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46号
原告***。
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庆秋。
委托代理人魏诚。
原告***与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原系在校大学生,在被告处担任销售一职。在其提出离职后,被告拒绝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应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0元/天。现其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
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以在校学生的身份于2015年3月进入其处工作,实际工作至同年5月12日,之后原告口头请假。2015年5月18日,原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原告在职期间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曾表态愿意承担该损失。故应以原告的工资抵扣被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即使其须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4月、5月期间仅出勤22天,其亦只须支付原告工资2,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在校大学生。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止。劳动合同载明,2015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因原告未取得毕业证和学位证,为实习期。劳动合同另约定原告担任销售工程师一职,每月底薪随业绩浮动,每月完成业绩100,000元,底薪6,000元/月,每月完成250,000元业绩,底薪8,000元/月(每月按公司规定浮动业绩),未完成业绩者,每月发放4,500元。
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书。
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通字第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不具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通知书,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孟樊婧报警称“2015年4月28日中午11时左右,其单位同事***要求其加老板的QQ号,加好以后,对方让其往一个账户内汇货款,于是其就在电脑上将9,751元转到了对方账户内,后经与其老板核实,系受骗”。相关部门于当日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系以在校学生身份进入其处工作。2015年4月28日,原告将一QQ号告知被告财务,并称该号码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QQ号,要求财务添加该QQ号。财务添加后,该QQ号要求财务汇款9,715元,财务随即进行汇款。被告之后方知晓上当受骗,该QQ号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的QQ号。原告曾表示其愿意承担被告的损失,因其现在无力赔偿,愿以之后的提成予以偿还。原告在其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口头请假,并于2015年5月18日书面提出辞职。经核对,原告于2015年4月、5月期间出勤22天,即使须支付原告工资,其亦仅须支付2,2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2015年4月、5月考勤记录以印证。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多数缺勤记载为“请假”,另2015年4月2日这一天记载为“全体休假一天”。对上述考勤记录,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对所有员工都不进行考勤,只是由行政负责日常记录,不排除行政在记录过程中存在少记的情况。被告规定请假须递交请假单,如其不出勤,应有相应的请假单。原告另陈述,其并未承诺其工资与被告的经济损失予以抵扣。被告则陈述,原告经常一大早口头请假,并不递交书面的请假单。
以上事实,由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上述期间付出了劳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原告愿意赔偿其经济损失,愿意以其提成予以抵扣,就此辩称意见,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证明。被告就其经济损失,应另案主张。就原告2015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的出勤情况,原告虽陈述被告不对员工进行考勤,但又陈述有专人负责记录。故实际被告对原告等员工实行手工考勤。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考勤表,原告虽不认可该考勤记录,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以反驳。就考勤记录上所载明的缺勤情况,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实际出勤。综上,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结合原告自述的劳动报酬发放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上海传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莉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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