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塔城市予东建材租赁站与某某、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01民初1411号

原告:塔城市予东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塔城市文化南路。

经营者:张东亮,系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环,女,1979年6月3日出生,塔城市钟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塔城市。

被告:***,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长青路**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宏利,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经纬,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塔城市予东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经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城市予东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张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雪环,被告黄经纬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城市予东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6789元、材料损失15790元及违约金2600元,合计45179元;2、依法判令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经纬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合理开支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将租赁物钢管、扣件、顶丝等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支付部分租金返还部分租赁物,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黄经纬辩称,1、租赁合同我认可,但是据主债务人***陈述,2018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有一小部分丢失,没有办法偿还,该事实已经跟出租人说明,所以丢失的部分,从2018年11月之后,应当是作价赔偿而不应该继续算租金,所以原告要求的租赁费过高,赔偿原告的材料损失,就不应该再计算违约金;2、我是保证人,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交有2万元的押金,是***履行义务的一个保障,原告放弃对主债务人2万元押金的保障权利,那么保证人对原告放弃的这2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诉请只能成立一小部分,一多半应当驳回或者由***个人承担。

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凭证、结算明细、收据、短信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20日原告塔城市予东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经纬做担保,合同约定了出租设备名称、价格、日租金、丢失赔偿价格及计算标准,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承租方丢失损坏材料没有及时赔偿,出租方则继续计租所差材料的租金,结算至材料、欠款付清为止。原告依约提供租赁设备,被告***缴纳2万元押金提走租赁设备。2018年9月30日,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出租材料结算,租金为58171元。被告***归还大部分租赁设备并签字认可丢失租赁物品,分别是钢管675米,扣件944套,顶丝81只,脚手架3套。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丢失的钢管,扣件、顶丝等既要继续计算租金也要赔偿损失,即2019年4月1日至11月5日,租金为8618元。两项租金合计66789元。期间被告***支付租金2万元,减去已付2万元押金,被告***拖欠租金为26789元。

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出租设备价格,即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套5元,顶丝每只10元,脚手架每套270元。被告***丢失租赁物品价值分别为:钢管675米×14元=9450元,扣件944×5元=4720元,顶丝81只×10元=810元,脚手架3套×270元=810元,合计为15790元。

另查明,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经纬作为担保人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收据、租赁凭证、出租材料月结算明细、短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塔城市予东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即被告***使用,承租人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黄经纬对丢失物品计租费8618元有异议,辩称以赔偿损失不应计算租金,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塔城市予东建材租赁站向被告***主张租赁费26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塔城市予东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10%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600元(26000元×10%=2600元)。被告***欠原告塔城市予东建材租赁站钢管675米、扣件944套、顶丝81只、脚手架3套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损失15790元(675米×14元/米﹢944套×5元/套﹢81只×10元/只﹢3套×270元/套=15790元)。综上所述,原告塔城市予东建材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各项费用451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5179元(26789元﹢2600元﹢15790元=45179元)。

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经纬其与原告塔城市予东建材租赁站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经纬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予东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45179元,并由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经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74元,邮寄费500元,合计964.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亚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