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劲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黄凌劳务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3153号 原告:广西黄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8号上东国际R1栋6**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PDM95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贵州城市职业学院智能建筑科技创新孵化园10楼10-12。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QGP9O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矿大数据(重庆)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7幢3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PLL78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宁品雅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凤岭新新家园A区2栋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57220326C。 法定代表人:江龙。 被告:***,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苏胜娟,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广西黄凌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矿大数据(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南宁品雅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雅公司)、***、**、苏胜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品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中矿公司、**、苏胜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5万元;2.被告***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123万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8日),逾期违约金计算至本履约保证金退还结清之日止;3.被告***公司支付补偿原告前期劳务施工的经济损失款1032915.59元;4.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造价金额百分之四的合同违约金3584000元;5.被告***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必须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9万元;6.被告中矿公司、品雅公司共同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第1至第5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苏胜娟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第1至第5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防城港市港口区“浪漫花都”项目是品雅公司取得合法手续开发的房地产项目,2021年6月品雅公司引进中矿公司合作联营开发,双方签订《合作联营合同》业已实施,并指定***公司为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联合实施,并在项目现场组织召开面对公众的“合作联营成功”发布会,由中矿公司、品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龙两人主持。项目总承包单位***公司授权委托***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单位主持工作并与中矿公司、品雅公司联合办公中矿公司、品雅公司为***公司被告四提供办公场所、办公用具、场地、水电、协调各方等相关条件并配合联合工作实施,项目施工工作由***公司、***负责落实;在此基础上,续展开对外招商并签订合同:招聘管理人员、劳务施工队伍、各专业单项分包、施工机械、建筑材料等事宜。2021年6月18日,***公司(工程发包方“甲方”)代表项目与原告(劳务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西防城港市“浪漫花都2期”项目(即项目中的第5#6#7#8#9#10#共6栋房屋)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建筑主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工程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承包单价为从基础开挖后按图纸施工按建筑面积560元/㎡,含基础、地下室560元/㎡为承包综合单价。付款方式及结算:本项目工程劳务款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一次进行度款,每月底25号报量,下个月5号前支付清该次进度款。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进场做临建时,建设临建所需的建筑主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全部劳务工作及使用工具周转材由乙方负责,钢管费和劳务费参照当地市场价计取。本合同违约责任第2款:如因甲方不及时供给建筑材料到工地等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窝工的,属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需要按本合同总造价金额的百分之四作为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等权利义务。合同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于当天2021年6月18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履约保证金分两次交纳:第一次乙方进场施工三天内支付50万元,本合同即生效;第二次交纳在乙方进场做筏板基础后,甲方有钢筋进场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7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第一次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退回50万元,第二次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4个月内,甲方退回50万元,第三次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甲方退回20万元(即全部退还清)。依据保证金协议约定:乙方(原告)通过**账户在2021年6月19日和6月22日合计支付50万元至甲方(***)指定的苏胜娟银行账户。于2021年6月26日双方又谈定增加5万元保证金支付至甲方(***)指定的担保人**微信账户。2021年6月29日,依约乙方(原告)通过**账户支付70万元保证金至甲方(***)指定的苏胜娟银行账户。至此,乙方(原告)已依约给付了12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给甲方(***公司)。乙方(原告)依约进场劳务施工,完成了8栋临建板房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劳务施工,五号楼和六号楼的电缆埋设,钢筋制作场建设,塔吊基础,吊车安装,土方基础平整、基础垫层硬化、砌筑砖胎模等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前的劳务细项。施工耗时约三个多月,生产产值约300多万元(含材料)。为此,原告耗资1032915.59元。至此,甲方(被告方)无建筑主材料钢筋等进场到工地,本项目主体工程一直无建筑材料施工,乙方(原告)被迫停工待料至今,经多次催促协商,甲方只代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合计77000元,但甲方负责供应到场的建筑主材料及相关款项仍迟迟未见进场到位,乙方被迫继续等待,经多次催促协商发涵无果后,乙方续向相关部门申诉均无法解决。本项目是品雅公司合法开发的项目,中矿公司与品雅公司是合伙合作联营的项目开发商,中矿公司是后期加入本项目,但全盘承接品雅公司本项目的债权债务。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应承担共同义务。***公司是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中矿公司也实际收到了***公司转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款项,且中矿公司、品雅公司提供相关条件配合***公司一起联合办公,并配合其工作实施,故中矿公司和品雅公司应共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是受***公司委托管理涉案项目,但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予***的权限不明,任由***扩张权限。***在本项目中具有可期利益,其虽代***公司收取保证金,但却指定将保证金汇入苏胜娟账户及**账户。所以,***公司授予***权限不明,***执行代理权限不清,故***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苏胜娟因同意***使用其银行账户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也提供微信账户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且**又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签字担保人。所以,苏胜娟、**因提供收款账户收取涉案的保证金,两人均与***是共同受益人,构成其与***合伙关系,应当与***共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双方约定原告应当支付本案诉讼标的额的10%作为律师服务费;这是为了实现本案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合同已约定,违约方(***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对125万元保证金不知情,也未收取,原告没有将保证金汇入对公账户,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该工程项目***公司并未进场,中矿公司并未书面要求本公司作为承建单位进场施工,原告亦不是本公司要求进场施工的。该工程合同协议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形,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认可。对律师费的诉请不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其损失也不是因工程项目所引起的,而是其他被告收取合同保证金产生的,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中矿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与品雅公司于2021年2月13日签订地产合作协议,本着对品雅公司债权债务调查需要,同时品雅公司对我司500万元投资款到账确定,所以该协议甲乙双方的责权利是反向的,协议无效。我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至今***公司未按约支付履约金,***公司违约。***、苏胜娟为该项目出资500万元,用于品雅公司项目前期投资,所以二人系该项目实际投资人,我司只是管理人,汇入公司资金均用于重庆上清寺环球中心的售楼展厅用于销售品雅公司浪漫花都房产的装修及一万平米的商业体大健康软件开发和装修设计。我司从未接到品雅公司进场施工通知,也从未通知***公司进场。原告诉请我司承担责任不接受,我司并未与品雅公司形成合作,也未曾向***公司发出进场施工通知,品雅公司未对我司有施工通知,项目实际操作人是***和品雅公司,原告是在事件发生后通知我方的。 