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2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威大亚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得禄乡文笔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艳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宗林,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3年11月13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侯坤勇,男,生于1971年9月26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大关县。
上诉人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坤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624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撤销云06**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决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86869元;三、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九级伤残后,除了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外,对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25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由上诉人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35000元,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赔偿,全款结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后,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违反协议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如果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那就应通过法定程序要求予以撤销。况且,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应当被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予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送达回证记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的时间是2020年12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后15日内没有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则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再次鉴定,因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2021年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开始计算1年的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即使被上诉人未于当日收到鉴定结论,但是,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为6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是2020年12月8日,被上诉人最迟于2021年2月8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在2022年3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86869元,即使被上诉人还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第三人(被上诉人系第三人直接雇佣)承担。
被上诉人***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第三人侯坤勇作了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书面答辩。
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86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昭通市大关县供电公司调度控制中心及信息业务用房系宣威大亚公司承建项目,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后于2020年1月2日将该项目工程的基础部分人工挖孔桩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侯坤勇施工,并与侯坤勇签订了《昭通大关供电公司调度控制中心及信息业务用房项目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侯坤勇招用***到工地施工。期间,***于2020年3月23日与宣威大亚公司签订了简易集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以完成大关供电公司调度控制中心及信息业务用房项目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0年3月23日起预计至2020年6月1日止)。***于同年3月29日进入宣威大亚公司承建的大关县供电公司调度控制大楼从事人工挖孔桩工作,2020年4月8日13时30分许,***在该项目工地施工现场从事打孔桩工作时,因石头破裂致使其摔落孔桩内左腿距骨骨折,当日第三人侯坤勇将***及时送至大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20年4月11日转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4月14日***承诺自愿放弃手续治疗。2020年7月4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12月8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1月25日***领取了宣威大亚公司支付的35000元赔偿款。***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宣威大亚公司为其购买了相关工伤保险,***受伤前月工资为5000元。***受伤后,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0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于2021年8月19日直接支付给了宣威大亚公司。2022年4月1日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的仲裁申请,并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22]第10号仲裁裁决,宣威大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22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大劳人仲案字[2022]第10号仲裁裁决中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
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2.***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损失应当由谁承担?3.***收到原告支付的35000元后是否还能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宣威大亚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宣威大亚公司已为***缴纳了相关工伤保险费用。***受伤后,工伤保险基金于2021年8月19日向宣威大亚公司支付了***的相关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宣威大亚公司领取该笔款项后并未完全支付给***,故***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于2022年4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的问题,***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云南省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医疗待遇单位拨付单及201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397元标准分别确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60408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受伤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和九级伤残等级确定为7397元×13个月=96161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受伤前领取的月工资标准及***主张赔偿的月数确定为5000元×6个月=30000元。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大劳人仲案字[2022]第10号仲裁裁决中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请求的以上金额予以确认。本案宣威大亚公司与***签订了集体合同且为***缴纳了相关的工伤保险费用,***在宣威大亚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宣威大亚公司承担,第三人侯坤勇在案涉工程中因无相关建设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的问题,***受伤后保险基金已向宣威大亚公司支付了相关工伤赔偿款,该笔赔偿款本应由宣威大亚公司领取后全额支付给***,因宣威大亚公司未将该笔工伤赔偿款全额支付给***,仅在***受伤后支付其35000元,***的工伤赔偿款未足额领取,故***有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获得足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7日终止;二、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16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以上共计186869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支付151869元);三驳回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一审未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认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一审判决不服。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认定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一审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签署了集体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备案,上诉人也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可以认定***与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受伤后,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就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赔偿,以切实维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本案当工伤保险基金向该公司支付了关于***的工伤保险赔偿费后,并不是全额支付给***,而是以协议的方式让***在领款时注明“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任何赔偿,全款结清”的字样,明显不是***知晓客观实际的情况下书写,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用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从中扣取***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赔偿,有违公平,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因工受伤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才向***支付35000元赔偿款,当***知道自己不应当只获得35000元赔偿款后,于2022年3月2日即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王荣祥
审判员 杨胜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