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鹤庆县***建材经营部与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32民初1057号 原告:鹤庆县***建材经营部,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32MA6LTBRY52。经营者:***,女,1967年5月26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龙开口镇朵美村委会街北村40号附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得禄乡文笔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31219698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93年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7月13日生,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未到庭) 原告鹤庆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诉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亚公司不同意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并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遂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依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386元,并按3.45%支付自2018年2月24日起到2032年9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25,041元并按年利率3.45%继续支付2023年9月2日到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负责施工的鹤庆县**第二小学建设工项目供应内墙砖片和仿古砖片,同时约定了货款自供货首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2017年4月30日原告开始供货,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至2018年2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鹤庆县***经营部货款270,386元。2019年2月5日原告收到货款140,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130,38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大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过任何买卖合同、付过任何款项、接收过任何货物。原告以为是与我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但是签订协议不仅要看公章,还要看真正的签约主体和合同履行主体是谁。本案中我公司从来没有过买卖协议中的项目章,不知是谁私刻的,原告如何取得,如何盖在上面,只有原告清楚。如果原告不能证明项目章在我公司认可的相关文件上使用过,仅凭一个项目章并不能代表我公司就是签约主体,以及具体的法律关系,应当严格按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方来承担责任。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原告应当清楚和谁签订、与谁履行、与谁结算、平常付款是由谁支付。总之,不应仅从形式上审查签约主体,还要结合签约时的具体情况及签约后的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本案的鹤庆县**第二小学建设项目,我公司是作为教学楼的中标承建方,但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分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自行向原告购买的墙砖,应当由***来支付货款,如果我公司要承担,那么***也有承担的责任。另外原告和***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嫌疑。 被告***答辩称:2016年8月8日,被告大亚公司中标承建鹤庆县**镇第二小学的教学校工程。2017年7月20日鹤庆县**第二中心小学的挡土墙及栏杆工程,跟标于教学楼工程中标单位大亚公司。后大亚公司指定被告***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在被告***施工期间,对外签订了很多合同,部分合同发生争议后经法院解决。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9民终481号、1754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被告***对外代表大亚公司,相关责任由大亚公司承担。本案的性质与(2020)云29民终481号、17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相关责任当然只应当由大亚公司承担。被告***在《供货协议》所盖印章是大亚公司的业务用章,该印章为大亚公司的印章已经被法院在先前的生效判决书中确认,且整个工程施工、结算过程中都需要这枚印章。本案涉及的材料尾欠款为鹤庆县**第二中心小学建设项目(挡土墙及栏杆工程)挡土墙勒脚及栏杆砖柱所贴的瓷砖材料款,未能按时支付,原告也多次催要未果。《供货协议》相对方为大亚公司和***经营部,被告***系代表大亚公司签订合同,完全是职务行为,欠付货款应由大亚公司负责支付,大亚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亚公司经招投标中标承建了鹤庆县第二中心小学校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将工程施工交由***、***施工管理。2017年4月25日,以***经营部为卖方(甲方)、大亚公司下属鹤庆县**第二中心小学建设(教学楼工程)项目部为买方(乙方)、***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供货协议》。协议尾部乙方处加盖有“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鹤庆县**第二中心小学建设(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尾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和担保人***的签字。协议第一条约定有“甲方向乙方提供30cm×60cm内墙砖5300平方(米)。300cm×600cm(单位错误,应为30cm×60cm)内墙砖每片单价4.2元人民币。60cm×60cm仿古砖3500平方米,每片单价10元”;第二条约定“货款自供货首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付款期限到期后乙方应遵守供货协议不得无故拖延,逾期时间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甲方”。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30cm×60cm内墙砖45330片、60cm×60cm仿古砖20840片。在供货过程中,双方又口头约定增加了14×28外墙砖2871件,每件9.6元;30×30地砖6762片,每片3.2元,30×30地砖555片,每片4元;黑砖159片,每片10元;黑金花46片,每片22元;60仿古砖92片,每片10元。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瓷砖和其他用砖,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完毕货款。201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鹤庆县**第二中心小学建设(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字样印章,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鹤庆县***建材经营部货款270,386元。2019年2月5日原告收到货款14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30,386元货款。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收到催收通知后,签字确认并承诺会尽快督促公司支付。后尾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供货协议原件一份、销货清单原件十七页、**镇第二中心小学(对账单)原件一份、账户明细打印件一份、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9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经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大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大亚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大亚公司中标承建鹤庆县**镇的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后成立了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鹤庆县**镇**第二中心小学建设(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实际管理、负责人为***。***以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并加盖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鹤庆县第二中心小学建设(教学楼工程)项目部印章。作为供货一方的原告无法审查印章的真伪,但通过印章、送货到项目部等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有签订合同的代理资格,故***与原告签订合同、接收货物、对账结算等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被告***以被告大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且在合同中注明系委托代理人,故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认定为被告大亚公司。原告与被告大亚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协议》及口头补充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大亚公司提供了建设使用瓷砖及其他建设用砖,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结算后,被告大亚公司应付货款270,386元,已支付14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30,386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亚公司按年利率3.45%支付从2018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亚公司提出的被告***也应承担部分支付货款责任的辩解,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大亚公司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因未能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鹤庆县***建材经营部货款130,386元,并以130,3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从2018年2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宣威市大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