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2民初8090号
原告:***,女,1962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华,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被告: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高新区富民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东,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泰禾广场11号楼24层。
负责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艳华、被告**、融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刘俊东、被告人寿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10315.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4日8时38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C×××××重型自卸货车,沿邳州市邳新路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陇海大道“+”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到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经该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第一、二次住院医疗费用,经邳州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2民初821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也已履行完毕。原告目前伤情稳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我只是车辆的驾驶员,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融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相应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泉州公司辩称,该事故前期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58757.61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从2019年9月30日后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予以计算,并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额外的劳务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构成4个十级伤残,系数应为13%,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真实性不认可,并未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也未让实际护理人员到庭接受询问,是否存在真实的护工损失,无法确认,我公司仅认可每天80元的标准。交通费中相关加油票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车辆损失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8时38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C×××××重型自卸货车,沿邳州市邳新路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陇海大道“+”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到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经该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融运公司,**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枕骨骨折;3、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裂伤伴血肿;4、左侧额骨内板下出血;5、右眼睑裂伤;6、多发肋骨骨折;7、左侧耻骨骨折;8、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等,于2019年5月29日出院,同日入邳州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4天,于2019年7月2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1607.61元,其中被告**支付的门诊费用285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58757.61元(包含**支付45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197.16元)。
原告于2019年8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757.61元,本院作出(2019)苏0382民初82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138560.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197.16元。(2019)苏0382民初8215号案件,因原告尚需继续治疗,对被告**支付的门诊费用2850元(原告该次诉讼未主张)及住院医疗费45000元未予处理。
2019年7月22日,原告入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186天,支付医疗费79680.71元,入院诊断为1、盆骨、肋骨多发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到徐州市中医院购药产生医疗费160元,出院后遵医嘱复查产生医疗费559.5元。
2020年5月6日,原告入邳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0344.6元,入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后感染伴窦道形成,出院医嘱为:1、继续专科治疗(抗感染、活血及抗凝等治疗);2、保持创面干燥、清洁;3、按照医师指导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4、不适随访。原告治疗期间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辅助治疗支出2210元。
本院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9年5月14日车祸中受伤。1、右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双侧膝关节功能丧失,均构成十级伤残;3、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4、胸9、10及腰椎2、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5、误工期从伤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住院期间可给予护理及营养;6、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给予贰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邳州市居住生活,以非农业为收入的主要来源。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苏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泉州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文证及医药费发票为证,医疗费93594.81元(含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共计住院277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138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即277天,原告主张每天43元标准予以计算,合计11911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即277天,住院期间可给予两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1550元(150元/天*277天);5、误工费,原告***在邳州市居住生活,以非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为从伤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故误工费为54600元(100元/天*546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构成5个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残疾赔偿金为146888.45元【(23836+5636)×1.78×14%×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综合情况,原告主张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已提供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地点及复查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2210元原告已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另189元无法证明系本案原告所购,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375104.26元,由被告人寿泉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7850元从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5104.26元;
二、被告**垫付的47850元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052元,由被告江苏融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高永贵
人民陪审员 郭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卞 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