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民终5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313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晟晟,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27日生,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诉人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原告系经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单位。被告系在劳动年龄内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监理工作,自被告入职以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0日解除。原告错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为:7965元、7955元、9910.66元、17865.66元、19820.66元、22786.23元、17701.23元、37618.17元、18546.92元、14443.94元、15814.65元,即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共11个月期间产生工资190428.12元。原、被告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71500元工资差额;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不服从原告管理等行为,故原告不应承担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当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不以被告是否服从原告管理为条件,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经庭审确认,被告入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每月固定工资3800元,绩效1200元,不应将绩效部分用于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以被告银行流水为据,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共11个月期间产生工资190428.12元,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当庭认可仲裁阶段确定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的事实,该金额低于银行流水显示工资金额,属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对被告月平均工资6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500元(6500元×11个月=715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15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102民初50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71500元工资差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为5000元/月,其余部分包含了绩效工资、项目奖金,不属于工资。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有权扣除赔偿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钧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被告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为:7965元、7955元、9910.66元、17865.66元、19820.66元、22786.23元、17701.23元、37618.17元、18546.92元、14443.94元、15814.65元,即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共11个月期间产生工资190428.12元”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工资为5000元/月。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对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进行的统计正确,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为5000元/月,一审确定的工资6500元/月包含绩效工资和项目奖金,根据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经第1号发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上诉人的主张即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虽然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6500元/月低于被上诉人实际领取的金额,但被上诉人同意按该金额计算,视为权利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因上诉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5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馨
审判员*锋
审判员白昱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向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