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29民初85号
原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余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顺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骄,贵州黔信(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贵州黔信(湄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贵州中劲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街道天文大道西部茶城市场建设一期二区11号、12号。
法定代表人:秦小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系余庆县龙家镇农家荷塘苑康养中心项目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娅,女,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现住遵义市播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中劲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智能建筑科技创新孵化园10楼10-12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
原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与被告***、贵州中劲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劲弘公司)、贵州中劲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劲弘湄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公司及被告***、中劲弘湄潭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劲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货款本金129405.00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以每月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自2021年5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10328元)以上共计139733元人民币。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中劲弘湄潭县分公司承建了“余庆县龙家镇农家荷花塘苑康养中心”工程,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中劲弘湄潭县分公司于2021年3月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自2021年3月13日起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付,每月5日前双方进行结算并由指定签字人确认后,向原告支付累欠货款总额的70%,剩余30%货款与次月货款一并纳入付款结算。达成合作意向后,原告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按时供货。原、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5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2021年3月至6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29405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辩称,其系挂靠在中劲弘湄潭公司承建“余庆县龙家镇农家荷花塘苑康养中心”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是事实,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违约金计算过高,我不同意支付。该款应当由我个人承担,与中劲弘湄潭公司无关。《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我代表中劲弘湄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加盖有中劲弘湄潭公司的印章,当时原告不知道我是挂靠在中劲弘湄潭公司承建该工程。
被告中劲弘湄潭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所承建,***是挂靠在我公司,所欠材料款应当由***支付,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劲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在被告中劲弘湄潭公司承建了“余庆县龙家镇农家荷花塘苑康养中心”工程。2021年3月13日,原告泰安公司与被告中劲弘湄潭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中劲弘湄潭公司的代理人为***。合同签订时,原告泰安公司不知道***与中劲弘湄潭公司系挂靠关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如被告中劲弘湄潭公司逾期付款,则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计算滞纳金。《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安公司向该项目供应了混凝土。2021年7月5日,经原告泰安公司与被告***结算,共计欠混凝土款129405元,后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公司在与被告中劲弘湄潭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并不知晓被告***与被告中劲弘湄潭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原告泰安公司及被告中劲弘湄潭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故对原告泰安公司要求被告中劲弘湄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劲弘湄潭公司是中劲弘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中劲弘公司应当与被告中劲弘湄潭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太安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与被告中劲弘湄潭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并无法律规定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其与中劲弘湄潭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可依照约定协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对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有违约利息,且原告自愿要求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是在2021年7月5日,故应当从2021年7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劲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中劲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劲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9405元,并从2021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余庆县泰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元,保全申请费1167元,共计27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中劲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劲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