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力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得禄乡文笔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3121969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17日生,汉族,系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力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街道合肥路与北京路东侧地块中渝万熙城C地块C3栋1**13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MA6DJCP3XX。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1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6909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8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德顺社区德党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4015294654X。 负责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力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恺公司)、云南浩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永德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23)云092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云092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力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大亚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案涉工程系***借用大亚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投标。大亚公司与力恺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分包或转包合同,大亚公司不是力恺公司相对方,案涉工程也并非由大亚公司分包或转包给力恺公司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大亚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交***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大亚公司与浩瑞公司2018年2月27日签订《承包协议》,***作为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该证据与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印证,符合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大亚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浩瑞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浩瑞公司和***在大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项目转给**能施工,故浩瑞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大亚公司与浩瑞公司“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3.力恺公司曾欠付的材料款及劳务费,应当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大亚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民事调解书、***永德项目总结算表、云南省永德县松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函、催款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运输合同能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的砂石料款及诉讼费2854305元、劳务款3073165元、水泥款252446元、附属工程工程款931840元、运输费50957.5元,共计7162713.5元,是力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欠付的材料款、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不能证实具体的欠款金额”,系认定事实错误。4.永德县交通运输局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截至目前永德县交通运输局尚欠付工程款1711万元。永德县交通运输局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对此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大亚公司一方承担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实际为***的合伙人,与本案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参与本案审理。***借用大亚公司的施工资质中标后,2017年12月22日,***委托**能代表大亚公司与永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合同内容均是**能与发包人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永德县交通运输局要求大亚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前缴纳5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8年2月23日,***及其委托人**与大亚公司签订保证金免责协议,由大亚公司代为向永德县交通局缴纳保证金,并***证金缴纳以后若交通局没收或发生其他任何情况无法退回,与大亚公司无关;2018年2月24日,***委托**向大亚公司转账550万元,大亚公司于当日将该笔资金转入永德县交通运输局账户,永德县交通运输局出具收据,***委托**能领取了该收据。大亚公司在对案涉项目现场踏勘后发现,案涉项目实际是由**能在施工管理。大亚公司通过与**能交流得知,***和***将案涉项目转给**能施工,并从中抽取百分之十的好处,项目保证金由**能缴纳,待甲方退回保证金后便转为该项目的提成,不再退还给**能。从**能提供的转账证明可以看出,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能及其名下的力恺公司(曾用名为“贵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及其合伙人***指定的账户陆续转账650余万元。******公司、***、**合伙进行投标,***缴纳的保证金是390万元,占工程保证金的70%,但是***在和大亚公司对接的时候没有披露***的这部分事实。***在工程的管理前期是参与了整个工程的,对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起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追加***为当事人参与案件审理。三、本案中还存在管理费及税费需要扣除。大亚公司仅仅是出借资质,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案涉工程中大亚公司仅仅是参与工程的管理,故大亚公司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及案涉工程代缴的税费应当在本案中应付未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大亚公司已经向永德县交通运输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99万,大亚公司代缴税款为849247.93元,代垫税款利息为117970.13元(明细如下:2019年5月开票代垫税利息:103116.04×3%×16个月=49495.70元,2020年1月开票代垫税款利息:(107546.81+177763.3)×3%×8个月=68474.43元),管理费金额为376600元(明细如下:第一笔管理费:22490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开票拨款22490000元,按1%收取,对方存入**账户,附有结算书;第二笔管理费:119300元,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开票拨款11930000元,按1%收取,在2020年9月30日支付的150万工程款内扣取,附有聊天记录;第三笔管理费:19000元,2021年2月开票拨款190万元,按1%收取,在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150万工程款内扣取;第四笔管理费:6500元,2022年1月开票拨款65万元,按1%收取,在2022年2月17日支付的65万工程款内退了外地预缴税14506.93元给**,**扣除6500元的管理费后剩余金额退回力恺公司;第五笔管理费:2000元,2022年3月开票拨款20万元,按1%收取管理费,对方在2022年3月16日微信转账支付给**;第六笔管理费:4900元,2022年9月开票拨款49万元,按1%收取管理费,在2022年9月29日支付的49万元工程款内,退了外地预缴税10788.99元给**,**扣除4900元的管理费后剩余金额转给力恺公司。