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313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3月10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农民,住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2月1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 上诉人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及***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组织交通监理公司代理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交通监理公司上诉称:1.撤销原判,改判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上诉人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事故系摩托车驾驶人***选择避让装载机位置不当,在避让装载机过程中摩托车被卷入正在倒车的装载机底部而导致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装载机驾驶员***和摩托车驾驶员***,同时死者***对其死亡结果存在过错,而上诉人并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对***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与***的死亡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以砚山县人民政府砚政复[2019]184号文件事故报告认定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当。首先,***死亡是因***和***以及***自身原因共同造成的,与上诉人之间无关联性。其次,本案的《事故调查报告》是砚山县人民政府针对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所作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是责成相关行政部门对相关生产安全责任人做出行政处罚的前提及依据,报告书建议应急管理局对云南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做出行政处罚,而对于上诉人则是建议砚山县交通运输局按程序进行处理,并且该批复做出后,上诉人并未被行政处罚。故《事故调查报告》是为了让相兼行政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到位,它仅是行政部门的内部文件,而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外不具有公示力和执行力,也就不能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对责任认定和比例划分的依据。三、云南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剩余赔偿部分应由***承担。首先,如前,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也认定***对其损失总额承担10%的责任,云南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赔偿总额82%的责任,而剩余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另一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来承担。同时,对于被上诉人***生活费的赔偿,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来计算,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长期生活在农村的居民,其相应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其次,上诉人与***并非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该责任是对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主要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的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四、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首先,本案是生命健康权纠纷,而本案事故是生产安全事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调整的范围,根据该法律规定是可以追究相关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并把生产安全责任落实到位的。但本案是生命健康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上诉人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与本案死者***的死亡无关联性,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生产经营单位是云南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并非本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其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本次事故系因***的不当驾驶、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监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表述的是事故报告的认定,并非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首先,该事故报告对于事故发生被答辩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对于该过错与***的意外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已经进行了认定,更加印证了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其次,该事故报告之所以对被答辩人进行行政处罚,是基于被答辩人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意外死亡,被答辩人却欲将侵权行为与行政处罚割裂开,以逃避侵权责任,其观点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再次,若被答辩人对事故报告责任划分有异议时,在相关主管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时,其就应当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事故报告向相关单位提出过异议。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但一审法院已经列明了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款,并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相应的说理,故被答辩人的该观点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综上,被答辩人因其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死亡,其作为侵权责任人之一,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称:我也是受害者,我没有过错。由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8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4,0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1元,扣除云南万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568,000元,剩余123,819元应由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是死者***的母亲、原告**是死者***的女儿。2018年12月5日,***、***等6人在砚山县小组***家一起吃中午饭。饭后,***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从那基村出发,沿六主村沿河公路经三星村寨脚驶往八嘎乡政府所在的方向,15时05分许,***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砚山县八嘎乡三星村寨脚沿河至六主村的乡村公路主线K9+200M路段时,发现摩托车前方有一辆轮式装载机正在路上进行铲石作业,***便选择从路左侧避让装载机,在避让过程中***所驾摩托车后座的***被压在摩托车下。事发后,***和装载机驾驶员***二人一起将***从摩托车底下拉出,并拨打120和110,后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事发后,经砚山县人民政府砚政复[2019]184号文件事故报告认定:“1.施工单位(万洲公司)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监理单位(监理公司)履行工程项目监理职责不到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对该工程项目安全管理人员资格、履职行为审核监督把关不严,对作业现场早已存在的安全警示标牌不足、现场管理人脱岗现象及安全员不认真履职(堵路)导致社会车辆误闯入作业区域等安全隐患发现、制止、报告和督促整改不及时、现场监理不到位,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3.摩托车驾驶人***,存在饮酒后驾车载人、未督促位于摩托车后座的***戴安全头盔、在通过施工路段时选择道路左侧行车避让装载机、未能正确采取与装载机保持安全距离、冒险、盲目进入装载机作业区域,以致该事故发生,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4.事故死者***自我安全防范能力差,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也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死者安葬后,其亲属***、**与施工单位万洲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万洲公司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568000元整(包含万洲公司已经给付过的丧葬费48000元),并约定该补偿为“一次性砍断补偿,今后申请人不得再以其他事项为由,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其他相关任何事项”,协议上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为万洲公司,需注意的是,协议上没有摩托车驾驶人***和监理公司的签名和**。