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4民撤1号
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4021569L。
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铖,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棋盘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15398080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作明,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源庆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8109896X3。
法定代表人:程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江公司”)、***、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陈铖,被告昶江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因原审原告昶江公司、***与原审被告天鼎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应通知太湖农商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应通知太湖农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案件结果有损太湖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确认所有权判决系错误的,故太湖农商行申请撤销之诉。相反也可以减少讼累,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2、原审立案时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结案时擅自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明显系偏袒被告的恶意诉讼,且判决结果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系恶意诉讼。昶江公司和***对天鼎公司名下的存款不享有所有权,因为其并非权利人。且该款属于种类物,不属于特定物。至于原审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真的存在合作关系和股权份额,法院应审慎查明。原审原告与被告涉嫌串通、弄虚作假,应予排除,才能彰显法律公平。即便原审原告和被告对“源潭东方新城”项目有合伙开发的事实,但对被告天鼎公司也只享有债权请求权,并非对申请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三、潜山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和天鼎公司及***已于2020年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太湖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皖08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执行异议请求,认定了该项权利系债权请求权,并非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从而认定了原审原告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明显不应当作出确认之诉,且昶江公司和***已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太湖农商行认为除此之外的法院不应就原告申请执行的涉案标的作出与之不一致的判决。综上所述,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昶江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能够针对他人已经生效的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答辩人与天鼎公司关于“源潭新城”商住房开发项目资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太湖农商行对(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性权利,且答辩人与天鼎公司因转让投资而产生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与太湖农商行及天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太湖农商行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答辩人与天鼎公司因转让出资款而产生的投资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转让出资款的时间发生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2月13日,争议双方及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太湖农商行于2017年10月31日与天鼎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天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太湖农商行的保证担保债权不依附于确权案争议标的,太湖农商行不是确权案诉讼标的物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查明确权案件事实起不到任何辅助作用,不属于辅助性第三人。太湖农商行在(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中没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答辩人因受让天鼎公司对“源潭新城”项目的投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答辩人对投资形成的财产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答辩人在(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中的权利,与太湖农商行对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对天鼎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太湖农商行不符合原告型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太湖农商行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太湖农商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1、太湖农商行知道(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未申请参加诉讼。答辩人以天鼎公司为被告在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后,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皖0825民初18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昶江公司、***、富源公司已在潜山市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天鼎公司,该案尚未审结,本案须以其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执行异议案。太湖农商行是该执行异议案的被告,已收到皖08**民初18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知道答辩人作为原告提起了确权诉讼案件,且已明知该案审理结果将成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判依据,但太湖农商行未申请参加(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诉讼活动,属于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2、无证据证明(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太湖农商行诉称(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涉嫌“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说法均系无稽之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另一项实体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鉴于太湖农商行未能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其无端猜测的意见不能成为支持其诉讼的理由,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3、太湖农商行不属于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但并非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就可以成为债务人与其他人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可能会增加债务人的债务或减少其资产,对债权人受偿债权可能造成影响,但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九纪要”第120条规定: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对除此之外的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太湖农商行因借款合同主张债权,可对抵押物、质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保证人天鼎公司仅享有普通债权请求权,对其财产不享有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太湖农商行不属于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综上所述,太湖农商行系天鼎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天鼎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太湖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2019)皖0825民初1281号民事调解书、(2020)皖0825执异4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对天鼎公司申请执行是合法有效的,富源公司、昶江公司、***对执行异议的请求被驳回的案件事实;3、(2020)皖0825执363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2020)皖0825执36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对于被执行人潜山县恒昌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塑钢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行折价拍卖后的14076360元虽然交付给了太湖农商行,但仍然不足以偿还借款,其不足部分仍将继续对相应被告采取执行措施;4、法院案件被执行人信息与协执单位反馈信息,证明天鼎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起至今其对公活期账户已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冻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昶江公司、***对太湖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及证据三中的(2020)皖0825执363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中的(2020)皖0825执363号执行裁定书,昶江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其未启动相应诉讼程序,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昶江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合法;2、联合竞买协议书,证明天鼎公司与富源公司、潜山县源潭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潭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联合竞买协议》,约定联合竞买原潜山县国土局出让的11073号商住房开发用地后三公司合作开发经营该项目,各方对该项目的投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3、潜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