合计:376600元),故本案中还应当扣除的款项为:849247.93+117970.133+376600=1343818.06元。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大亚公司与力恺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的分包或者转包合同,大亚公司也并非合同相对方,更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金、利息等。一审法院判令大亚公司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判决保全费由大亚公司部分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全费用并非本案争议解决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力恺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已超出了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对于相关保全费用应全部***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大亚公司合法权益。 力恺公司答辩称:一、大亚公司与力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属于承包人非法转包的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大亚公司与力恺公司之间未约定管理费,案涉管理费应该归实际施工人所有。大亚公司应当全额支付欠力恺公司工程款。力恺公司不认可大亚公司认为的劳务费欠付金额,其他施工班组和包工头的劳务费对方已起诉,有生效的判决。二、本案中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和永德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的情况。***、永德交通运输局不是大亚公司与力恺公司所签合同的相对人,故大亚公司关于应追加***参加诉讼的主张不应被采纳,永德交通运输局是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三、保全费用问题,力恺公司一审主张的保全费用一审判决只支持了部分,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扣除。四、力恺公司共向大亚公司支付保证金658万元,大亚公司退还1538000元,尚有5042000元未退还,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交付使用,因此大亚公司应退还未退的保证金。五、利息是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法定孳息损失,无论合同是否约定或约定是否有效,大亚公司都应按法律规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利息。 浩瑞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浩瑞公司有施工资质,没有必要借用资质。二、***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假设***的担保合同成立的话,***也不是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担保,而是对工程建设进行担保。三、浩瑞公司与大亚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浩瑞公司与***之间约定内部合作完成案涉工程。本案一审之前,浩瑞公司、***、**和**能不认识,因此不可能让**能去施工。四、管理费、税费等力恺公司并不清楚,与浩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有款项均由永德交通运输局直拨到大亚公司,再由大亚公司支付。 永德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力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亚公司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8208299.84元;2.判令大亚公司退还力恺公司保证金5042000元;3.判令大亚公司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026778.33元,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2月5日(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大亚公司承担。以上合计:26277078.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2日,力恺公司财务负责人**能作为大亚公司代表与永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永德县2018年(第一批)旅游资源路半坡至南碰河线、链天线改造工程(**至南碰河县乡道改造)施工合同》,由大亚公司实施半坡至南碰河线、链天线改造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4995630.97元,合同形式:单价合同。合同约定:“12.因该工程属于提前实施项目,为顺利推进工程建设,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承包人先缴纳履约保证金550万元,再签订合同,......在发包人工程资金不到位之前,承包人不向发包人申请计量拨款。......待资金到位后每期支付限额为本期计量80%。......13.因该工程上级补助资金为160万元/公里,共计补助4800万元,工程已实际结算为准(约缺口700万元),待工程完成审计后甲方逐年偿还乙方。”合同签订后,浩瑞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委托**向大亚公司转账550万元,大亚公司于当日向永德县交通运输局转账550万元,永德县交通运输局向大亚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据一份,**能领取了该收据。2018年2月27日,大亚公司与浩瑞公司签订《大亚公司与浩瑞公司建设项目承包协议》,但协议签订后浩瑞公司并未实际实施该项目。大亚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交***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力恺公司按照约定完成项目施工,2020年1月18日永德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检测,质量等级鉴定为合格,并提出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2020年6月15日,该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资金总额为55112180.54元。截止目前,该项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永德县交通运输局共支付大亚公司工程款3799万元,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50万元。大亚公司共支***公司工程款38441880.70元(36903880.70元+1538000元)。另查明,大亚公司***公司均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力恺公司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但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力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大亚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交***公司进行施工,且力恺公司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因此,大亚公司与力恺公司之间的事实转包行为无效。但是力恺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转包工程内容,且2020年6月15日永德县交通运输局对力恺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大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公司工程款。本案大亚公司与力恺公司之间的事实转包行为无效,但是大亚公司与永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案涉工程款参照大亚公司与永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确定。本案大亚公司与永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因该工程属于提前实施项目,......在发包人工程资金不到位之前,承包人不向发包人申请计量拨款。......待资金到位后每期支付限额为本期计量80%。......因该工程上级补助资金为160万元/公里,共计补助4800万元,工程已实际结算为准(约缺口700万元),待工程完成审计后甲方逐年偿还乙方。”因此,按照合同约定,2020年6月15日对力恺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后,上级补助资金4800万元即具备付款条件,扣减大亚公司已支付的38441880.70元,剩余9558119.30元应当支付。对于超过4800万元部分,合同约定待工程完成审计后甲方逐年偿还,而该项工程尚未完成审计,该款项目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力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二、关于力恺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是否成立。