协议达成后,施工单位万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后***、**起诉***、监理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23819元(赔偿费用合计691819元,扣除万洲公司赔偿的568000元,二被告应赔偿123819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按责任比例承担还是共同承担;二、死者本身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死者应该承担责任,是应该按照全部赔偿金额比例分担还是按照现在原告起诉的金额比例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报告认定监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监理公司的过错在于对作业现场早已存在的安全警示标牌不足、现场管理人脱岗现象及安全员不认真履职(堵路)导致社会车辆误闯入作业区域等安全隐患发现、制止、报告和督促整改不及时、现场监理不到位,虽然监理公司没有具体实施某项侵权行为,但是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监理公司是存在过失的,监理不到位、安全警示标牌不足、不认真履职(堵路)等不作为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监理公司应该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不认可中午饮酒,但是根据酒精检测,事故报告中认定***系饮酒后驾车载人,其未能采取与装载机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对自己的过错大小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乘车前与摩托车驾驶人***在一起吃饭,明知***饮酒还要搭乘其摩托车,并且不佩戴安全头盔,事故报告中认定***自我安全防范能力差,也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可见受害人***自身也是存在一定的过失的,对损害结果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以上两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清单符合法律规定,监理公司答辩称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的赔偿清单为:死亡赔偿金669,760元(33,488元×20年)、丧葬费4,038元(104,077元÷2-已支付的4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1元(***生育6个子女,计算方式为21,626元×5年÷6人),合计691,819元。原告起诉前,施工单位万洲公司已经赔偿了568,000元,占比约82%。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担责,***应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赔偿总额10%的责任,即691,819元×10%=69,181.9元,监理公司和***应对余款平均分担责任,即(123,819元-69,181.9元)÷2=27,318.55元。 综上所述,对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1.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318.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2.由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318.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负担694元,由***负担347元,由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47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新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在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的意见,***、**及***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交通监理公司对一审法院截取《砚山县人民政府砚政复[2019]184号文件事故报告》部分内容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应综合整个事故调查报告来进行综合分析。事故调查报告的第6页已对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作了明确的分析,一审法院截取的部分是对安全责任的分析,不属于本案法律事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交通监理公司的异议,不仅涉及事实认定,还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述。除此之外,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的死亡与上诉人交通监理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计算;3.***及交通监理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了万州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 (一)关于***的死亡与上诉人交通监理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其次,砚山县人民政府砚政复[2019]184号文件事故报告认定:“砚山县八嘎乡‘12.05’机械伤害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该批复载明:“……2.监理单位(监理公司)履行工程项目监理职责不到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对该工程项目安全管理人员资格、履职行为审核监督把关不严,对作业现场早已存在的安全警示标牌数量不足、现场管理人脱岗现象及安全员不认真履职(堵路)导致社会车辆误闯入作业区域等安全隐患发现、制止、报告和督促整改不及时、现场监理不到位,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监理单位是具有安全管理职能职责的。砚山县人民政府已经确认了导致***死亡该起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且交通监理公司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亦即***的死亡与交通监理公司是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计算的问题。 首先,交通监理公司对***死亡产生的其他费用计算标准并无异议,且一审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条规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死亡前系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根据《该会议纪要》规定精神,一审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及交通监理公司是否应当对***的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的事实已确认:施工单位(万洲公司)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监理单位(交通监理公司)履行工程项目监理职责不到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对该工程项目安全管理人员资格、履职行为审核监督把关不严,对作业现场早已存在的安全警示标牌不足、现场管理人脱岗现象及安全员不认真履职(堵路)导致社会车辆误闯入作业区域等安全隐患发现、制止、报告和督促整改不及时、现场监理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3.***,饮酒后驾车载人、未督促***戴安全头盔、在通过施工路段时驾驶不当、盲目进入装载机作业区域,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4.***自我安全防范能力差,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前,导致***死亡的原因有4个,其因此产生的损失总额为:691819元,且诉讼之前施工单位(万洲公司)已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履行完其赔偿责任由于该调解协议并未涉及交通监理公司、***,且***、**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并未放弃对交通监理公司、***主张权利。故根据**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交通监理公司、***应对***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一审综合各方过错,由***自己承担总损失10﹪(69181.9元),再扣除万州公司已承担的部分(568000元),剩余部分(54637.1元)由交通监理公司和***平均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说明: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判决交通监理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因交通监理公司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但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也属于侵权纠纷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精神,因交通监理公司对***的死亡存在“对安全隐患发现、制止、报告和督促整改不及时、现场监理不到位”的过错,故其仍应对***的死亡承担责任,即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交通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稍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法律适用进行纠正后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昌效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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