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启迪科技城(肇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203民初262号 原告:广东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大旺区御景台花园D幢御珠阁1B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X0DD0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是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启迪科技城(肇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肇庆新区*****科技城展示厅一层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MA4UKY0DXM。 法定代表人:**开。 原告广东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洲公司”)与被告启迪科技城(肇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启迪科技城(肇庆)1601B、C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土石方工程,合同并对工期、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结算等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开具486421.78元的增税发票交付给被告,2020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86421.78元,但被告仅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20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促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6421.78元及利息20755.37元(按一年期LPR从2020年11月27日暂计至2022年10月15日止),实际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启***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双方签订协议书,应当切实履行,依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予以变更,同时原告免除了我方的违约责任;2.原告请求支付担保费缺乏依据,应予驳回;3.我方并无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故意。 被告启***无证据。 原告举证如下: 工商信息,证明主体适格; 《启迪科技城(肇庆)1601B、C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土石方工程,合同并对工期、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结算等进行约定; 合同结算单,证明2020年11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86421.78元; 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200000元给原告; 结算发票,证明原告已出具发票给被告。 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如下事实: 原告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启迪科技城(肇庆)1601B、C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启迪科技城(肇庆)1601B、C地块土石方工程,承包范围为启迪科技城(肇庆)1601B、C地块土石方工程,包施工、材料、运输、税金等,工期为10个日历天,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形式承包,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487371.39元,增值税税率9%;原告驻工地代表为***、被告驻工地代表为***,工程结算完成、原告提交至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造价的80%,结算完成3个月后付至结算金额的100%。2019年9月18日,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直至2019年9月28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交付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合同结算单》载明:项目、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结算工程款金额为486421.78元,双方在结算单上**予以确认,并且原告亦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没有支付。其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86421.78元,被告分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分期如下: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8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70000元、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66421.78元;双方同意协议签订后,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终结,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得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包括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启迪科技城(肇庆)1601B、C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原告提交至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造价的80%,结算完成3个月后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原告已依约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且被告已验收确认,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款286421.78元未付,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并且被告在《协议书》上予以确认双方已结算完毕,因此原告请求支付上述工程款,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在《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协议签订后,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终结,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得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包括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该约定应视为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迪科技城(肇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6421.78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5.67元,被告负担2798.16元。本院不作收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279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关少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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