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管理所、云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2民初1915号 原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得禄乡文笔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管理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广场北路(云县水务局)。 负责人:周京。 被告:云县水务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广场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踉,该局局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威大亚公司)与被告云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管理所(以下简称云县水利管理所)、云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宣威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云县水利管理所、云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威大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按2018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云南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第八批)重点县项目云县2018年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因项目施工垫支的项目工程95%的工程进度款3095933.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相关孳息342376.3元。1.自2019年7月25日(己开具发票但尚未结清尾款部分)后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孳息;2.2020年7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孳息(2020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及项目监理方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已明确的审定结算价扣除2019年7月25日己开发票金额部分后剩余款项);3.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材料印制等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实施云南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第八批)重点县项目云县2018年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施工。依据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履行相关义务,完成了项目工程施工。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审定的结算价格为3679929.87元,按照工程进度95%,扣除被告已付的金额后应支付原告3095933.37元。原告于2019年6月首次向监理单位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720000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80000元,两次合计40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施工进度工程款,自2023年2月起,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款项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云县水利管理所辩称,云县水利管理所是临时机构,现无具体的负责人,项目资金也不是由该管理所支付。云县水利管理所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云县水务局辩称,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3095933.37元的事实。因案涉整体工程尚未验收、审计,主要原因是财政资金未拨款,该局暂时无资金支付,才导致欠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宣威大亚公司提交的未付工程款孳息计算表、催款通知书,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原告的主张具有部分证明力,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云县2018年度建设项目—干管K41+200-K8+200段中标通知书》,宣威大亚公司与云县水利管理所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该项目整个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约定为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618086.49元。该合同17.3.2条约定,本条款增加下列内容:每月实际支付金额,按经监理人审核的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中金额支付95%。若县财政当月资金安排不到位,进度款转为下一个月申请拨付,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工程款100%支付,履约保证金需转为审计风险金和质量保证金。17.6条约定,本条款增加下列内容:1.结算方式:以合同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发生变更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5条执行。2.结算时间: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组织并完成了承建的全部施工工程,目前原告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2020年6月19日,在监理单位***滇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参与下,原告公司与云县水利管理所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审定结算价为3679929.87元。之后,原告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云县水务局开具了7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云县水务局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和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320000元及8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23年11月6日,原告公司向云县水务局发送催款通知,要求该局于2023年1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901527.24元及利息266974.4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第八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云县2018年度建设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亦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支付95%的工程款3095933.37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云县水利管理所系为实施云县2015-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成立的临时机构,无相应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该机构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将予以撤销。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云县水务局运作管控,项目资金亦由云县水务局收支,原告开具发票的户名亦系被告云县水务局,故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应当是被告云县水务局。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共计117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45%计算的利息342376.3元,本院结合案涉工程交付情况及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等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5933.37元; 二、被告云县水务局向原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45%计算的利息342376.3元; 三、驳回原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6元,由被告云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