被告品雅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与***公司、中矿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不知情,具体内容我们不清楚,所以要求我们承担责任不予认可。***公司在我们公司现场施工给我们造成了重大的施工责任事故,我公司认为他们不具备施工能力完成我们的项目。中矿公司没有资金能力与我们共同合作开发,所以我们公司已经与中矿公司二解除了合作协议。原告所交的保证金等等,我们公司不知情。所以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我对保证金是有责任退还的,但是对其它的工程量工程款及损失、违约金等一概不予认可。 被告**、苏胜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5日,中矿公司(甲方)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和南宁品雅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其中总承包和材料品牌由甲方指定;甲方将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到乙方;甲方将广西防城港浪漫花都2期项目,总造价约3亿元人民币(叁亿元),指定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00万元(大写**万元整)人民币作为项目诚意金;***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 2021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为广西防城港浪漫花都2期项,承包方式为甲方(以中包形式)分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安全防护用品、包人工费、**转材料、包机械、包消耗材料、**吊、包施工电梯、包一切在本工程项目所需要的机械机具、完工后场地清理及房内外垃圾打扫干净、包通过有关部门的质量与安全检查,包施工管理的全责任劳务分包;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560元/平方米计算(其中:主体框架按410元/㎡计算,砖砌体按50元/㎡计算,内墙抹灰按50元/㎡计算,外墙抹灰按40元/㎡计算,其它零星收尾工作按10元/㎡计算);本项目工程劳务款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一次进度款给乙方,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当月工程量支付80%工程进度款,每月底25号报量,下月5号前支付清该次进度款,**工程完工(完成乙方承包内容)后10天内进度款付至90%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之日起7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8%,剩余2%工程款作为保修金,6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履约保证***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如因甲方及建设方的手续补齐全、经济纠纷、甲方不及时供给建筑材料到工地等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窝工的,属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需按本合同总造价金额的百分之四作为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同日,原告(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广西防城港浪漫花都2期项目劳务分包承包给乙方,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本履约保证金分三次退回,第一次退回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退回乙方50万元;第二次退回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4个月内,甲方退回乙方50万元;第三次退回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个月内,甲方退回乙方20万元;逾期不退,视甲方为违约,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作为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计算按本履约保证金金额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累计付清为止;本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其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尾部甲方处仅有***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担保人处有***、**两个签名。 2021年6月1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交来防城港浪漫花都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转入苏胜娟账户)。2021年6月22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交来防城港浪漫花都劳务保证金30万元(转入苏胜娟账户)。2021年6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交来防城港浪漫花都二期劳务保证金70万元(转入苏胜娟账户)。2021年6月26日,**向微信名备注为“**(贵阳)小九九”的微信号转账5万元。2021年6月29日,苏胜娟向中矿公司共转款60万元,备注为防城港市浪漫花都2期项目诚意金。2021年7月13日,苏胜娟向中矿公司转款50万元,备注为防城港市浪漫花都2期项目诚意金。 2021年7月27日,原告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如遇甲方主材和资金、进度款没能完全及时到位的情况,本着及时沟通求得解决,杜绝乱出言语,随意停工等违规行为。 2021年9月1日,原告向***公司邮寄一份《通知联系函》,要求***公司解决前期费用及钢筋材料便于复工,如需终止项目,请尽快落实费用并结清劳务款。 2021年10月27日,品雅公司向中矿公司和***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协议通知》,载明你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进场至今,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后一直没能履行后期所有工作,通知两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前自动退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中矿公司基于与品雅公司的联合开发协议指定***公司作为总承包公司,***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日还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原告如约支付保证金并且实际进场施工,即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书》未加盖***公司公章,也足以使原告相信***有权代表***公司,由此,***公司应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书》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负责。原告主张支付保证金为125万元,***开具的收条120万元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书》约定一致,原告不能举证支付给微信名备注为“**(贵阳)小九九”微信号的5万元款项与***公司、***有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公司实际收取了原告12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退还原告,逾期不退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自认对于保证金的退还负有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予以确认。**作为担保人在协议签字,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则为一般保证,本案尚未确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原告主张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由此,***公司与***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保证金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每日千分之四,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原告主张补偿前期劳务施工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不及时供给建筑材料到工地等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窝工的,属甲方违约,甲方应承担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需按本合同总造价金额的百分之四作为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施工进度,没有举证其已按照约定完成当月工程量并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其出具的《***》中表示不再因主材和资金、进度款不到位而停工,由此不能证明其停工原因系甲供材不到位导致,不符合合同中关于补偿损失及违约金的情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内容,包含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临时杂工结算单、伙食费、临时设施费用、施工及措施费、施工用具及周转材采购等均系其自行制作的表格,不能证实款项已实际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未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中矿公司与品雅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负有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与中矿公司与品雅公司无关,中矿公司与品雅公司也未对该债务做出承诺,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苏胜娟,从现有证据可知其仅为***收取保证金的指定收款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公司的债务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广西黄凌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0万元; 二、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黄凌劳务有限公司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每日千分之四,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9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黄凌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66441元,由原告广西黄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758元,被告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41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