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03民初1048号
原告: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66297931G,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工业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江国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五日内立即归还欠款132,8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建筑公司,系上饶市鄱阳县长运文博府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是该项目劳务承包人下属的钢筋班组。2022年1月底,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其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找到总包单位即原告处讨要工资,因春节临近,原告作为总包单位不得不先为被告垫付其拖欠的戴选明等多个农民工的工资,除了洪祥清提供的账号错误,导致无法支付,其他均垫付,垫付金额累计132,89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多份欠条,并承诺在春节之前归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归还,虽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19份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迫不得已累计为被告垫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32,8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9份欠条,并承诺在春节前归还。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22年1月28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周荣辉作为代付人,被欠款人戴选明三方签订欠条,主要内容为:戴选明(身份证号码36233019********)是鄱阳长运文博府项目钢筋班组***(身份证号码36232919********)、曹天汉(身份证号码36232919********)雇请的农民工,在鄱阳长运博府项目总计拖欠14890元工资,戴选明保证以上工资数额是真实的,其收款账号为收款人戴选明开户行建行账号6217********。***、曹天汉请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14890元后,***、曹天汉与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戴选明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曹天汉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存在的争议,管辖法院为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当天共签订19份欠条,格式均如上,被欠款人及金额分别是:吴加旺3000元,刘发南8000元,刘星鉴4000元,谭新珍10000元,曹普春1500元,程正庆1500元,董长生1500元,占风梅1500元,金凑光6500元,邓林标40000元,李爱明30000元,李长森1500元,李波1500元,李道水1500元,李道风1500,董凑妹1500,余守明1500元,严云南1500。
另查明,2022年1月30日及2022年2月1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代付了上述款项共计132,8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19位农民工签订《欠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欠条约定为被告代付了19位农民工工资共计132,890元,即对被告享有了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2,890元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的垫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保险担保费,但未提供金额及费用凭证,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欠款132,89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32,89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7.8元,减半收取1,578.9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294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发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芷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