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王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棋盘岭。
法定代表人:蒋平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平安,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作明,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镇××路6号。
法定代表人:程祥,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江公司)、蒋平安、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2民撤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农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太湖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太湖农商行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属于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有误。在太湖农商行请求撤销的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应通知太湖农商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案件结果有损太湖农商行合法权益。太湖农商行的债权已得到太湖县人民法院确认,是特定债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所以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二、太湖农商行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太湖农商行申请撤销的(2020)皖0824民初1961、1962、1963、2314号判决书确认所有权份额累计为100.06%,明显错误。太湖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天鼎公司存款只属于天鼎公司所有,具体排他性,因此(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太湖农商行申请撤销是有据可依的。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权,不能另行确权。案外人另行确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避而不谈。
昶江公司、蒋平安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天鼎公司未答辩。
太湖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案中,昶江公司、蒋平安于202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源潭东方新城”商住房合作开发项目天鼎公司名下的33.4%的出资及投资权益,依法确认其中的16%属于昶江公司、蒋平安;2.依法确认昶江公司、蒋平安对天鼎公司在江淮源潭支行设立的2000××××0036、34083278152014050099001560051000、2000××××0044账户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3.依法确认昶江公司、蒋平安对天鼎公司在潜山农行×××38账户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4.依法确认昶江公司、蒋平安对天鼎公司在源潭农商行2000********、340826238320********001560051001账户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5.依法确认昶江公司、蒋平安对“源潭东方新城”项目未销售的不动产享有16%的所有权。原案审理过程中,天鼎公司以本案应由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裁定驳回。天鼎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皖08民辖终15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案查明:2011年10月24日,富源公司、源潭公司、天鼎公司共同出资,以总价9100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潜山市××镇××路编号为11073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18日,甲方富源公司、乙方天鼎公司、丙方源潭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以甲方投资33.3%、乙方投资33.4%、丙方投资33.3%的投资比例自愿合作开发位于潜山市××镇××路编号为11073号宗地国有土地,甲乙丙三方组建名称为“源潭新城项目部”,本项目所涉所有民事、经济责任均由甲乙丙三方投资人共同承担。富源公司、天鼎公司、源潭公司依约缴纳了出让款。2014年3月14日,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潜国用(2014)第0019号、潜国用(2014)第0××0号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给昶江公司、天鼎公司、源潭公司。2015年11月6日,转让方(甲方)天鼎公司与受让方(乙方)蒋平安、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源潭东方新城(源潭新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实际持有的13.4%出资及股权转让其中的11%给乙方,该协议经富源公司、源潭公司确认。2016年12月13日,杨亚彬、徐基平、钱余根、蒋平安、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鼎公司共同签订《股份转让意见书》,意见书确认:杨亚彬与徐基平将其挂名在天鼎公司名下的共同投资的涉案项目中的10%中的一半5%(原始股)转让给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14年7月、2015年11月、2017年7月,富源公司、天鼎公司、源潭公司共同获得涉案土地源潭新城6#-10#商住楼、源潭新城北区1#-12#商住楼、源潭新城南区1#-5#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潜山县地名委员会作出同意上述项目命名为“源潭东方新城”(发改委项目备案名源潭新城)的批复。经三公司共同开发,涉案项目分批次获得了潜山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7年5月11日,潜山农行源潭支行经天鼎公司申请,设立了账号为×××38、户名为天鼎公司源潭新城项目部的账户,用于源潭新城项目部楼盘项目结算使用。2017年11月1日,甲方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天鼎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开发建设销售的源潭东方新城北区商品楼进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甲方对购房人发放商业用房贷款金额最高为其所购房房屋总价的50%,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乙方应在甲方设立保证金存款账户,保证金缴存比例为甲方发放按揭贷款额的10%。协议书签订后,天鼎公司在该行开设账号为3408262383201401119901560051001的账户(目前余额为4678000元)、2000××××0018的账户。2019年1月30日,潜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江淮源潭支行发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天鼎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源潭东方新城北区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拟开户全名为天鼎公司,经审查,该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开户条件,请贵单位办理账户开设事宜。当月31日,甲方潜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江淮源潭支行,丙方天鼎公司共同签订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在乙方开设监管账户名称为天鼎公司,账号为2000********的源潭东方新城北区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目前余额为10343860.01元)。后甲方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天鼎公司签订了三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源潭东方新城项目办理按揭贷款,乙方在甲方设立账号为2000********账户名为天鼎公司源潭新城项目部的账户,乙方在甲方指定账户(户名为天鼎公司,账号为3408********)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2019年3月20日,甲方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天鼎公司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源潭东方新城项目办理按揭贷款,乙方在甲方设立账号为2000********账户名为天鼎公司源潭新城项目部的账户,乙方在甲方指定账户(户名为天鼎公司,账号为2000********)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因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升级,账号3408********变更为34083278152014050099001560051000、户名仍为天鼎公司的账户。2020年6月28日,天鼎公司出具《关于银行账户存款权属问题的确认书》,确认江淮源潭支行账号为2000********、34083278152014050099001560051000、2000××××0044、潜山农行账号为×××38、以及源潭农商行账号为3408262383201401119901560051001的五个账户均为源潭东方新城项目专用账户。源潭东方新城南区未售房产面积共计15833.15㎡,北区未售房产面积共计21211.59㎡。2018年9月3日,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更名为昶江公司。
原案审理认为,昶江公司、蒋平安诉天鼎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天鼎公司主张蒋平安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天鼎公司与昶江公司、蒋平安签订的协议内容中确定天鼎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昶江公司、蒋平安,故对天鼎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定。昶江公司、蒋平安、天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三方均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故依法认定上述协议有效。杨亚彬、天鼎公司因拖欠昶江公司、蒋平安债务,杨亚彬、天鼎公司分别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其拥有涉案开发项目的5%和11%的份额转让给蒋平安、昶江公司,杨亚彬、天鼎公司在债务清偿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旧债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故昶江公司、蒋平安依法享有杨亚彬、天鼎公司转让的涉案项目16%的份额。昶江公司主张对天鼎公司在江淮源潭支行的2000××××0036、34083278152014050099001560051000、2000××××0044账户,在潜山农行的×××38账户,在源潭农商行的34082623832014010099001560051001、2000××××0018账户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上述六个账户系源潭东方新城专属账户,昶江公司依法、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的相应义务,对账户应当享有物权请求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支持。