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1民初40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天津市泰坤永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北长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泰坤永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天津市泰坤永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案外人***系津E×××××出租车共同运营者。2017年10月28日10时许在本市和平区营口道西康路地铁站附近,被告**驾驶牌照号为津Q×××××车辆因变更道路造成案外人***驾驶牌照号为津E×××××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天津市泰坤永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本被告职工,其驾驶的津Q×××××车辆是单位公务车。原告所述事故过程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停运损失过高,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被告天津市泰坤永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津Q×××××小型客车系该公司车辆。原告与案外人***系津E×××××出租车共同运营者。2017年10月28日10时许,案外人***驾驶牌照号为津E×××××车辆在本市营口道与新兴路交口等红灯,此时被告**驾驶牌照号为津Q×××××小型客车沿营口道行进过程中变更车道时与案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右侧受损。案外人***于2017年10月30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
本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牌照号津Q×××××0车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不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系出租车的共同运营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年92570元的标准计算,19天,计4818.7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主张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同时,被告***被告天津市泰坤永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津Q×××××0车辆也系该公司所有,故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天津市泰坤永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4818.71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泰坤永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一凡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