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等与龙泉市河道管理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81民初288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伟,龙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龙泉市河道管理所,住所地:龙泉市剑池东路***号水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叶峰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江滨巷1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吕仙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存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卫剑,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被告:程小伟,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与被告龙泉市河道管理所、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邹卫剑、程小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案涉沙坑的危险程度、形成是否系河道清淤施工造成以及沙坑对死者蒋梦婷溺水身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伟、被告龙泉市河道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被告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存文、被告邹卫剑、程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泉市河道管理所、鼎峰公司、邹卫剑、程小伟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39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原告***、***之女蒋梦婷在溪边玩耍不慎滑落沙坑溺水身亡。死者蒋梦婷的家就在事发地不远处,事发地原来是小溪,因河道采沙形成了很大的水坑。2017年12月5日,被告龙泉市河道管理所将大赛村河道清淤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邹卫剑中标,被告邹卫剑与被告龙泉市河道管理所签订了《龙泉市大赛溪大赛村河道疏浚清淤砂石料资源出让协议书》。依照合同约定中标的项目分为七个区块,被告邹卫剑将其中的六、七区块转包给被告程小伟承包施工,被告程小伟成为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监理公司为被告浙江鼎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8年3月6日竣工,现场留下很多沙坑。原告认为,被告龙泉市河道管理所违反《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将河道以招投标方式让他人承包牟利,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两原告之女蒋梦婷溺水身亡,被告龙泉市河道管理所、鼎峰公司、邹卫剑、程小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请。
被告龙泉市河道管理所辩称,一、本案案发的大赛溪大赛村河道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均为营利性的公共场所,并未包含河道等开放性的公共场所。河道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车站、码头、娱乐场所等供公共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答辩人履行的是对河道的行政管理责任,而非民法意义上的管理。因此答辩人对进入河道的人员不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不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二、原告女儿蒋梦婷的死亡与答辩人清淤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的清淤时间发生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之间,并且在2018年3月6日正式竣工验收。原告的女儿溺水的时间发生在2018年的8月份。中间相隔了5个多月,而这5个月刚刚好是南方地区的雨季,河道的环境原本就是一个动态的环境,河床底部的环境也是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加之雨季流量增大,河道环境早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因此原告主张蒋梦婷溺水是清淤采砂所致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认为两原告作为蒋梦婷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才是导致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三、答辩人的清淤项目程序合法。答辩人根据龙泉市水利局[2017]9号会议纪要的有关要求,将河道清淤中砂石外运部分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进行价格评估,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2017年11月23日,龙泉市招投标中心将龙泉市大赛溪大赛村河道疏浚清淤砂石料资源挂牌出让,并于2017年11月27日在今日龙泉报纸上进行公告。2017年12月1日,被告邹卫剑通过招投标程序竞价后,中标龙泉市大赛溪大赛村河道疏浚清淤砂石料资源出让项目。答辩人与邹卫剑签订《出让协议书》,鼎峰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清淤采砂过程进行监督,并记录监理日志。大赛溪大赛村河道于2018年1月30日施工完成,2018年1月31日分部工程验收通过,评定合格。2018年3月6日,项目正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以上过程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女儿的死亡与采砂清淤有因果关系,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峰公司辩称,一、本工程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龙泉市招投标中心挂牌出让,2017年12月1日经龙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核准,龙泉市河道管理所和邹卫剑签订成交确认书。2017年12月5日龙泉市河道管理所与邹卫剑签订出让协议书,本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与龙泉市河道管理所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期限为自合同签发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止。本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由本监理公司签发工程开工令,严格按图施工及出让协议书规定的其他规范条例施工,在施工期间施工单位按图施工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同时项目监理对本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投资进行了有效的管理,施工期间未发生一起一般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积极配合下工程于2018年2月28日完工,2018年3月6日建设单位组织相关人员对本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二、监理单位只针对工程在施工期间的安全、质量、进度、投资进行监督管理,监理合同第二页第五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后监理合同自然终止,监理责任同时终止。本工程于2018年3月6日己竣工验收,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8月5日,己经过本年度汛期,河道范围、界线、高程(深浅)己发生变化。综上,本案是由监护人未监管到位引发的意外事故,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本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邹卫剑辩称,一、案涉河段清淤工程施工合法且经验收合格;二、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竣工验收,蒋梦婷于2018年8月5日溺水死亡,这期间经过汛期,河道可能发生变化;三、答辩人不是该河段的实际施工人;四、蒋梦婷的死亡系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综上,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小伟辩称,施工都是按程序施工的,也是在监理的监督下按规定时间完工的,原告女儿的死亡与答辩人的施工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梦婷于2009年5月26日出生,系原告***、***的女儿。2018年8月5日中饭后,蒋梦婷独自外出玩耍。***下班回家后发现女儿蒋梦婷不在家中,便与家人开始寻找,下午18时左右,原告的同村村民在村旁边的河道中发现了蒋梦婷的尸体,后经确认已经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
经查,2017年11月份,被告龙泉市河道管理所将龙泉市大赛溪大赛村段河道疏浚清淤砂石料资源挂牌出让(案涉河段包含其中)并进行公开竞标,2017年12月1日,被告邹卫剑中标。同月5日,龙泉市河道管理所与邹卫剑签订《龙泉市大赛溪大赛村段河道疏浚清淤砂石料资源出让协议书》,协议就施工期限、施工要求等进行了约定;与被告鼎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鼎峰公司作为上述施工项目的监理单位。2017年12月15日,上述河道疏浚清淤工程开工,并于2018年1月30日完工,于2018年3月6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另查明,蒋梦婷溺水死亡河段的疏浚清淤工程邹卫剑承包后又转包给了被告程小伟,程小伟为该河段疏浚清淤的实际施工人。
此外,案涉事故对原告***、***造成物质性损失499120元(即死亡赔偿金:24956元×20年×100%=499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各被告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龙泉市公安局剑池派出所对原告***、被告邹卫剑、程小伟、案外人季加宝、余梦亮、季观霞、柯金养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从龙泉市公安局剑池派出所调取的5张照片、两原告与被告龙泉市河道管理所共同提交的《龙泉市大赛溪大赛村段河道疏浚清淤砂石料资源出让协议书》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被告龙泉市河道管理所提交的会议纪要、委托价格评估合同、价格评估报告书、挂牌文件、挂牌公告的报纸、成交确认书、监理日志、被告鼎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以及照片无法待证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龙泉市河道管理所、鼎峰公司、邹卫剑、程小伟对受害人蒋梦婷的死亡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案涉河道的清淤行为是造成受害人蒋梦婷死亡的原因,但案涉河道清淤已于2018年3月6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受害人蒋梦婷的溺水死亡发生于2018年8月5日,中间间隔近5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蒋梦婷溺水死亡与河道的清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道管理所的发包行为、被告鼎峰公司的监理行为以及被告邹卫剑、程小伟的清淤施工行为存在过错。并且纵观本案事实,本院仅能认定受害人蒋梦婷溺水死亡最终被发现的地点,而对于受害人蒋梦婷的具体死亡过程,如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进入河道并最终溺水死亡,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至于原告主张案涉河道未设置警示标志,本院认为案涉河道系自然河流的一部分,其所含的一定程度的危险性为常人所能理解和接受,正常情况下并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河道管理所并无法定或约定对案涉河道有警示或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蒋梦婷的死亡与被告河道管理所的管理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蒋梦婷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尽监护责任。综上,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1元,减半收取计4595.5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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