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韦德敏、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2民初2932号
原告:韦德敏,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民安巷1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312196989。
法定代表人:高艳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云南盾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韦德敏与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韦德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兵,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德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韦德敏、大亚公司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韦德敏经他人介绍于2021年1月13日到大亚公司承建的砚山县小听湖变电站项目做钢筋工,工资为每月7800元(每日为260元),每天通过打卡上班,该项目部负责人为韩成平,施工带班组长为公司项目部林海负责管理。工资由大亚公司按月打入韦德敏的银行卡上。1月14日早上8点多钟,韦德敏上班过程中不慎被钢筋加工机搅伤后被送往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尺桡骨下段骨折;3.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至1月22日转至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治疗于3月2日好转出院在家休养至今。在韦德敏住院期间,大亚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成平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委托施工班组组长林海负责支付韦德敏的住院医疗费及生活费,对于其他赔偿费用,大亚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韩成平总是以答复正在处理之中为借口,企图肆意拖延。韦德敏无奈,只得向砚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答复韦德敏要申请工伤认定先要进行劳动关系认定,但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韦德敏向该局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可该局却作出砚劳人仲案字[2021]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韦德敏、大亚公司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韦德敏认为,大亚公司没有与韦德敏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砚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与大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且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及第四条规定,未对用工主体进行审查,遂作出错误裁决。据此,韦德敏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大亚公司辩称,一、大亚公司从来没有聘用过韦德敏,本案韦德敏与大亚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为劳动者是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控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着明显的人身隶属关系和经济依附关系,因韦德敏并不是公司员工,所以,我公司就韦德敏所谓的劳动内容、报酬未达成任何的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二、韦德敏已经认可韦德敏与大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因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赔偿金额较少,故寻求认定劳动关系,按照工伤的鉴定标准获取更多的赔偿,故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违背基础事实,依法应当驳回韦德敏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韦德敏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实韦德敏与大亚公司的基本信息;2.申请人委托律师胡兴兵与大亚公司施工班组组长林海的微信调查记录,以证实韦德敏与大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砚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文山邓保骨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以证实韦德敏在上班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以证实韦德敏住院期间大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情况;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韦德敏申请仲裁的事实;6.光盘一份,以证实韦德敏与大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大亚公司对韦德敏提交的第1组、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不能确定聊天对象的身份,聊天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形式上归为证人证言,林海未到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人证言证据要求,所以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3组证据,出院证、病历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韦德敏是为大亚公司提供劳动遭受人身损害;第4组证据,发票及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大亚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大亚公司也未垫付过医疗费;第6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通话对象没有出庭接受询问,不符合证人证言证据要求,且通话对象身份不明,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外,从通话内容来看,通话对象提到了外包协作,恰恰佐证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
大亚公司提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人员及缴费基数明细表一份,以证实大亚公司人员组成就是名单上所涉及的人员。
韦德敏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能证明大亚公司没有为韦德敏购买相关保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韦德敏提交的第1组、第5组以及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韦德敏提交的第2组证据、第6组证据分别为韦德敏代理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和通话录音,聊天和通话对象的陈述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聊天对象身份无法核实且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第3组、第4组证据大亚公司认可真实性,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3日,韦德敏经王友露介绍,到大亚公司在砚山县小听湖变电站项目工地做钢筋工,2021年1月14日,韦德敏在工地做工过程中受伤,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22日出院到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3日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尺桡骨下段骨折。2021年9月16日,韦德敏向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砚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韦德敏与大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8日,砚山仲裁委裁决韦德敏与大亚公司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韦德敏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韦德敏与大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亚公司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人员及缴费基数明细表无韦德敏及其所述项目部负责人韩成平、施工班组组长林海信息。审理中,韦德敏自认自己之前与林海在西畴法斗、昆明的做过工,但均不是大亚公司的工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韦德敏与大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韦德敏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大亚公司之间具有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大亚公司未就韦德敏所从事的钢筋工与韦德敏签订过书面协议。韦德敏主张大亚公司工地负责人为韩成平,带班组长为林海,其每月工资7800元、每天打卡上班以及工资由大亚公司按月打入其工资卡,仅提供其代理人的微信聊天、手机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外,韩成平、林海与大亚公司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并不能确定,也不能确认韩成平、林海代表大亚公司对韦德敏进行管理。审理中,韦德敏自认自己之前与林海在西畴法斗、昆明的做过工,但均不是大亚公司的工地,可以确认韦德敏与大亚公司之间不存在较为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故没有证据证明韦德敏与大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韦德敏要求确认与大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韦德敏因从事钢筋工受到损害,属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韦德敏向本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韦德敏与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韦德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援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