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02民初14662号
原告:青岛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英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余,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青岛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空调调货款102281元,后变更为142278.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货款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全财产责任险、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发生空调购销业务关系以来,截止2020年8月5日累计拖欠原告空调货款142278.01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营出现问题为由拒不按约定付款。
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在诉前调解期间曾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主张不同意本院继续审理此案,请求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青岛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历城区,当本合同的诠释或执行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提交合同签订地济南市历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选择管辖法院,且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不同意本院继续处理。故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宁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