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4民初2696号
原告: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189号燕春饭店C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1043656965。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小朋,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新藁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6827928760。
法定代表人牛瑞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锋,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监理公司)与被告河北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荣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冀0184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冀通监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冀01民终487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81218.8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抵房协议书,向原告交付抵顶的房屋并赔偿延期交房租金损失15840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就新乐市鑫城小区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范围为4#、6#、7#、9#楼及超市地下车库工程,监理费为457346.85元,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每季4.5万元。后来,双方又对新增的地下车库工程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车库监理费单价按5元/平方米计算。
针对监理费的支付问题,双方达成了用鑫城小区房屋抵顶监理费的一致意见,并于2015年12月6日由原告的代理人刘雄宏与被告签订了抵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抵顶房屋总价款为445816元,被告于2016年5月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截至目前,原告已进场实施监理的各项工作,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仍有81218.85元监理费没有支付,并且也没有将抵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抵房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并交付抵顶的房屋。被告拒绝履行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文荣房地产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这是事实,但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并未付完全履行义务,也未尽职尽责,派员参加监理工作远未达到合同要求,且至今未向被告进行任何交接工作,被告暂时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及违约责任的权利。二、原告诉求履行抵房协议,应依法驳回。1、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抵房协议书,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2、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关于房产问题的协议书,其诉讼主体不适合,原告并非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3、由于购房者刘雄宏拒绝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之约定,解除了该协议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监理费,并驳回原告要求履行抵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开发建设的鑫城小区4#、6#、7#、9#楼、超市及地下车库提供监理服务,双方存在监理合同关系;
2、201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监理补充协议》及新增地下车库部分监理费计算清单,证明原告对新增地下车库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的事实以及监理费的数额。
3、2015年12月1日,原告为刘雄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刘雄宏负责办理与被告抵押房事宜的事实;
4、2015年12月6日,刘雄宏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用房屋抵顶监理费的事实以及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张监理费收据存根,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
6、《新乐鑫诚小区监理备案资料,包括:(1)2015年4月原告向刘雄宏出具的办理监理备案《授权委托书》;(2)新乐市建设局审批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机构人员备案登记表》,证明刘雄宏是原告在鑫诚小区监理项目的负责人和代表人,具体负责管理和处理监理的各项工作,代表履行职务。
7、刘雄宏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雄宏是本案监理项目的负责人,2015年12月6日受原告委托,代表原告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地方协议,承认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来享有和承担。
8、文荣公司开发的鑫诚小区现场图,证明小区已经全部建设完毕,大量业主已经入住。
9、文荣公司在小区4#、6#、7#、9#楼外墙悬挂公示的4个《京珠工程质量责任标牌》,证明4个标牌均显示监理单位为冀通公司,开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0号至2016年9月27日,足以证明这4栋楼均已竣工,冀通公司的监理义务已经完成。
10、2017年10月2日文荣公司向刘雄宏寄送的《交清全款通知》,证明依据《抵房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4#、6#、7#、9#楼及超市地下车库项目监理合同已履行完毕,否则被告不会发这个交余款的通知。
11、新乐市人民政府官网刊载的2017年7月20日新乐市发展改革局等3部门发布的《关于调整新乐市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租金损失的租金标准。
12、《新乐市鑫诚社区4#、6#、7#、9#住宅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对4#、6#、7#、9#住宅楼工程的监管义务,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质量评估报告,配合被告进行住宅项目的竣工验收。
被告文荣房地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就监理工程签订了合同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实际履行监理义务以及履行到何种程度有没有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车库面积清单并无被告方签字,仅仅是一个预算清单,且清单所显示的数据数额过高,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方对授权委托一事并不知情,对证据4的本身不持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提出该协议书系抵顶协议,不认可,该协议不涉及监理工程,协议的双方是被告与刘雄宏个人,协议书中没有原告的印章,无论是合同的形式还是内容均不能体现抵顶的意思,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交付房屋;对证据5,2015年12月6日的监理费票据,被告认可向原告缴纳的监理费票据,刘雄宏以此款向被告缴纳的首付款,但并不代表被告认可以房抵顶监理费的问题;对证据6不认可,刘雄宏在监理合同中角色并不代表协议签署之时代表其公司;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仅凭刘雄宏个人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知晓原告与刘雄宏之间委托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刘雄宏签订的协议书系以房屋抵顶监理费;对证据8、9不予认可,该标牌系施工单位在后期制作,是施工单位疏忽,将原告名称标牌错误安装,发现时恰逢有关部门领导检查工作,所以没有及时撤换。该标牌虽表明对方为监理单位,但是并不能证明对方就履行了监理单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认可原告的观点;对证据10质证意见,被告催促刘雄宏缴纳剩余房款,其拒绝缴纳,已经向刘雄宏寄送了解除购房合同的通知书,刘雄宏拒收该协议书已经解除,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对证据11不认可,原告诉请租金损失主体不合格且曾向刘雄宏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这个报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导致被告后期对业主出现了逾期交房问题,为了解决问题,被告在配合消防验收时,室友其他监理公司配合进行的验收,这是原告早已撤场,评估报告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没有送达被告。
