支付杨海朝后转**)、2014年1月11日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月17日金额为15万元、2014年1月21日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月24日金额为30万元(支付杨海朝后转**)、2014年3月7日金额为5万元(该笔付款金额共10万元,其中5万元付**)、2014年3月31日金额为10万元(该笔付款金额共40万元,其中10万元给**)、2014年4月11日金额为20万元(该笔付款金额共30万元,其中支付**20万元、支付党某某5万元、支付双信5万元)、2014年4月17日金额为50万元(该笔付款金额共55万元,其中支付**50万元、支付党某某5万元)。以上,根据《领(借)款单》,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总额仅为350万元。因渭南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13289717.50元工程款支付《领(借)款单》,没有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或其他财务凭证印证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原告**当庭对渭南建筑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3289717.5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提出工程发包方汉中金邦公司支付给渭南建筑公司“汉唐国际”项目部所支付的工程款,该项目部只向原告支付了其中一部分,多数款项由项目部支付给了他人,与此同时,汉中金邦公司后期由赵降生对工程款进行审核后,根据**意见直接向**手下劳务队人员支付相应工程款共计223万元,汉中金邦公司对此事实无争议。综上,故原告**坚持主张按照其与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形成的《汉唐国际A标段土建结算单》,渭南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434640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渭南建筑公司尚下欠其工程款2279282元未支付。
另查明,冯某某系被告渭南建筑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渭南市建筑总公司建安分公司系渭南建筑公司下设的内部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分公司负责人为冯某某。
本院认为,第三人汉中佳鑫公司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陕西瑞森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汉唐国际”项目工程的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整体分包汉中佳鑫公司施工,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建设工程违法分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陕西瑞森公司与汉中佳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既挂靠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汉中佳鑫公司,又实际借用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揽涉案“汉唐国际”项目工程的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虽然没有与该二公司签订书面的挂靠施工协议,但原告与该二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建设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确认的证据,结合汉中金邦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扣款、罚款费用结算表》、《罚款通知》、《扣款通知单》,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业主使用,虽然之后发现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有需要维修的情形,但汉中金邦公司已自行维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关于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陕西瑞森公司与第三人佳鑫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因汉中佳鑫公司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无法通过备案及工程验收等环节,陕西瑞森公司与第三人佳鑫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陕西瑞森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又与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渭南建筑公司下属内设机构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安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仍然由**施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事实上接受渭南建筑公司及其所设“汉唐国际”工程项目部管理,由该项目部刘某乙、党某某等人管理其施工活动,审核并向其支付工程款。综合以上事实,结合陕西瑞森公司提交的与其下属内设机构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安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汉中金邦公司提交的向渭南建筑公司建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转款凭证、《工程签证申报表》、《签证单》等工程施工资料,证人魏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词,以及被告渭南建筑公司自己提交的由刘某乙审核、党某某领取工程款后向**等人发放工程款的《领(借)款单》,本院认为以上事实和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赵降生对汉中金邦公司构成表见代理、魏某某对陕西瑞森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冯某某、刘某乙、党某某、刘某甲对渭南建筑公司及其建安分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分别代表汉中金邦公司、陕西瑞森公司、渭南建筑公司及其建安分公司行使公司职权的事实。渭南建筑公司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所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真实、紧密。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渭南建筑公司为原告的实际被挂靠人。故渭南建筑公司作为与原告建立事实上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首先负有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并依照法律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与自己无关,自己与有关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陕西瑞森公司,第三人金邦公司、汉中佳鑫公司、陕西宏立公司、魏某某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汉中金邦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将其所开发建设的工程发包给陕西瑞森公司后,涉案工程又被陕西瑞森公司违法分包,还存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汉中佳鑫公司承包建设工程,以及原告借用资质和挂靠施工的情形。施工过程中,汉中金邦公司又就工程分包后的工程款支付事宜与陕西瑞森公司、汉中佳鑫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直接向原告和被告渭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说明汉中金邦公司对涉案工程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形是明知的。汉中金邦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至今未能获得结算的工程款具有关联性,汉中金邦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应当在渭南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陕西瑞森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属于违法转包,但被告陕西瑞森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与原告**亦未建立合同关系,也未实际向原告或被告渭南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没有证据证明陕西瑞森公司在涉工程中获得利益,原告起诉要求陕西瑞森公司在欠付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汉中佳鑫公司不具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以劳务承包为名,与被告陕西瑞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违法承包建设工程,并允许原告挂靠其名下施工,虽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其行为明显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未向其提出诉讼请求,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汉中佳鑫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故第三人汉中佳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陕西瑞森公司、第三人汉中金邦公司辩称工程尚未竣工与事实不符;陕西瑞森公司、汉中金邦公司辩称其双方尚未完成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具备条件,本院认为其双方是否完成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2016年8月6日汉中金邦公司、陕西瑞森公司、汉中佳鑫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性质和效力,因原告及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均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也未得到原告及被告渭南建筑公司事后共同追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该三方协议不能对原告构成债务转让的事实,对原告及被告渭南建筑公司之间的债务也产生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汉中金邦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需要维修,原告及渭南建筑公司不予维修,自己已先行维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工程的维修及维修费用负担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汉中金邦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汉中金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陕西宏立公司与本案所审理的事实和诉争标的没有关联性,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魏某某仅代表陕西瑞森公司履行责任,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加之原告对其也不主张权利,其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根据2016年1月23日刘某甲代表渭南建筑公司、魏某某代表陕西瑞森公司与原告**在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形成的《汉唐国际A标段土建结算单》,涉案工程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4346403元,扣除**自认实际已收到工程款金额12067121元,尚下欠其工程款2279282元未支付。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汉中金邦公司均有义务举证提交工程款已向原告支付清结的证据材料,但截止本次诉讼庭审结束,渭南建筑公司及汉中金邦公司均未能提交能够支持其抗辩意见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渭南建筑公司、汉中金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渭南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汉中金邦公司有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要求渭南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227928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支付2279282元工程款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工程款支付清结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以22792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8月21日至工程款支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以22792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人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79282元,并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以22792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8月21日至工程款支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以22792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8元,由原告**负担1742元,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3484元,第三人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渭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和第三人汉中金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汉军
人民陪审员 景立平
人民陪审员 许小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院印)
书 记 员 赵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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