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4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前,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高新区富民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民初8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财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前,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融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计算。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之日作为***的伤残赔偿金起算点,超出了***的诉请,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一年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纠正。
二、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年事较高,后续治疗费是否能够产生尚不确定,法院应待其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后再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而不应一并进行处理。
三、被上诉人***的营养期、护理期认定时间过长。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营养期、护理期认定过长,超出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评定标准。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诉请。
***辩称,一、一审判决数额并未超出诉请。一审中答辩人重新明确的诉请总数额为九万余元加上诉讼费,而一审判决数额低于原告诉请,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赔偿年限错误问题,本案发生于2018年12月份,事故发生之时,答辩人住院治疗期间确已身受伤残,不得不住院治疗。出院后,答辩人定残结果确定无疑,因此答辩人及其家人即与上诉人等进行沟通理赔问题,但由于上诉人故意拖延等原因,沟通赔偿一直没有结果。后答辩人不得已才提起诉讼,年事已高却仍要受讼累之慢,由于诉讼程序拖延等原因,鉴定机构直到2019年年底方才出具书面的“定残”报告,然而答辩人的定残结果早就在出院之时已经形成,该时间的拖延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男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有后续治疗费用,锁骨骨折存有内固定且尚有遗留颅脑外伤,需后续手术治疗,加之答辩人年事已高,为减少讼累,因此后续产生的费用应为本案受害人损失,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三、答辩人营养期护理期等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辩称,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融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错误、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营养期、护理期认定时间过长,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069.1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1日14时40分许,***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沿邳州市开发区平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社区北门路口处,遇同向行驶至该处从其车右侧向左转弯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左打方向刹车避让不及,与***车相撞,相撞后***车驶入路南,又撞到在路南侧的戴某及戴某的人力三轮车。致戴某当场死亡,***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救治,经西医诊断为:1、双侧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6)、左侧1-4、7肋骨骨折。3、右顶枕部头皮血肿。4、腔隙性脑梗塞。5、脑外伤综合征。于2019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3个月,禁止剧烈活动,继续积极抗炎消肿促进愈合,止咳化痰等会诊治疗,积极预防并发症,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共31天,花费医疗费54504.20元。2019年12月20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的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需补给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13000元。3、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20日。
另查明,***系苏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财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该商业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进行了字体加粗。江苏荣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加盖其公司印章。江苏荣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明,戴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亲属杜户助等人于2019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9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382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杜户助等人的各项损失为1055914.5元,因***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交强险预留部分份额,由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户助等人各项损失10万元,剩余损失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73548.7元,***驾驶车辆超载,按照商业险约定免赔10%后,由财保徐州分公司承担516193.83元,剩余57354.87元由***负担。
又查明,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3836元,经营净收入为5636元,平均负担系数为1.78元。事故发生时,***72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分担。因此,***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2019)苏0382民初6153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各项损失10万元,故,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财保徐州分公司应先行在剩余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被告***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赔率条款内容进行了加黑,具有较为明显提示作用,投保人亦在声明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可确认保险人对涉案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示义务,已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财保徐州分公司可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4504.20元+13000元(后续治疗费)=6750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3、营养费36元/天×110天(含后续营养费20天)=3960元;4、护理费80元/天×110天(含后续护理费20天)=8800元;5、残疾赔偿金(23836元+5636元)×1.78×10%×8年=41968.13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129082.33元。财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万元,剩余109082.33元,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超载驾驶车辆,按照商业险约定免赔10%,故,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9087.05元。关于太保徐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医疗机构针对***所遭受的创伤按照规程进行救治,治疗方案及治疗用药非原告所能决定,也非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且太保徐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治疗其因交通事故创伤的合理支出,故,太保徐州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融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对***的赔偿负连带责任。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9087.05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54.12元。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请求确认残疾赔偿金按(23836+5636)×1.78×10%×7年=36722.1元计算。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与事实不符及违反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涉案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依鉴定意见:需补给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用13000元;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20日。故上诉人就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中要求残疾赔偿金按7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的各项损失总计123836.3元(医疗费67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960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36722.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20000元,余103836.3元,按50%责任比例及商业险免赔10%,故财保徐州分公司应赔偿66726.34元(20000元+103836.3元÷2-103836.3元÷2×10%);***应赔偿5191.81元(103836.3÷2×10%)。
综上所述,因***在二审中要求残疾赔偿金按7年计算,一审判决数额需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民初814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6726.34元。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91.81元。
四、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3637元,由***负担845元,***、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汤孙宁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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