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12620号
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19999.5元;二、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15日至2024年1月9日止的违约金30109.68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19999.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进行计算);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而额外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损失;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1日二被告因承建百里杜鹃管理区老年养护院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价值291799.5元的各类钢材。双方签署《销售单》对供货类型、数量、价格等进行确认,同时明确货款支付时间、争议解决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后双方又于2022年8月1日补签《钢材购销合同》对采购钢材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计量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再次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如约向二被告供货后,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货款,但二被告均未能按约定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月9日,二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19999.5元。同时,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15日至2024年1月9日止的违约金30109.68元,并应支付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此外,因被告拒绝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而额外产生律师费损失10000元以及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损失,相应损失依约应由二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不予支付,已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某戊公司采购的钢材最终由***使用,同时***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签字明确“同意支付此款”,其承诺满足《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加入债务的规定,应当与中某戊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022年8月签订的书面《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不会改变中某戊公司的采购人身份,更不会阻碍中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一)双方合同实际成立于2022年4月8日,该日中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万元货款预付款,某丙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向被告运送价值291799.5元的货物,被告当日签收并在《销售单》上签章确认。至此某甲公司的供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同时明确了《销售单》可视为合同及欠条,合同内容已明确。2022年8月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在某甲公司供货完毕后,为配合中某戊公司付款流程而补签,双方并未履行该份合同内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不对已履行完毕的在前行为产生约束力。(二)《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文本系被告提供,某丁公司不配合盖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且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不合理地限制某甲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按照《民法典》《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被告没有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对某甲公司进行提示,也没有就该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某甲公司进行说明,该条款也不应成为合同内容之一。(三)单就内容来看,该条约定并非否认中某戊公司合同主体的身份、更未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只是为支付货款约定了一个条件,即中某戊公司在收到“***”的货款后再向某甲公司进行支付,也即“背靠背”支付的条款。虽然《民法典》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愿,但《民法典》只是对民事行为的生效和消灭规定可以附条件,并未对法定义务规定可以附条件,若因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附条件而致使义务人得以逃避履行义务显然违背法律宗旨.被告作为买受人,给付货款不仅是约定义务,更是法定义务,将法定义务附条件,就会导致负有债务的被告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不需履行法定义务,有悖公平原则。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也应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四)即使该条款有效,中某戊公司依法仍应支付货款。首先,中某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履行与“***”的协议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完全可能是因中某戊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是未全面履行协议中自身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致使“***”有正当的理由拒绝向其支付货款,进而导致拖欠某甲公司货款。此种情况下如果继续援引该“背靠背”条款,会导致中某戊公司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反过来获得一个拒绝付款的额外获益,明显不公平。被告举证不能,即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其次中某戊公司怠于向***主张权利,不能依据该条款抗拒付款。根据该条款,中某戊公司应提供其有积极向***主张权利的材料,应举证证明中某戊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情况、***向其支付价款的情况以及若***存在违约行为中某戊公司有积极采取措施主张权利。本案中,中某戊公司并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相应事实,其因为自身原因怠于向***主张权利,行为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违反“背靠背”条款而构成违约,没有资格再援引该“背靠背”条款拒绝向某甲公司付款。最后,应参照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是否怠于向次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的标准来判断中某戊公司是否怠于向***主张权利,也即中某戊公司是否已经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向***来主张权益,本案中某戊公司并未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向***主张过权利,甚至都没能提供任何有向***催款的函件。因此即使认为该条款未附支付条件的有效约定,因被告怠于向***主张权利,也应认定为被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法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22年4月8日,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备注用途为材料款。同月11日,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销售单》,载明:“货款共计291799.5元。约定事项:本单视为合同或欠条。…销售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购货方承担。2.该款定于2022年4月14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购货方应按每日每吨6元支付违约金”。
2022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开具76874.71元、106803.04元、108121.75元发票。
2022年8月1日,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供货方、甲方)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货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载明:“…货款总金额291799.5元,已支付171800元,剩余金额119999.5元。…结算方式:供方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工地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立即付清全款。乙方在未收到“贵州百里某某旅游开发投资公司”工程款项或项目负责人***的垫资支付款时,乙方有权不向甲方支付所有款项,产生的一切责任由项目负责人***承担并处理,与乙方无关,乙方只配合转款,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不能且无权起诉、保全等乙方公司。…需方若逾期付款,从逾期付款次日开始自愿向供方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供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需方承担。…需方未按前述约定付清全款的,需向供方支付应付货款金额20%的资金占用费…。2022年8月8日被告***在上述合同上签署同意支付此款。
另2023年12月25日原告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24年3月1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发票已开具。原告因诉中保全产生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在未收到贵州百里某某旅游开发投资公司工程款项或项目负责人***的垫资支付款时,乙方有权不向甲方支付所有款项,产生的一切责任由项目负责人***承担并处理,与乙方无关,乙方只配合转款,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不能且无权起诉、保全等乙方公司”,被告一在采购合同中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独立承担第三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被告一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向原告付款条件,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义务,但又约定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一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诉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司法救济解决纠纷的基本权利,民事主体有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不能通过事先约定来排除诉权,该约定已超出双方意思自治可以处分的诉讼权利范围,属于无效条款。
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货款11999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2年4月15日至2024年1月9日止的违约金30109.68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19999.5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其因被告违约存在上述标准之损失,本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自2022年4月15日至2024年1月9日止的违约金为7527.41元,再自202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代理人先在庭审中称律师费尚未产生,后又提交原告委托案外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相关协议及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损失600元,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9999.5元及违约金(以119999.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15日至2024年1月9日止为7527.41元,再自202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元、保全费1321元,由二被告负担4024元,由原告负担79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