力恺公司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均证实力恺公司是根据案外人***指示将保证金转给了案外人***指定的公司或者个人,而案外人***并非大亚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力恺公司不能证实曾向大亚公司缴纳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力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力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竣工结算,因此,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计算利息的基数,应当是2020年6月15日已具备付款条件的尚欠工程款9558119.30元。四、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0元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购买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额为1500万元,超出了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增加了费用支出,由此扩大的损失应***公司自行负担,故由大亚公司支***公司保全申请费3665元、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0元。五、关于大亚公司认为永德县交通运输局、浩瑞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首先,力恺公司在最后陈述中明确只要求大亚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永德县交通运输局、浩瑞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力恺公司与永德县交通运输局、浩瑞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大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大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公司2020年6月15日已具备付款条件的拖欠工程款9558119.30元;二、大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公司以9558119.3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大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665元、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000元;四、驳回力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85元,***公司承担100447元,大亚公司承担72738元。 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力恺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3.永德县交通运输局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期间,大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7份,欲证明截至目前大亚公司已经向永德县交通运输局开具案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3799万,大亚公司代缴税款为849247.93元,代垫税款利息为117970.13元,应当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金额内予以扣除。第二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大亚公司按照拨付金额的1%收取,已收取的管理费应当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金额内予以扣除。第三组拨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情况。第四组:开票明细复印件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开票情况。 力恺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该工程结算单的金额与发票上的金额不一致,计算的时间不清、可能存在重复计算;第三组证据由大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力恺公司签字**,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浩瑞公司、***、**质证认为,对大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与其没有关系。如果证明税费已经缴纳完毕,应该有完税凭证。 二审期间,力恺公司提交(2023)云0923民初655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大亚公司要求扣减案外人的劳务费、材料款等,案外人已起诉力恺公司,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扣减。 大亚公司质证认为,对力恺公司提交的(2023)云0923民初655号判决书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浩瑞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与其没有关系。 二审期间,浩瑞公司、***、**提交(2023)云0923民初567号判决书一份,欲证***公司提交的550万元保证金,已由法院判决由大亚公司退还浩瑞公司。 大亚公司质证认为,对浩瑞公司、***、**提交的(2023)云0923民初567号判决书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力恺公司质证认为,对(2023)云0923民初567号判决书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永德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二审庭审结束后,大亚公司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经本院核对,大亚公司庭审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该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期间、工程地址、名称、销售方名称等均与案涉工程相符,结合力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未曾缴纳过增值税的自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大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系大亚公司单方制作,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23)云0923民初655号判决书、(2023)云0923民初567号判决书,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款由永德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大亚公司,大亚公司再***公司支付。力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和劳务均是大亚公司与材料供商、劳务分包人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目前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和劳务分包人已陆续通过法院向大亚公司、***公司主张权利,其中,案涉工程砂石材料供应商***向永德县人民法院起诉大亚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大亚公司共计需支付***材料款2841305元,承担诉讼费13000元;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起诉大亚公司,力恺公司,永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923民初655号判决,判决力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3073165元。浩瑞公司起诉大亚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永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92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亚公司退回浩瑞公司履约保证金55000000元,并承担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结之日止的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至2023年,大亚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已向永德县交通运输局开具增值税发票3788万元,代缴税款849247.93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力恺公司所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确认的在案证据能证明大亚公司与永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永德县2018年(第一批)旅游资源路半坡至南碰河线、链天线改造工程(**至南碰河县乡道改造)施工合同》,虽然力恺公司与永德县交通运输局、大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大亚公司将其与永德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得的案涉工程全部交***公司实际施工,大亚公司与力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为永德县交通运输局、大亚公司、力恺公司。