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环,塔城市钟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城163团(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友好路9号。
法定代表人:薛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长青路5号地区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刘宏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环、被上诉人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上诉人塔城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利息1246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承担利息没有依据,双方核算时并未约定拖欠商砼要支付利息,且年利率6%也非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实际是两个被上诉人,***不过是代表国投公司与永和公司对账而已;3.案涉商砼属于甲供材料,即国投公司才是真正的购买方,国投公司也已经实际向永和公司预付货款几百万元。
永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国投公司答辩称,***对原审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以及民事责任并没有提出上诉,二审应当围绕其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应当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对利息,我方因为没有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
宏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永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830670元、利息12460元(2019年4月1日-7月1日),合计84313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2018年,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塔城市巴克图口岸边民互市贸易区中、哈方大门值班室项目工程提供商砼,双方对供货时间、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即按约定给被告运送商砼,但被告仅给付部分商砼款。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为8306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同年4月支付,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提供欠条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商砼款是由两被告承担还是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债务人究竟是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并出具欠条,应当及时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两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主张83067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1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新疆宏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给付欠款830670元及利息12460元,合计8431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利息124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宏创公司与永和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商砼买卖合同关系,欠款830670元***认可,宏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确定。对于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以年利率6%确定利率计算利息无不妥,应当予以支持。***提出的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在上诉请求中未提出,不予审理。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淑桂
审判员 巴 图
审判员 马桂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布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