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10559、10560号
原告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深圳游泳跳水馆A1022、A1029、A1033、A1035、A1016、A1018、A10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67790A。
法定代表人陈建荣
委托代理人徐丽未,女,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怡,男,汉族,1984年5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6年9月5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书面劳动合同。
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8年11月27日。
四、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并提交了工资条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工资条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524.75元。本院认为,工资条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工资条的真实性。结合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银行流水、社保清单、住房公积金缴费截图,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524.75元。
五、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在第一份劳动合同2017年9月4日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被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按照法律规定,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被告仲裁主张的该段期间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扣减已发放的一倍正常工资后,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826.13元[(5158.08元÷21.75天×6天)+5412.75元+5255.08元+5255.08元+5532.73元+5424.73元+5424.73元+5424.73元+5448.08元+5453.72元+(5593.92元÷21.75天×3天)]。
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但被告不服从公司对其调回福田总部的安排和管理,且被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共有28个工作日未有打卡记录。另,被告在光明区体育中心开展人事管理工作期间,因其严重失职造成了员工断缴社保、工资延迟发放等情况,同时造成了原告在光明区的名誉严重受损,从而未拿到优评的履约评价。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处的规章管理制度,故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被告OA打卡记录、中高层2017年度公司管理制度会议纪要、关于公司管理制度上传OA系统公示的通知、《考勤管理制度》、履约评价证明其主张。被告仅确认《劳动合同》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不存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及拒不配合公司安排的情形。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提交了《调令》、《辞退通知书》证明其主张,原告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
经查,《调令》载明“…请你即日起做好工作的交接,并于2018年11月26日(周一)的早上9点前到公司福田总部报到,请勿逾期。”《辞退通知书》载明“…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因此将你调回公司总部,而你没能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司总部报道拒不配合公司安排。现公司正式通知你:1、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2018年11月30号前)到公司总部述职并办理辞退手续…”。
本院认为,打卡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缺勤28天的事实,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被告未到岗上班期间,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通知其回来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及被告的工作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司总部报道拒不配合公司安排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23.75元(计算方法:7524.75元×2.5个月×2)。
七、关于住宿租金: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租住光明区研祥中心U立方B单元B1631房,被告应支付原告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共计39602.31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非本院处理范围及劳动争议事项,故本院不予处理。
八、关于被告归还原告所预支的费用:原告主张,原告2018年度向被告预支21.1346万元用于开展场馆运营,实际给付被告20.7856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上述预支费用。原告提交了**OA借款审批单、支付宝及微信截图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2018年度预支的费用中仅存在11030.69元未结算,同意退还。本院认为,**OA借款审批单、支付宝及微信凭证均为电子证据,未经电子固化或公证程序且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OA借款审批单、支付宝及微信凭证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同意退还原告2018年度预支费用11030.69元,属被告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退还原告预支费用11030.69元。
九、关于职务侵占的2万元:原告该项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十、关于被告返回原告处做完2017年项目结算工作及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被告归还原告发放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做好2017年项目结算工作及离职交接工作,故要求被告返回原告处做好2017年光明区游泳有偿培训项目12.408万元的结算交接工作、补办离职交接手续等交接工作。被告辩称,2017年项目结算工作的交接已经完成,并提交了2017年光明新区体育部游泳有偿培训项目结算表证明其主张,原告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经查,2017年光明新区体育部游泳有偿培训项目结算表中的部门审核、分管副总审批、行政综合部审批、总经理审批、董事长审批一栏均有相关部门责任人的签字。本院认为,2017年光明新区体育部游泳有偿培训项目结算表有原告处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原告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证据。原告主张的结算工作过于笼统,原告亦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原告处的具体结算交接规章制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2017年光明新区体育部游泳有偿培训项目结算表,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与原告完成交接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13944、15950号
十二、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77612.42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40309.2元。
原告仲裁反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住宿租金共计39602.31元;2、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处做好2018年向被告预支21.1346万现金用于开展场馆运营、人事项目等工作的结算交接工作;3、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处做好2017年光明区游泳有偿培训12.408万元的结算交接工作;4、被告立即到原告处补办离职交接手续,以免损失继续扩大和滋生其它纠纷。
十三、深劳人仲案[2018]13944号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0826.13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37623.7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深劳人仲案[2018]15950号仲裁结果:1、被告归还原告发放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2、被告退还原告预支费用11030.69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10559号案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5日-2018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犯主观过错,原告不予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50826.13元;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被原告辞退,皆因被告无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不予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23.75。
10560号案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宿舍租金: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自2017年3月-2018年11月期间,入住光明区研祥中心U立方B单元B1631房子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共计39602.31元;2、被告归还所预支现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7856万元现金,被告申请借款21.1346万元,实际给付金额20.7856万元;3、被告返回原告公司做完2017年项目结算工作: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办公室做完2017年光明区游泳有偿培训项目12.408万元的结算交接工作,并偿还原告2017年开展光明区游泳有偿培训项目期间职务侵占的贰万元现金;4、被告至原告处办离职手续:被告立即到原告处补办离职交接手续,以免损失继续扩大和滋生其它纠纷,并偿还2018年4月2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现金。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9)粤0304民初10559号案件
一、原告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826.13元;
二、原告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623.75元。
(2019)粤0304民初10660号案件
一、被告**归还原告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
二、被告**退还原告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预支费用11030.69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双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易 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