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锐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临安锐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景德镇市普天凯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临安锐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临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景德镇市普天凯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临安锐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普天凯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普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经营通信设备买卖业务,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145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8850元。2013年1月,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至2013年7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399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995元,支付(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9575元,合计3135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锐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一份。
被告普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及违约金计算均无异议。但去年公司经营状态不好,上级母公司对公司进行产业调整,现金流的问题造成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
被告普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锐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载明:收货单位为景德镇普天凯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到2012年12月30日止锐达应收货款为325145元,2013年1月31日收普天付款30000元,2013年7月1日票号为NO:07726097货款金额为2350元、票号为NO:07726098货款金额为6500元,到2013年7月2日止锐达应收货款为303995元。普天公司加盖“景德镇普天凯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对账单一份;二、庭审笔录一份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锐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欠款的日期和金额,有普天公司的盖章。普天公司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故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3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账单中未对付款期限作约定,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75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计至2014年1月1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景德镇市普天凯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安锐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9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75元(自2013年7月2日起计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4元,由被告景德镇市普天凯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