2011年10月24日,天鼎公司与富源公司、源潭公司以9100万元的价格竞得原潜山县国土局出让的11073号商住房开发用地,三公司共同取得财产权;4、潜国用(2014)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天鼎公司与富源公司、源潭公司取得了“源潭东方新城”的项目物权;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份,证明“源潭东方新城”项目的建设主体为天鼎公司与富源公司、源潭公司,其中天鼎公司名下的出资及相应资产归被告所有;6、潜山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份,证明“源潭东方新城”以天鼎公司名义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也有以天鼎公司与富源公司、源潭公司名义申请预售许可,售房款存入已天鼎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售房款仍为投资人享有物权的资产,其中被告因受让投资对该项目的按份共有16%的所有权应依法确认;7、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民初18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民初1848号案已中止审理,若该案损害原告的利益,其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原告作为该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一个被告,其知晓该案件的审理;8、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民辖终1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潜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昶江公司、***为原告的1961号民事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不需要移交到太湖法院。
经庭审质证,太湖农商行对昶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太湖农商行对昶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可以与(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案中,昶江公司、***以“2011年9月20日,潜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公开出让11073号商住房开发用地,源潭公司、被告(天鼎公司)、富源公司决定共同竞买并开发该地块,源潭公司、富源公司各出资33.3%,被告出资33.4%。2015年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昶江公司、***)及原告担保的向李为方、周红霞的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并经涉案项目其他合作方的同意,被告将涉案项目11%的出资抵偿给原告,后案外人在涉案项目其他合作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在被告名下的5%的出资额转让给原告,经过两次转让,原告实际拥有涉案项目16%的产权。涉案项目分别以被告名义在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源潭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市支行、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设立专用存款账户,后被告以其名义将涉案项目转让给他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等为由,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源潭东方新城”商住房合作开发项目被告名下的33.4%的出资及投资权益,依法确认其中的16%属于原告;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在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设立的20×××36、34083278152014050099001560051000、20×××44账户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市支行设立的12×××38账户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在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20×××18、34082623832014010099001560051001账户上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5.依法确认原告对“源潭东方新城”项目未销售的不动产享有16%的所有权。
本院在原案中查明:2011年10月24日,富源公司、源潭公司、天鼎公司共同出资,以总价9100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潜山市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18日,甲方富源公司、乙方天鼎公司、丙方源潭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以甲方投资33.3%、乙方投资33.4%、丙方投资33.3%的投资比例自愿合作开发位于潜山市宗地国有土地,甲乙丙三方组建名称为“源潭新城项目部”,本项目所涉所有民事、经济责任均由甲乙丙三方投资人共同承担。富源公司、天鼎公司、源潭公司依约缴纳了出让款。2014年3月14日,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潜国用(2014)第××号、潜国用(2014)第××号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给昶江公司、天鼎公司、源潭公司。
2015年11月6日,转让方(甲方)天鼎公司与受让方(乙方)***、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源潭东方新城(源潭新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实际持有的13.4%出资及股权转让其中的11%给乙方,该协议经富源公司、源潭公司确认。
2016年12月13日,杨亚彬、徐基平、钱余根、***、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鼎公司共同签订《股份转让意见书》,意见书确认:杨亚彬与徐基平将其挂名在天鼎公司名下的共同投资的涉案项目中的10%中的一半5%(原始股)转让给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
2014年7月、2015年11月、2017年7月,富源公司、天鼎公司、源潭公司共同获得涉案土地源潭新城6#-10#商住楼、源潭新城北区1#-12#商住楼、源潭新城南区1#-5#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潜山县地名委员会作出同意上述项目命名为“源潭东方新城”(发改委项目备案名源潭新城)的批复。经三公司共同开发,涉案项目分批次获得了潜山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7年5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潜山源潭支行经天鼎公司申请,设立了账号为12×××38、户名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源潭新城项目部的账户,用于源潭新城项目部楼盘项目结算使用。2017年11月1日,甲方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乙方天鼎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开发建设销售的源潭东方新城北区商品楼进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甲方对购房人发放商业用房贷款金额最高为其所购房房屋总价的50%,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乙方应在甲方设立保证金存款账户,保证金缴存比例为甲方发放按揭贷款额的10%。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鼎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天鼎公司在该行开设账号为3408262383201401119901560051001的账户(目前该账户余额为4678000元),以及账号为20×××18的账户。
2019年1月30日,潜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发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天鼎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源潭东方新城北区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拟开户全名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审查,该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开户条件,请贵单位办理账户开设事宜。当月31日,甲方潜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丙方天鼎公司共同签订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在乙方开设监管账户名称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20×××36的源潭东方新城北区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目前该账户余额为********.01元)。后甲方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天鼎公司签订了三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源潭东方新城项目办理按揭贷款,乙方在甲方设立账号为20×××34账户名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源潭新城项目部的账户,乙方在甲方指定账户(户名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34×××02)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2019年3月20日,甲方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天鼎公司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源潭东方新城项目办理按揭贷款,乙方在甲方设立账号为20×××34账户名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源潭新城项目部的账户,乙方在甲方指定账户(户名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20×××44)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后因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升级,账号为34×××02、户名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变更成账号为34083278152014050099001560051000、户名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2020年6月28日,天鼎公司出具《关于银行账户存款权属问题的确认书》,确认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账号为20×××36、34083278152014050099001560051000、20×××4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市支行账号为12×××38、以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账号为3408262383201401119901560051001的五个账户均为源潭东方新城项目专用账户。
源潭东方新城南区未售房产面积共计15833.15㎡,北区未售房产面积共计21211.59㎡。
