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等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2民初2109号 原告:***,女,1938年3月10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农民,住砚山县。 原告:**,女,1985年12月1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砚山县。 被告:***,男,1978年10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的舅舅,一般授权。 被告: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313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8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40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1元,扣除云南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568000元,剩余123819元应由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母亲,**为***女儿某。2018年12月5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行驶至砚山县八嘎乡三星村寨角沿河至六主村的乡村公路主线K9+200M路段时,发现一辆装载机正在施工,***选择从左侧避让,因装载机驾驶员未观察周边环境状况,倒车过程中将***卷入装载机底部,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5月22日,砚山县人民政府出具《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砚山县八嘎乡“12·05”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砚政复[2019]184号),该批复认定:施工单位云南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监理公司履行工程项目监理职责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施工单位装载机驾驶员***,在倒车时未随时观察周边环境状况,导致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存在饮酒后驾车载人、未能正确采取与装载机保持安全距离、冒险、盲目进入装载机作业区域,以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砚山县八嘎乡政府组织原告与万洲公司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万洲公司赔偿原告568000元,对于原告其余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 监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本案事故系摩托车驾驶人***选择避让装载机位置不当,在避让装载机过程中摩托车被卷入正在倒车的装载机底部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故答辩人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答辩人与***的死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既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也不是建设单位,且施工单位万洲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与***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中,***自身对其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且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一,本案被告***与***在事故发生前一起吃饭,被告***系中午饭饮酒后驾车,***对该情况应当知晓,并且***在乘坐***的摩托车时未戴头盔,其自我安全防范能力差,也是致其死亡的原因。据此,***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员饮酒后驾车还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以及乘车时未戴头盔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对于被扶养人原告***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综上,答辩人与***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我与死者***属亲戚关系,***与我姐姐以夫妻名誉同居了十八年,只是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平时我都喊***为姐夫,当天***本来自己也有摩托车,认为正在修路难以驾车,要求我搭载,我善意搭载不收一分钱,事故发生我没有任何过错,该事故是一场飞来横祸,我的摩托车被装载机碾压损坏,万洲公司至今都没有赔偿我。2.原告起诉书和政府调查报告中没有实事求是的叙述,其实当天我根本没有饮酒后驾车载人,也没有盲目冒险进入装载机作业区,该路是必经之路,我经过时,发现前面有障碍就已经及时停车,还保持了三丈多远的安全距离,主要是装载机驾驶员不观察后面倒车过猛,***躲闪不及才造成本案事故发生,本案不是我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也是本案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发生是施工单位指挥管理不当,对装载机驾驶员教育不到位造成的,案发后经八嘎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达成协议,施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各种费用568,000元,今后不得再以其他事项要求补偿,补偿已到位,调解协议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仍然要起诉违背了调解协议的承诺,即便是要承担这次起诉的123,819元,也应由监理公司和装载机驾驶员承担,我在本案中属于弱者和受害者,法律是保护弱者和受害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如下证据:1.砚山县蚌峨乡科麻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系***的女儿某、***系***的母亲;2.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入墓证明各一份,证实***于2018年12月5日去世,2018年12月8日火化,2018年12月18日骨灰安葬进入砚山***墓;3.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砚山县八嘎乡“12·05”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砚政复[2019]184号)一份,证实***驾驶摩托车搭载***,行驶过程中,发现一辆装载机正在施工,***选择从左侧避让,因装载机驾驶员未观察周边环境状况,倒车过程中将***卷入装载机底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该批复认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死亡负主要责任,装载机驾驶员对***的死亡负直接责任,***对***死亡负直接责任;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万洲公司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568000元;5.