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澳柯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澳柯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821号

原告:青岛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刚,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宝,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余,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青岛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与被告济南历下大润发(以下简称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润发给付澳**空调货款102281.21元;2.判令大润发支付澳**违约金,自2020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货款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大润发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澳**公司将诉讼金额102281.21元增加39996.8元,变更为142278.01元。事实与理由:澳**与大润发发生空调购销业务关系以来,截止2020年8月5日大润发累计拖欠澳**空调货款142278.01元。期间澳**多次催付,大润发以经营出现问题为由拒不按约定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大润发辩称,一、澳**与大润发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合同书》由大润发公司向澳**公司进货空调,进入到大润发下属的20家门店销售,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期间澳**向大润发供货并开具进货发票505985.15元,领取退货并开具退货发票407354.76元。二、合同书约定澳**除应履行供货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合同书及商业合作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费用。1.依据《2018年度商业合作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澳**以1724元/店的标准承担免费商品费用,澳**应当承担的免费商品费用为1724元×20店×税率1.16=39996.8元,该免费商品费用可由澳**直接提供,或不直接提供而通过进货发票折让完成。2.依据双方及济南康诚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澳**应当承担的仓储及配送费用标准为含税进货金额的3%;第5条约定,仓储及配送费收费标准调整为在原标准计收的基础上统一增加8%,结合上述两条的约定,澳**应当承担的仓储及配送费费率为3.24%。《2018年度商业合作条款》末尾第2条约定,基于《协议书》应由澳**向物流公司支付但是直接与大润发结算的物流费用,该费用以进入大仓流转(进货及退货均视为流转)的商品含税总额作为计算基数(如存在票折,则以票折前的金额为准)。澳**在合作期间开具的进货发票金额为505985.15元(票折后),结合合同中约定的6.6%的票折,澳**票折前的进货金额为505985.15元/(1-6.6%)=541739.98元,因此应当承担的仓储及配送费用金额为(进货金额541739.98元+退货金额407354.76元)×3.24%=30750.67元。综上所述,大润发应当支付给澳**的货款为进货发票金额505985.15元+澳**转账的40000元-折让39996.8元-退货发票金额407354.76元-仓储及配送费用30750.67元=67882.92元。

经本院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8年1月23日,大润发(甲方)与澳**(乙方)签订《合同书》,对商品质量、商品交付、商品退换、发及交付、有效期间等作出约定。其中5.4:无论甲方是否已将乙方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均不视为甲方对发票项下货物的收货确认。甲方的收货单是唯一的收货确认凭证。《合同书》特别条款约定,甲方实际应付之款项,系指依本合同规定议定的商品之价格于扣除退货金额,各项折扣后之净额,且甲方得以保留以应付货款冲抵乙方依其它约定应付甲方的其它各项费用的权利。《合同书》附有《2018年度商业合作条款》,具体约定:税率16%,进价折扣6.6%,免费商品是指基于开架式销售原则及因商品推广产生的试吃,使用等需要,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免费商品,该免费商品相应的金额可由乙方直接提供,或乙方不直接提供而通过进货发票金额折让完成。免费商品按照1724元/店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之日,双方合作的有20家门店。基于甲方、乙方与康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应由乙方向物流公司支付但直接与甲方结算的物流费用,该费用以进入大仓流转(进货及退货均视为流转)的商品含税总额作为计算基数(如存在票折,则以票折前的金额为准)。

2018年2月24日,康诚公司与澳**以及大润发签订《协议书》,约定康诚公司依据大润发的指令并代表大润发向澳**订货。仓储及配送费为含税进货金额之3%,为提高交易之便捷快速,仓储及配送费由大润发与澳**结算,由康诚公司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澳**,仓储及配送费标准调整为:在原标准基础上统一增加8%。有关商品退换货,按照澳**与大润发签订的《合同书》执行。

2018年5月30日,澳**给大润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8140元;2018年6月25日,澳**给大润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7845.15元;2019年2月14日,澳**给大润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7354.75元;2019年2月28日,澳**给大润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1200元;2019年6月26日,澳**给大润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996.80元。其中-407354.75元是退货商品价款,-39996.80元是免费商品价款。

2018年6月27日,康诚公司向澳**开具仓储运输费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552.38元。

2018年6月29日,大润发向澳**发出《通知函》,内容为:贵我双方签署的2017年度《合同书》,鉴于我公司经营模式的调整,我司不能与贵公司继续合作,现根据该《合同书》第十条之约定正式通知贵公司,双方之《合同书》于本通知做出之后解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8年6月29日,大润发向澳**发出《通知函》,解除了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大润发实际收到货物的总价款;2.退货物流费用应由哪方承担;3.大润发是否应当支付免费商品费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无争议的收货发票金额为505985.15元,实际是对2019年2月28日发票所指的61200元货物是否收到存有异议。对此,第一,双方合同约定:“无论甲方是否已将乙方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入账抵扣,均不视为甲方对发票项下货物的收货确认。甲方的收货单是唯一的收货确认凭证。”澳**除发票外没有提交大润发的收货单,仅提交公函、销售出库单、业务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但是大润发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约定,仅凭发票不能认定大润发实际收到该61200元货品。第二,根据澳**提交的储运输费专用发票,金额为17552.38元,根据《协议书》约定,仓储及配送费标准为为含税进货金额之3%再增加8%,即3.24%,由此可得所涉商品票折前价款为541740.12元(17552.38÷3.24%),票折后应为505985.27元(541740.12×(1-6.6%)),该金额与双方认可的收货价款基本一致,能够间接证明大润发的收货情况。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大润发实际收到的货物票折后价款为505985.15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2018年度商业合作条款》的约定,凡是进入大仓流转的货物,无论进货还是退货,物流费用均由澳**承担。澳**虽然主张其从门店直接拉走了部分退货,没有进入物流大仓,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大润发关于13198.29元(407354.75×3.24%)退货物流费用应由澳**承担的抗辩理由成立。进货退货共产生物流费用30750.67元(17552.38+13198.29)。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2018年度商业合作条款》约定免费商品由澳**提供,大润发认可澳**转账的40000元,但免费商品39996.8元(1724元×20店×税率116%)价款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对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大润发应当支付的货款为67882.92元(505985.15+40000-407354.76-39996.8-30750.67)。澳**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大润发至今未付货款,构成违约,澳**要求大润发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882.92元;

二、被告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7882.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原告青岛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3元,由被告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海   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雪书记员李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