2018年9月3日,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更名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案中,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昶江公司、***诉被告天鼎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天鼎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天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中确定天鼎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故本院对天鼎公司该主张不与认定。昶江公司、***、天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三方均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协议有效。杨亚彬、天鼎公司因拖欠昶江公司、***债务,杨亚彬、天鼎公司分别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其拥有开发涉案项目的5%和11%的份额转让给***、昶江公司,本院认为杨亚彬、天鼎公司在债务清偿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旧债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故昶江公司、***依法享有杨亚彬、天鼎公司转让的涉案项目16%的份额。昶江公司主张对天鼎公司在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设立的20×××36、34083278152014050099001560051000、20×××44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市支行设立的12×××38账户,在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设立的34082623832014010099001560051001、20×××18账户上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上述六个账户系源潭东方新城专属账户,昶江公司依法、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的相应义务,对账户应当享有物权请求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昶江公司主张对“源潭东方新城”项目未销售的不动产享有16%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三家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直接成果就是形成一定建筑面积的房产,三家公司在合作协议中载明了按照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三家公司可以出资比例对这些房地产进行确权,本院依法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其与原告诉求的法律关系不符,结案案由应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综上所述,昶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源潭东方新城”商住房合作开发项目享有16%的所有权;二、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设立的账号20×××36、34083278152014050099001560051000、20×××44账户上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市支行设立的账号12×××38账户上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四、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设立的账号20×××18、34082623832014010099001560051001账户上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五、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源潭东方新城”项目未销售的不动产享有16%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1月25日生效。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原告太湖农商行向太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潜山县天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商贸公司”)、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潜山县恒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建材公司”)、潜山县恒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太湖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天鼎商贸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息;同时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恒昌建材公司、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就恒昌塑钢公司质押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天鼎商贸公司以进货为由与太湖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2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贷款年利率6.09%,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当日,天鼎商贸公司向太湖农商行订立了借款借据,太湖农商行依约向天鼎商贸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同日,恒昌塑钢公司与太湖农商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恒昌塑钢公司以其持有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20万股权为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太湖农商行与恒昌塑钢公司在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该局出具编号为(皖安)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3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时,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恒昌建材公司、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天鼎商贸公司已结算至2017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18473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天鼎商贸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案经太湖县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鼎商贸公司自愿于2019年10月31日前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2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原告太湖农商行同意;二、如被告天鼎商贸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太湖农商行可就被告恒昌塑钢公司持有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以(皖安)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3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为准,即出质股权数额1420万股]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若上述第二条约定的被告恒昌塑钢公司出质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偿还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息,则被告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恒昌建材公司、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对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湖县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皖0825民初1281号民事调解书。
(2019)皖0825民初128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因天鼎商贸公司、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恒昌建材公司、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太湖农商行向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10日,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825执3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天鼎商贸公司、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恒昌建材公司、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富源公司、昶江公司及***认为太湖县人民法院冻结天鼎公司名下账户存款措施不当,请求撤销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825执363号执行裁定书,解封对天鼎公司名下账户存款的冻结。2020年6月18日,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8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富源公司、昶江公司及***的异议请求。富源公司、昶江公司及***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皖0825民初1848号];2020年8月10日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现查明昶江公司及***与富源公司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在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天鼎公司,该案尚未审结,本案须以其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太湖农商行针对本院已生效的(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太湖农商行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而言,原案处理结果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普通债权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即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包括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也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
本案中,太湖农商行只是基于其与天鼎商贸公司、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恒昌建材公司、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对天鼎公司享有保证债权,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且原案中昶江公司、***与天鼎公司系因转让出资款而产生的投资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而太湖农商行与天鼎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太湖农商行对于原案纠纷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对于太湖农商行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虽然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就通常而言,太湖农商行并不属于原案中的第三人,原案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太湖农商行作为天鼎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还应当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审查原案诉讼当事人双方是否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损害太湖农商行合法权益,或者审查太湖农商行的普通债权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确有错误,且生效文书的错误损害当事人民事权益。
