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51117号
原告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深圳游泳跳水馆A1022、A1029、A1033、A1035、A1016、A1018、A10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67790A。
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未,女,汉族,1985年5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男,汉族,1990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体育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未、王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环体育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亲自到公司财务处领取,被告亲书借条一份交予原告,并亲笔签名签字确认领取。2018年被告从原告离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起诉,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且诉争标的已经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处理,且已经有贵院的判决,原告是重复恶意诉讼。首先,被告与原告之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所有与公司之间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都是按照公司的规定办事。原告所谓的借款其实是项目运营费用,有审批流程,根本不是所谓的借款,且在当时已经核对完毕。在被告与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这部分已经有判决在案,现在该案件已经进入二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也是拿这份证据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原告知道这并不是借款,而是项目款项,其恶意重复诉讼,利用相同的证据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其打击报复劳动者的心态昭然若揭,是明显的虚假诉讼。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反而能够证明是劳动关系。第一、原告提交的所谓借款单,是公司内部的请款流程,款项也用于公司的项目,在该份证据的借款用途中有明确的表述。且在审批流程中,原告公司员工XX的处理意见说:因费用支出有疑义还没有提交预算,现需现金支出故提前申请。这明显就是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本不是借款。第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根本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求,根本就是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连最起码的书面合同的格式要求都不满足,并且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转账。原告利用员工的职务行为,向员工索要不正当的钱财,应属敲诈勒索。第三、该份证据有多人签字,都是原告的员工,认定为借款合同根本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组织部门为“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集团/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公司销售部”的《借款单》一份,其中打印的表格显示:借款人**;借款用途“红花山体育中心场馆运营管理项目,1-3月工作人员房租及押金12633元,前台培训费3000元。4月份费用即将产生,向公司借款20000元备用”;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类型现金。表格下方打印的审批流程为:2018年3月22日14:46:39发起人**;16:32:45部门领导XX通过流程;2018年3月23日8:49:42副总经理XX通过流程;11:01:35审核组XX通过流程,处理意见为“因费用支出有疑义还没提交预算,现需现金支出故提前申请”;12:49:38总裁XX通过流程;14:13:03会计复核XX通过流程。《借款单》上有被告、XX、XX等人签名,被告签名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
另查,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员工,因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仲裁反请求,其中第2项为: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处做好2018年向原告预支21.1346万现金用于开展场馆运营、人事项目等工作的结算交接工作。2019年1月24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8]13944、1595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在(2019)粤0304民初10560号案件中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归还所预支现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7856万元现金,被告申请借款21.1346万元,实际给付金额20.7856万元;第4项为被告至原告处办离职手续:被告立即到原告处补办离职交接手续,以免损失继续扩大和滋生其他纠纷,并偿还2018年4月2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现金。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粤0304民初10559、105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未能就其请求被告归还预支现金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同意退还原告2018年度预支费用11030.69元,属被告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于法不悖,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支费用11030.69元;对职务侵占的2万元,原告该项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经查,原告在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中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本院提交了“**OA预支现金汇总表”及对应“OA借款审批单”作为证据,以证明其请求被告退还预支费用的主张,“**OA预支现金汇总表”中载明的第一笔款项OA申请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金额20000元,项目为“红体”,后附“OA借款审批单”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单》内容一致。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借款为2018年4月24日发放的现金,系原告在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中主张的职务侵占2万元,因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中未予处理,故而起诉。而被告则认为涉案借款已包含在原告起诉请求返还预支的现金21.1346万元中。双方均确认“红体”即为红花山体育中心场馆。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深劳人仲案[2018]13944、15950号仲裁裁决书,(2019)粤0304民初10559、105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OA预支现金汇总表及对应OA借款审批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原为原告公司员工,原告提交《借款单》主张被告在在职期间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单》内容明确显示被告系因红花山体育中心场馆运营需要而借款,在原告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中,XX审批时备注的处理意见“因费用支出有疑义还没提交预算,现需现金支出故提前申请”,可以印证涉案借款的用途,即公司运营所需,故原告申请涉案借款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为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未予处理的职务侵占款,但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在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和诉讼阶段均提交了“**OA预支现金汇总表“及对应“OA借款审批单”,用以证明其请求被告退还预支费用的主张,其中“**OA预支现金汇总表”中载明的第一笔款项OA申请日期、金额及后附“OA借款审批单”均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单》内容一致,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亦确认“红体”即为红花山体育中心场馆,据此可知原告已明确将涉案借款列入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中的预支现金21.1346万元中一并主张,与其主张的职务侵占款无关。因此,被告向原告申请预支涉案款项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出于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市五环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舒婷
人民陪审员  陈桂蕊
人民陪审员  傅少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