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80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0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30日,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安徽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源潭镇棋盘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153980804H。
法定代表人:将平安。
原告**诉被告***、安徽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与二被告签订《车行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威信县龙溪小区入口处的桥梁,面积约133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95,0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二被告另叫原告修建排污管道,原告共修建了约11.97平方米(宽0.9米,长13.3米)的排污管道。原告完成施工后,二被告只支付原告修建桥梁的劳务费,未支付修建排污管道的劳务费。原告认为,原告为二被告修建的排污管道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二被告应参照修建桥梁的单价即按每平方米714元的单价支付原告修建排污管道的劳务费8,546.6元。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被告2019年8月29日签订车行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威信县龙溪小区入口处的桥梁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5,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工程款95,000元。由于桥梁需配建排污管道,被告又雇请原告在桥边修建一条排污管道底座,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仅出人工,底座建成后,被告已通过微信支付原告人工费500元,双方已结清了工资。原告所陈述排污管道不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是事实,但增加工程的单价与主体工程的单价没有可比性,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合同外工程的价款明显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桥梁的图纸及劳务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不在桥梁图纸的范围内;2、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所施工增加的工程;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排污管道不在桥梁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欲证事实均予以采信。
被告***、安徽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安徽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威信县龙溪小区入口处的桥梁工程后,被告***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行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桥梁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劳务费共计95,0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劳务费95,000元。后被告***另要求原告在桥梁右侧修建安放排污管道的底座,由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提供劳务,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500元,双方未对该增加工程收方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按车行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单价支付其修建排污管道底座的劳务费8,546.6元,因原告所施工的排污管道底座不在车行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双方未对该增加工程的价款作约定,施工完成后双方也未进行收方结算;根据本案客观实际,该增加工程的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负责提供劳务即在桥梁主体一侧修建排污管道底座,其施工难度没有修建桥梁的难度大,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桥梁工程结账时我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因被告未支付我才起诉”的陈述,充分说明双方未对修建排污管道底座的劳务费进行收方结算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修建桥梁主体的劳务费单价支付排污管道底座的劳务费,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尚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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