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立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新丽鑫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立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深圳新丽鑫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立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址:X,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址:X,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兰柳,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址:X,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市立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筑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水电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兰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二被告的混凝土供应商,2008年被告立筑建设工程公司挂靠在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并以被告广东水电二局的名义承包了G205国道深圳段改建工程。原告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G205国道深圳段改建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应商品的质量、规格、发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在结算方面双方约定每月结算,被告应在供货次月支付原告上月货款的80%,另20%款项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2012年5月31日、2013年2月28日进行对账。二被告也于2012年7月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但是二被告在2012年8月还款100万后便拒绝支付余款。根据双方对账统计,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28609.0立方米,被告应支付货款总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4403884.38元,被告已支付28546525元,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857359.3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5857359.38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587944.55元(按照欠款数额日万分之三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日止,暂计3587944.55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XXX);2、2008年11月14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2010年6月2日补充协议三,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特别是约定了合同结算与付款方式,实际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3、2010年7月22日对帐单;4、2012年5月31日对帐单,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28609.0立方米、被告拖欠货款共计5857359.38元的事实;5、2012年7月19日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对帐单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以及被告向原告承诺分期还款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6、深圳市住建局建筑工程许可证(复印件);7、国道G205深圳段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G5102段合同书(复印件),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二是G5102段的总承包方,也是买卖合同的主体。
被告立筑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该协议里面并没有约定日万分之三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虽然协议第4条约定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XXX)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这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不一致,那么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立筑建设工程公司,所以从法律上来说,2008-05的合同能够约束立筑建设工程公司是存疑的;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结算明细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二被告认可一方的确认,加盖在明细表上的骑缝章只是原告单方的骑缝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结算明细表不予认可,因为该明细表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5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具体的金额以双方对帐单的数额为准;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对证据5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具体的金额以双方对帐单的数额为准,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立筑建设工程公司一致。
被告立筑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对拖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因为原告是以其提交的所谓结算明细表作为其计算利息的依据,但是结算明细表中并无二被告中的任何一方进行确认,只是原告的单方制作的一份书面依据,所以被告方认为以此份结算明细表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应当以对帐单对帐的时间、本金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以及起算时间。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与被告立筑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另,我方与被告立筑建设工程公司是总包和分包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就G205国道深圳段改建工程5102标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该合同约定:混凝土质量、规格、发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其中该合同约定款项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25日为双方结算核对日,买方指定***先生、卖方指定***先生为混凝土用量、货款金额的核对、确认人。次月8日前,双方须完成上月销售结算单的核对,确认工作。上述核对、确认由卖方负责牵头;供货次月15日前,买方向卖方支付上月混凝土总货款的80%,每月依此类推,每月剩余20%的混凝土余款在主体工程完成后二个月内付清;如买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支付卖方应付款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买方指定***先生为买方代表,卖方指定***先生为卖方代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代表人权对相关事宜进行签订确认等条款。该合同加工了“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国道205深圳段土建G5102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及原告的合同专用章。
2008年11月14日,被告广东水电二局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收款时全额提供合法、正规水泥发票。之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与原告就国道205深圳段改建工程G5102标(含六约安置小区项目)混凝土单价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供、需双方混凝土的结算单价在原供、需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单价基础上:C30(不含C30)以下强度等级增加20元/立方米,C30(不含C30)以上强度等级增加30元/立方米;原供、需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的其它条款维持不变等条款。
2010年6月2日,被告广东水电二局与原告就《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中有特殊技术要求混凝土价格达成《补充协议三》,约定:C50预应力现浇箱梁混凝土的单价在同类混凝土单价基础上加10元/立方米。
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6月份,G205国道深圳段改建工程共使用原告混凝土90781.6立方米,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为9330151.59元。
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止,G205国道深圳段改建工程共使用原告混凝土128609立方米,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为6857359.38元。
2012年7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如下:贵司供应我司《国道205深圳改建工程5102标及地铁3号线205国道深圳段改建工程六约安置小区项目》两项目合计尚余货款10799783元未付。于2012年7月份还款100万元;2012年8月份还款200万元;于2012年9月份还300万元;于2012年10月份还100万元;于2012年11月份还3799783元。原告在诉状中确认被告于2012年8月还款100万元。
另查,在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涉案的尚欠货款金额为5857359.38元。两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利率,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确认两被告之间是总包与分包关系。
再查,深圳市龙岗区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回执显示,国道205深圳段土建G5102标的施工承包人为被告广东水电二局。在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两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包括采购也是被告立筑建设工程公司进行采购,每次对账都是以广东水电二局国道205深圳段土建G5102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对账,但对账单上签字人员系被告立筑建设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帐单、还款计划等证据为证,且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立筑建设工程公司也支付部分款项,现原告主张仍有货款5857359.38元未支付,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补充协议、对帐单、还款计划等为证,两被告对上述金额也无异议,且两被告均确认两被告之间是分包与总包关系,在与原告对账的过程中,对账单加盖的是“广东水电二局国道205深圳段土建G5102标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签字人员系被告立筑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为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如买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支付卖方应付款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故双方应当按照该条款履行,且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支付为分期付款,为此,应当按照每期付款的到期时间计算违约金。但从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的情况可以看出,每次对账时原告均未主张违约金,为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即2012年7月20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立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新丽鑫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57359.38元及违约金(其中以货款5857359.38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17元,由被告深圳市立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8308元,原告深圳新丽鑫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9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