昶江公司、蒋平安主张对“源潭东方新城”项目未销售的不动产享有16%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三家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直接成果就是形成一定建筑面积的房产,三家公司在合作协议中载明了按照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三家公司可以出资比例对这些房地产进行确权,依法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其与昶江公司、蒋平安诉求的法律关系不符,结案案由应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综上所述,昶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平安对“源潭东方新城”商住房合作开发项目享有16%的所有权;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平安对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设立的账号2000********、34083278152014050099001560051000、2000××××0044账户上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平安对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市支行设立的账号×××38账户上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四、***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平安对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设立的账号2000********、34082623832014010099001560051001账户上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五、***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平安对“源潭东方新城”项目未销售的不动产享有16%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1月25日生效。
2019年4月9日,太湖农商行向太湖县人民法院起诉潜山县天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商贸公司”)、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潜山县恒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建材公司”)、潜山县恒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太湖县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天鼎商贸公司自愿于2019年10月31日前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2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二、如天鼎商贸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太湖农商行可就恒昌塑钢公司持有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以(皖安)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3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为准,即出质股权数额1420万股]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若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恒昌塑钢公司出质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偿还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息,则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恒昌建材公司、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对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湖县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协议内容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皖0825民初1281号民事调解书。因天鼎商贸公司、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恒昌建材公司、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太湖农商行向太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10日,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825执3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天鼎商贸公司、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恒昌建材公司、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富源房地产公司、昶江公司及蒋平安认为太湖县人民法院冻结天鼎公司名下账户存款措施不当,请求撤销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825执363号执行裁定书,解封对天鼎公司名下账户存款的冻结。2020年6月18日,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8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富源房地产公司、昶江公司及蒋平安的异议请求。富源房地产公司、昶江公司及蒋平安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皖0825民初1848号];2020年8月10日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现查明昶江公司及蒋平安与富源房地产公司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在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天鼎公司,该案尚未审结,本案须以其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民事诉讼制度,其程序和实体要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湖农商行是否具备对已生效的(2020)皖0824民初1961民事判决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做出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身份条件是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体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满足这两个条件,才有权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太湖农商行基于其与天鼎商贸公司、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恒昌建材公司、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对天鼎房地产公司享有保证债权,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而原案中涉及的是昶江公司、蒋平安与天鼎公司系因转让出资款投资建设源潭东方新城项目而产生的投资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太湖农商行不是确权案诉讼标的物的权利、义务主体,既不享有原案权利,也无需承担原案义务,原案的权利、义务与其没有关联,对于原案纷争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对太湖农商行产生的影响仅是其它法院引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作为证据而造成其执行异议之诉产生败诉的结果,对其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普通债权,虽然事实上有一定影响,但并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太湖农商行并不属于原案中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身份条件,原案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太湖农商行作为天鼎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还应当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予以审查。在富源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原案确权诉讼后,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825民初18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昶江公司、蒋平安、富源公司已在一审法院分别起诉天鼎房地产公司,该案尚未审结,本案须以其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太湖农商行作为该执行异议案的被告,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已知道该案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了确权诉讼案件,且明知原案审理结果将成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判依据,但太湖农商行未申请参加(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诉讼活动。太湖农商行未参加(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诉讼活动,系其自身事由造成的。太湖农商行现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之“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太湖农商行太湖农商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如果太湖农商行确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0824民初1961号判决书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其他方式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中,太湖农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太湖县人民法院通知》,证明太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依法查封天鼎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是正确的。昶江公司、蒋平安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一审裁定驳回太湖农商行的起诉,二审仅从程序上审查一审裁定是否正确,不涉及实体权利判断,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太湖农商行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并在一审裁定中进行了充分详细的说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一审裁定驳回太湖农商行的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对太湖农商行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文军
审 判 员 程 顺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潘朝玉
书 记 员 陶佳佳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