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27民初831号
原告:江西山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
市余干县三塘乡三门溪村委会合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361127MA35F2LM8B。
法定代表人:朱印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爱,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
江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6005662979316。
法定代表人:江国英,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祎,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
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身份证
号码×××15。
原告江西山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旷建设集团有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山
1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爱,被告中旷建
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鸣、董祎和被告***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山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0.59万元。
2、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旷建设
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世纪三千院”三期工程项目,向原告
购买了商品混凝土。截至2021年1月4日,被告中旷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87.1131万元,被告中旷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在原告的货款明细上盖章确认。至2021年5
月8日,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的基础上尚欠原告130.
59万元,202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
欠条。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
没有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
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1、在本案中,答
辩人与江西省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
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只是世纪三千院一期项
目。而被答辩人起诉书的标的是世纪三千院三期,答辩人并
未与江西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世纪三千院三期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世纪三千院也不是答辩人实际施工的。世
纪三千院三期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是***,***已经
在上饶市中院起诉了江西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号
(2021)赣11立登字496号。2、答辩人与余干县荣青商砼
2有限公司在贵院也发生诉讼,余干县荣青商砼有限公司也将
世纪三千院三期款项一并起诉书,但在诉讼过程中,因我方
并不是三期的实际施工人,法院在民事调解书((2021)赣
1127民初1321号)关于世纪三千院三期建筑材料款余干县
荣青商砼有限公司可以另行起诉。3、江西建开林贸易有限
公司在贵院也起诉了答辩人支付三期工程钢材款,但在答辩
人举证后,法院认定三期工程不是答辩人承包,三期认定三
期工程不是答辩人承包,三期工程钢材款的材料款与答辩人
无关。为此作出裁定(已经生效),确认三期工程的材料款
与答辩人无关,并驳回了江西建开林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4、徐振兴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也明确说明了该欠款是
世纪三千院(三期)货款。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任
何合同。
综上所述,本案中答辩人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参
加世纪三千院三期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同时也
与被答辩人江西山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故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江西山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
答辩人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混泥土三期是我的,我总共还尚欠原
告1,305,900元是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材料: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
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江西山江新型建材有
限公司2020年12月1日—12月31日和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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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31日、2月1日—2月28日、4月1日—5月1日的出
货明细,证明:1、余干世纪三千元开发项目系被告中矿建设
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了余
干世纪三千院项目部。3、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
年12月1日-12月31日和2021年1月1月31日、
2月1日-2
月28日、4月1日5月1日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005,971
元的商品房混泥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项目部的工
作人员在原告出货明细上盖章、签字确认。三、付款明细及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证明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
于2021年1月26日、2月1日、4月19日和12月21日自
行及委托江西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
3,700,000元的商品混泥土货款。四、***2021年12
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截止2021年12月22日尚欠原告混泥土货款1,305,900元,
被告***自愿债务加入,与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
还原告的货款。四、***2021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
份,证明:被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2月22
日尚欠原告混泥土货款1,305,900元,被告***自愿债
务加入,与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的货款。
被告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
证意见是: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出货明细
三性有异议,世纪三千院三期不是我方承建的。我方承建了
世纪三千院一期,项目部也是一期项目部,是否购买了混泥
土我方不清楚,签字的徐加琦不是中矿的工作人员。出货明细上的表明是二期三期的工程和中矿承建的没有关系,关于
项目部的章子有明确规定,经济合同收付款无效,不能仅凭
该章子证明我方和原告有法律关系,也不能代表我们中矿公
司欠原告的款项;3、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付款是荣邦公
司支付的,不是我方公司委托的,与我方无关;4、对证据四
恰恰证明是***个人欠原告的款项欠条,与我们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出货
明细加盖的公章是我财务搞错了,欠1,305,900元是事实,
欠的货款是我私人打给原告的,与中矿公司没有关系,其他
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合同,证明:我方仅承包了江西荣邦房地产公司
的世纪三千院一期工程,未承接世纪三千院三期工程,中矿
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诉江西荣邦公司案件受理通知
书,起诉状、荣邦公司与***三期施工协议书,证明:
世纪三千院三期工程系江西荣邦公司直接发包给***承
建,***系三期工程的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且***已
经在上饶市中院起诉了荣邦房地产,三期工程与被告中矿公
司无关。3、余干县法院(2021)赣1127民初1321号民事调
解书,证明:余干县荣青商砼公司起诉了中矿公司支付三期
的混泥土款,三期与我方无关。4、(2021)赣1127民初2620
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也是与本案一样有个发货明细单也是
该错了章子,法院驳回了起诉,最终与中矿公司无关。
原告江西山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旷建设集团有
5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
异议,合法性待查,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具体那一期,
只是约定了工程量,不能证明中矿公司和荣邦公司签订的是
一期工程,二、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
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中矿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和荣
邦公司协议书是复印件,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三性均有异议,
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6月28日,原告供货时间2021
年4月1日到5月1日,故该协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
目的。三、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调解书是被告对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能中矿公司与本案没有
关联性的事实。四、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
性有异议,该裁定书同样与本案争议无关。因为不同的案件
有不同事实和证据,这份裁定显然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
据,法院驳回起诉,故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
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回应称,
施工协议书是结算协议,与供货时间并不冲突,(2021)赣
1127民初2620号裁定书的证据与本案证据一样,三期施工
人承担,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余干县世纪大道“世纪三千院”房地产项
目是由江西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工程共分三
期。一期是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开工是2019年开工
到2020年12月份交付),二期是由赣夕集团承建,三期是由
***承建。原告江西山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被告***
6在承建三期工程时为被告***提供商品混泥土,总货款是
5,005,971元,后被告***委托江西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及自己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2021年12月22日***
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世纪三千院
(三期)江西山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计人民币壹佰叁
拾万零伍仟玖佰元整。(同意在三期工程款扣付),¥1,305,
900元,具欠人:***,2021年12、22号”。
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
料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
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
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述,
讼争的货款是世纪三千院三期货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明被告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该货款具有关联性,且在
原告出具的出货明细上加盖的印章是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余干世纪三千院(一期)的,印章里也表明“经济合同及收
付款无效”,并非三期的印章,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是其
个人欠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旷建设集团
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
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
西山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5,900元。
7二、驳回原告江西山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54元,减半收取8,277元,由被告徐振
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
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小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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