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海南省建筑工程顾问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白龙南路33号盛达嘉苑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监。
被告:琼海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省建设工程顾问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琼海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明悦·怡居万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明悦·怡居万泉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签约酬金180万元(按14元/平方米结算),监理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监理人员进场后5个工作日之内由被告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的15%(即27万元),2013年5月1日支付监理费总额的20%(即36万元),2013年10月1日再付20%,2014年2月1日再付20%,至2014年5月1日再付15%,余款在本工程总验通过、监理资料交清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25日原告正式进场开展监理工作,依约认真履行监理职责,直至2014年7月20日合同工期届满。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监理费,合计162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监理费79万元,剩余83万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诿。原告仍克服困难,默默坚守岗位至2014年7月20日合同工期届满。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基础部分至今未完成验收,并且一直拖欠原告83万元的监理费,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被迫撤出监理人员。综上,被告拖欠监理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为1549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2、监理费统计表,证明被告已支付监理费79万元,剩余83万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的《明悦·怡居万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属无效合同,且该合同未依法履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监理费用。一、《明悦·怡居万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因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涉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明悦·怡居万泉工程项目自始没有取得项目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导致工程一直无法正常施工。因此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会同原告及施工单位召开相应会议商讨办理相关手续,会议还明确说明“如相关手续无法办理则工程该停则停”。2013年10月12日琼海市规划建设局向被告下达《停工通知书》,该通知书以明悦·怡居万泉工程未取得项目规划许可手续为由,要求立即停工。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属于商品房开发,依法需经立项、规划、用地、施工、销售直到竣工验收的审批程序。该项目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工程当然属于违法建筑,以这样的建设内容为标的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于合同内容违法,合同也是违法的。此外,双方合同约定随意建设未通过审批的项目,必然与整个城市规划相背离,无疑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合同当然属无效合同。二、《明悦·怡居万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工程也无法通过验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原、被告虽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在原告没有实际完全履行合同且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无效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监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资料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明知涉案工程属违法建筑且被告当时已经明确说明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前工程应该停工的事实。2、琼海市规划建设局停工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筑。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该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及施工图纸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属于无效合同。4、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79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1、关于监理费总额问题,是按照14元/平方米计算,总价约180万元,建筑面积是请设计单位计算出来的,但由于设计的楼层过高,导致规划设计一直无法通过审批。合同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2、关于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先的设计图纸一直无法通过审批,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无效的,双方无法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工程没有完全进行施工,不存在按照施工进度结算监理费的问题。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79万元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所付的预付款。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了该合同尚未取得规划许可,但原告已进场开展监理,如停止监理工作则构成违约,原告也一直在督促被告尽快取得相应许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是送达给被告的,被告将该通知复印给了原告。该通知责令被告停止施工,而不是要求原告停止履行监理职责。实际上被告没有停工,原告也没用撤出施工现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监理费计算不对,但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真履行了监理合同义务,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79万元监理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问题,该证据系原、被告及施工单位就涉案工程举行专题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故对被告证据1的关联性也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取得项目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琼海市规划建设局为此向被告下发停工通知书,该证据可证实涉案项目尚未取得许可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4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依法登记设立从事工程监理的企业法人。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明悦·怡居万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琼海市银海路南、银河路东的明悦·怡居万泉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监理范围和内容:监理范围包括本工程施工阶段的土建、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园林景观、精装修、保修阶段等工程。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本工程合同监理范围内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监督、与合同有关各方的组织协调工作。监理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签约酬金:约180万元(按14元/平方米结算)。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应自监理人员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的15%(即27万元),2013年5月1日支付监理费总额的20%(即36万元),2013年10月1日再付20%,2014年2月1日再付20%,至2014年5月1日再付15%,余款在本工程总验通过、监理资料交清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从2014年7月20日后每超过一个月支付监理费9万元。最终建立酬金额度以竣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按14元/平方米与监理费余款一并付清。提交报告:监理人应提交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各2份。双方还约定本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项目现场。因工程许可证尚未办理,但工程已经开始施工,2013年1月16日,被告、原告及建设单位三方召开工程资料专题会议,讨论施工许可证对工程和资料的影响。会上,原告建议被告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也提出抓紧时间办理施工许可证,如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过长,(工程)该停就得停了。
2013年10月12日,琼海市规划建设局向被告下达《停工通知书》,认定被告在未取得项目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违反有关法律和管理规定,故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待取得有关工程许可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被告收悉《停工通知书》后,将该通知书复印给了原告。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停止监理工作,而继续工作至2014年7月20日合同期满。
另查明:至庭审时,整个工程施工至基础工程阶段。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79万元,即2013年1月30日支付27万元,2013年6月7日支付36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明悦·怡居万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手续并非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8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在原、被告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原告主要义务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监理费,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是原告获得监理费的对价。本案中,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包括明悦·怡居万泉工程施工阶段的土建、建筑给排水、建筑电气、园林景观、精装修、保修阶段等工程。因该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整个工程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而无法正常进行施工。至庭审时,整个项目仅施工至基础工程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范围及内容的监理服务已属客观不能。另外,合同约定签约酬金约180万元,最终监理酬金额度以竣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按14元/平方米与监理费余款一并付清。因涉案项目至今停留在基础施工阶段,尚未竣工验收,实际建筑面积具体是多少,已施工部分工程监理酬金多少元,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83万元监理费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省建设工程顾问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5元,由原告海南省建设工程顾问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