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大理华营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2民初456号
原告:大理华营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60081654N,
住所地:大理市凤仪镇华营普和村,
法定代表人:褚显公,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崇,云南云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312196989,
住所地:曲靖市宣威市得禄乡文笔路1号,
定代表人:高艳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华营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华营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崇、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负责施工的鹤庆县云鹤第二小学建设项目供应加气砼砌砖,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自2017年2月13日起开始供货,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截止2019年2月9日,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鹤庆县云鹤第二中心小学建设(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累计欠原告货款92800元。原告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800元,并从2017年6月19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合同,也并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任何货物,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盖的项目章不是被告篆刻,不知是谁私刻的,被告也未授权给项目部私刻印章,仅凭项目部私刻印章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合同的签约和履约主体,被告也从未与原告结算过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代理人是李江平多个案件的代理人,本案不起诉李江平而仅起诉被告,存在原告与李江平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投标后承包了鹤庆县云鹤第二中心小学教学楼的建设施工项目并按规定成立了“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鹤庆县云鹤第二中心小学建设(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由公司员工樊心彪担任项目经理。被告中标后转包给赵宗琦施工建设,赵宗琦又将工程再次包给李江平,由李江平现场具体负责、实施工程施工。2017年2月8日,根据工程建设方即发包方的要求,李江平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负责施工的鹤庆县云鹤第二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供应加气砼砌砖,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运输方式、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李江平进行结算,结算表明:2017年2月至6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砖680立方米,共计货款142800元,被告仅于2017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28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告知函,李江平于2019年12月3日签收该函,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被告项目部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送货单、催款告知函、基建工程结算审核资料、发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以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双方代理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鹤庆县云鹤镇的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后成立了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鹤庆县云鹤第二中心小学建设(教学楼工程)项目部,由公司委任樊心彪担任项目经理,但实际施工人为李江平。李江平以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并加盖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鹤庆县云鹤第二中心小学建设(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对此原告没有义务审查印章的真伪且有理由相信李江平有签订合同的代理资格,故李江平与原告签订合同、核实、对账等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认定为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方提供了680立方米的加气混凝土砌砖,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约定支付下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出售人有向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双方对账显示,被告共计应付货款142800元,已支付5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2800元未支付,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合同虽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7%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应从双方于结算之日即2017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答辩提出原告与李江平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也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举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欠原告大理华营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2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仁柏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姝娟
书 记 员 曾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