大亚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有利害关系。故大亚公司关于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要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力恺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应付的案涉工程款中应否扣除材料款及下游劳务分包人的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力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和劳务虽由大亚公司与材料供商、劳务分包人分别签订买卖合同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但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和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人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款项,目前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人已陆续通过诉讼的方式***公司和大亚公司主张材料款或劳务费。故案涉工程中涉及材料款和下游劳务分包人的劳务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大亚公司关于应当在应付但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力恺公司欠付的案涉材料款及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应付的案涉工程款中应否扣除管理费、税费的问题。1.应否扣除管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力恺公司约定在案涉工程中力恺公司需向其支付管理费,但在案证据能证明大亚公司与力恺公司形成事实建设合同转包关系后,大亚公司在处理向永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到工程款***公司支付,与材料供应商和下游劳务分包人签订买卖合同、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代缴案涉工程税费等工作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务,应得到一定回报。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大亚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拨付金额中扣除1%的管理费376600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2.应否扣除税费。案涉工程款由永德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大亚公司后,再由大亚公司支付给了力恺公司。交纳税费是纳税义务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至今大亚公司从永德县交通运输局共领取工程款3799万元,力恺公司为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大亚公司已缴增值税849247.93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大亚公司主张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已***公司缴增值税849247.9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大亚公司将其向永德县交通运输局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力恺公司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在力恺公司与大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转包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大亚公司与永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永德县2018年(第一批)旅游资源路半坡至南碰河线、链天线改造工程(**至南碰河县乡道改造)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确定力恺公司的工程款。大亚公司与永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因该工程属于提前实施项目,......在发包人工程资金不到位之前,承包人不向发包人申请计量拨款。......待资金到位后每期支付限额为本期计量80%。......因该工程上级补助资金为160万元/公里,共计补助4800万元,工程已实际结算为准(约缺口700万元),待工程完成审计后甲方逐年偿还乙方。”因此,按照合同约定,2020年6月15日对力恺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后,上级补助资金4800万元即具备付款条件。4800万元扣减大亚公司在已付工程款中应得的管理费376600元及代缴增值税849247.93元,再扣减已付款38441880.70元,剩余8332271.37元应当支付。对于超过4800万元部分,合同约定待工程完成审计后永德县交通运输局逐年偿还,而该项工程尚未完成审计,该款项目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竣工结算,如上所述大亚公司在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尚有8332271.37元工程款未***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应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关于永德县交通运输局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大亚公司与力恺公司属于违法转包,且力恺公司不主张由永德县交通运输局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本院对大亚公司关于永德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力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保全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保全费是因大亚公司未及时支***公司工程款在本案中生产的合理支出。故本院根据案件大亚公司***公司在本案中具体胜、败诉情况,决定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0元,***公司承担4971元,大亚公司承担100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承担1657无,大亚公司承担3343元。 综上所述,大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因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2023)云092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 二、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贵州力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15日已具备付款条件的工程款8332271.37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清结之日止,以8332271.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贵州力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185元,由贵州力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791元,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3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力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85元,由贵州力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791元,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57394元。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梅 书 记 员  罗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