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01民初1118号
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163团(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新疆楚呼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长青路**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宏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先,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友好路**。
法定代表人:薛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先,第三人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830670元、利息12460元(2019年4月1日-7月1日),合计8431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8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巴克图口岸互惠贸易区中哈大门工程等项目提供商砼,双方对供货时间、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即按约定给被告运送商砼,但被告仅给付部分商砼款。2019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同年4月支付所欠商砼款830670元,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实际债务人,商砼是第三人用的,实际债务人应该是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们不是合同当事人,我们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018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塔城市巴克图口岸边民互市贸易区中、哈方大门值班室项目工程提供商砼,双方对供货时间、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即按约定给被告运送商砼,但被告仅给付部分商砼款。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为8306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同年4月支付,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提供欠条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商砼款是由两被告承担还是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债务人究竟是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并出具欠条,应当及时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两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主张830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1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给付欠款830670元及利息12460元,合计843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65元,邮寄费300元,合计6415.65元,由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君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霞
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