养老保险待遇核对表一份,证明***系蚌峨乡中心校老师,应该按照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经质证,监理公司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的死亡与监理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监理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第3组证据,对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理由是该批复系砚山县人民政府针对砚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所作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的批复,是责成砚山县应急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砚山县应急管理局对事故责任作出行政处分的依据,该批复作出后,砚山县应急管理局仅对万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以上事实能够反应该批复仅为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公示力和执行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也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划分责任的依据,对于事故认定报告,已经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未识别潜在危险,该报告对事故直接原因已经有定论,监理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该是本案适格主体;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印证了原告已经放弃本案所诉求的金额部分赔偿,不应该再次提起赔偿请求;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对第1、2组证据认可;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报告认定***负主要责任是不对的,因为事发当天***是经过必经之路,发现有障碍时已经停止前进了,主要应该承担责任的是装载机驾驶员,其倒车没有观察后方导致***死亡,本案不是***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也是受害者,摩托车被碾压损毁了都没有得到补偿和修复,而且原告已经受偿,不应再起诉***,本案的侵权人是施工方,***是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第4、5组证据均无异议。 监理公司和***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提交的1、2、4、5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第3组证据,即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砚山县八嘎乡“12·05”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砚政复[2019]184号文件,以下简称事故报告),对该事故报告被告监理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但监理公司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事故报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事发原因有详细的分析,并认定各方都有一定的责任,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死者***的母亲、原告**是死者***的女儿某。2018年12月5日,***、***等6人在砚山县小组***家一起吃中午饭。饭后,***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从那基村出发,沿六主村沿河公路经三星村寨脚驶往八嘎乡政府所在的方向,15时05分许,***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砚山县八嘎乡三星村寨脚沿河至六主村的乡村公路主线K9+200M路段时,发现摩托车前方有一辆轮式装载机正在路上进行铲石作业,***便选择从路左侧避让装载机,在避让过程中***所驾摩托车后座的***被压在摩托车下。事发后,***和装载机驾驶员***二人一起将***从摩托车底下拉出,并拨打120和110,后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事发后,经砚山县人民政府砚政复[2019]184号文件事故报告认定:“1.施工单位(万洲公司)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监理单位(监理公司)履行工程项目监理职责不到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对该工程项目安全管理人员资格、履职行为审核监督把关不严,对作业现场早已存在的安全警示标牌不足、现场管理人脱岗现象及安全员不认真履职(堵路)导致社会车辆误闯入作业区域等安全隐患发现、制止、报告和督促整改不及时、现场监理不到位,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3.摩托车驾驶人***,存在饮酒后驾车载人、未督促位于摩托车后座的***戴安全头盔、在通过施工路段时选择道路左侧行车避让装载机、未能正确采取与装载机保持安全距离、冒险、盲目进入装载机作业区域,以致该事故发生,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4.事故死者***自我安全防范能力差,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也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死者安葬后,其亲属***、**与施工单位万洲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万洲公司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568000元整(包含万洲公司已经给付过的丧葬费48000元),并约定该补偿为“一次性砍断补偿,今后申请人不得再以其他事项为由,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其他相关任何事项”,协议上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为万洲公司,需注意的是,协议上没有摩托车驾驶人***和监理公司的签名和**。协议达成后,施工单位万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后***、**起诉***、监理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23819元(赔偿费用合计691819元,扣除万洲公司赔偿的568000元,二被告应赔偿12381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按责任比例承担还是共同承担;二、死者本身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死者应该承担责任,是应该按照全部赔偿金额比例分担还是按照现在原告起诉的金额比例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报告认定监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监理公司的过错在于对作业现场早已存在的安全警示标牌不足、现场管理人脱岗现象及安全员不认真履职(堵路)导致社会车辆误闯入作业区域等安全隐患发现、制止、报告和督促整改不及时、现场监理不到位,虽然监理公司没有具体实施某项侵权行为,但是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监理公司是存在过失的,监理不到位、安全警示标牌不足、不认真履职(堵路)等不作为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监理公司应该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不认可中午饮酒,但是根据酒精检测,事故报告中认定***系饮酒后驾车载人,其未能采取与装载机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对自己的过错大小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乘车前与摩托车驾驶人***在一起吃饭,明知***饮酒还要搭乘其摩托车,并且不佩戴安全头盔,事故报告中认定***自我安全防范能力差,也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可见受害人***自身也是存在一定的过失的,对损害结果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以上两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清单符合法律规定,监理公司答辩称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的赔偿清单为: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20年)、丧葬费4,038元(104,077元÷2-已支付的4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1元(***生育6个子女,计算方式为21,626元×5年÷6人),合计691,819元。原告起诉前,施工单位万洲公司已经赔偿了568,000元,占比约82%。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担责,***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赔偿总额10%的责任,即691,819元×10%=69,181.9元,监理公司和***应对余款平均分担责任,即(123,819元-69,181.9元)÷2=27,318.55元。 综上所述,对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318.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318.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负担694元,由***负担347元,由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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