被告文荣房地产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向刘雄宏送达催缴通知书及解除合同通知的特快专递单据,证明曾向刘雄宏发出催缴剩余房款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
2、留存在新乐市消防大队被告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证明原告未完全尽监理义务,后期监理公司更换。
3、新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韩英军,并办理了冀(2019)新乐市不动产权第××号产权证。
原告对被告文荣房地产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未收到原告所述邮件;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消防验收申请书仅仅是对7#、9#的消防进行验收,不是整个工程进行验收,且被告未提交与中天监理公司的监理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监理关系;对证据3质证意见,房产信息显示时间为2019年9月5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8年5月17日,被告在诉讼期间将房屋另行出售给韩英军,并办理了房屋登记,属恶意违约恶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保留向被告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冀通公司与被告文荣房地产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新乐鑫城小区4#、6#、7#、9#楼、超市及地下车库提供监理服务,建筑面积为91469.37平方米,监理费用按照5元/平方米计算,暂定监理费为:457346.85元,最终以实际完成面积计算,监理费按季度支付,支付额度为4.5万元/季;监理期限为900日历天,如工程发生延期监理单位只留一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监理。签订合同后,原告派监理人员提供监理服务。
2015年12月1日,原告冀通公司为刘雄宏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受托人:刘雄宏因新乐市鑫城小区项目用房屋抵顶监理费一事,委托人现授权刘雄宏代表我公司,全权负责办理此事,包括与河北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房协议,办理房屋接受、产权登记等与房屋有关的事项”。
2015年12月6日,刘雄宏作为乙方(购买人),被告文荣房地产作为甲方(出售人)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乙方预购的房屋位于礼堂街与××处‘××城社区’××楼××单元××室,建筑面积(含公摊)共132平方米。第二条计价方式与价款……2、本协议标的物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377.39元(人民币),总价款肆拾肆万伍仟捌佰壹拾陆元整。小写445816元。……3)分二期付款:乙方于2015年12月6日付总价款的80%计(小写)380000元,4.6.7.9号楼及超市地下车库项目监理合同履行完毕时付总价款的20%……第六条交付期限双方约定:暂定于2016年5月1日之前,将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乙方。具体交房时间,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双方另行商定。第七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90日(不含本数),经双方协商可解除本协议。‘协议’解除的,甲方按已付款的百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协议的,本协议继续履行。……”。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河北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正¥380000收款事由:鑫城小区‘工程监理费’2015年12月6日”。
对上述协议书,原告称系被告以鑫城小区房屋抵顶监理费,原告授权刘雄宏全权办理签订抵房协议、房屋接收、产权登记等事项,原告提交了刘雄宏书面情况说明,刘雄宏出庭亦说明所签协议书系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系以房屋抵顶监理费。被告否认签订《协议书》系与原告商定以房屋抵顶监理费,认可该《协议书》系与刘雄宏个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认可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的38万元监理费抵顶了刘雄宏购买该房的首付款。原告另提交2017年8月份为被告文荣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河北文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捌佰壹拾陆元正¥65816收款事由:鑫城小区工程监理费2015年8月”。被告否认该张收据系抵顶的购房款。原告称已按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给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应将房屋交付;被告称于2017年10月2日向刘雄宏发出催缴通知,2017年10月24日向刘雄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刘雄宏拒收,原告否认收到上述通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建筑面积132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给付延期交房的房屋租金15840元,被告否认原告系合同当事人,对其要求的租金损失不予认可。
原告另提交一份与被告签订的《监理补充协议》,载明“根据‘新乐鑫城小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就新增地下车库工程,特补充如下协议。1、新增地下车库工程,计价面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2、新增地下车库工程监理费单价按5元/平方米计。……”原告称依据该补充协议,新增面积为13937.6平方米,监理费用为69688元,并提交车库面积清单,被告认可新增面积为11013.85平方米,否认原告履行了监理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车库面积清单无被告方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提供监理服务。
被告提交2017年11月14日留存在新乐市消防大队的申请消防验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证明原告未完全尽监理义务,后期监理公司更换,该验收申请表上载明申请消防验收的为7#、9#住宅楼,监理单位为石家庄中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新乐市鑫诚社区4#、6#、7#、9#住宅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被告否认向其送达,原告未提交送达被告的证据。
本案涉案房屋,现已出售给第三人韩英军,并于2019年9月5日在新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9)新乐市不动产权第××号。
以上所述,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监理费81218.85元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抵房协议书,向原告交付抵顶的房屋并赔偿延期交房租金损失,均应建立在监理合同履行完毕及涉案房屋存在交付的基础上,而涉案房屋现已出售给第三人韩英军,并于2019年9月5日在新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庭审中,原告保留了向被告另行起诉的权利,是对其权力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于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意见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28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胜义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人民陪审员 曹 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宜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