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光脉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锋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40号
原告深圳市光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男。被告上海锋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原告深圳市光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锋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锋皇公司)、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传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光脉电子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于2014年开始向被告锋皇公司供货,至2015年2月供货合计人民币48,917.30元。被告锋皇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48,916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底前付50%或100%付清。被告传金公司也在欠条上盖具了公章。次日,被告锋皇公司仅还款1万元。剩余38,916元迟迟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8,916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锋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付款承诺书、欠条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锋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91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锋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锋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916元的事实。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锋皇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付50%或100%付清。故原告可以从2015年12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传金公司虽在2015年10月22日欠条上盖具了公章,但给欠条内容为被告锋皇公司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并无被告传金公司承诺付款的内容,故不构成被告传金公司承担债务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传金公司共同承担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锋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光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8,916元;二、被告上海锋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光脉电子有限公司利息(以38,9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光脉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锋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怡
人民陪审员姚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佳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