太湖农商行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原案立案时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结案时擅自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明显系偏袒被告的恶意诉讼,且判决结果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系恶意诉讼。本院认为,原案立案时的案由虽然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但立案案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以结案案由变更立案案由;本院在原案判决中对变更立案案由作了阐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太湖农商行认为变更立案案由系偏袒被告的恶意诉讼、判决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原案查明的事实,原案昶江公司、***与天鼎公司因转让出资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2月13日,转让时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意见书,太湖农商行认为原案判决证据不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案审理中,天鼎公司认为昶江公司、***对该案没有诉讼利益;昶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太湖农商行未能证明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综上,太湖农商行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案判决确有错误或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亦未证明原案的审理结果与其金融借款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太湖农商行主张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故本案亦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
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使用权确认纠纷,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案中太湖农商行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其要求撤销(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剑平
审 判 员  朱邦斌
人民陪审员  许清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庆国
书 记 员  潘 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4民撤1号
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人民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4021569L。
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铖,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棋盘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15398080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作明,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源庆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8109896X3。
法定代表人:程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江公司”)、***、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陈铖,被告昶江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因原审原告昶江公司、***与原审被告天鼎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应通知太湖农商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应通知太湖农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案件结果有损太湖农商行的合法权益,确认所有权判决系错误的,故太湖农商行申请撤销之诉。相反也可以减少讼累,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2、原审立案时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结案时擅自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明显系偏袒被告的恶意诉讼,且判决结果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系恶意诉讼。昶江公司和***对天鼎公司名下的存款不享有所有权,因为其并非权利人。且该款属于种类物,不属于特定物。至于原审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真的存在合作关系和股权份额,法院应审慎查明。原审原告与被告涉嫌串通、弄虚作假,应予排除,才能彰显法律公平。即便原审原告和被告对“源潭东方新城”项目有合伙开发的事实,但对被告天鼎公司也只享有债权请求权,并非对申请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三、潜山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和天鼎公司及***已于2020年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太湖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皖08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执行异议请求,认定了该项权利系债权请求权,并非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从而认定了原审原告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不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明显不应当作出确认之诉,且昶江公司和***已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太湖农商行认为除此之外的法院不应就原告申请执行的涉案标的作出与之不一致的判决。综上所述,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昶江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能够针对他人已经生效的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答辩人与天鼎公司关于“源潭新城”商住房开发项目资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太湖农商行对(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性权利,且答辩人与天鼎公司因转让投资而产生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与太湖农商行及天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太湖农商行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答辩人与天鼎公司因转让出资款而产生的投资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转让出资款的时间发生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2月13日,争议双方及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太湖农商行于2017年10月31日与天鼎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天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太湖农商行的保证担保债权不依附于确权案争议标的,太湖农商行不是确权案诉讼标的物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查明确权案件事实起不到任何辅助作用,不属于辅助性第三人。太湖农商行在(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中没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答辩人因受让天鼎公司对“源潭新城”项目的投资,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答辩人对投资形成的财产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答辩人在(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中的权利,与太湖农商行对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对天鼎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太湖农商行不符合原告型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太湖农商行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太湖农商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1、太湖农商行知道(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未申请参加诉讼。答辩人以天鼎公司为被告在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后,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皖0825民初18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昶江公司、***、富源公司已在潜山市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天鼎公司,该案尚未审结,本案须以其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执行异议案。太湖农商行是该执行异议案的被告,已收到皖08**民初18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知道答辩人作为原告提起了确权诉讼案件,且已明知该案审理结果将成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判依据,但太湖农商行未申请参加(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诉讼活动,属于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2、无证据证明(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太湖农商行诉称(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案件涉嫌“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说法均系无稽之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另一项实体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鉴于太湖农商行未能向法院提交该证据,其无端猜测的意见不能成为支持其诉讼的理由,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3、太湖农商行不属于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但并非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就可以成为债务人与其他人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可能会增加债务人的债务或减少其资产,对债权人受偿债权可能造成影响,但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九纪要”第120条规定: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对除此之外的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太湖农商行因借款合同主张债权,可对抵押物、质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保证人天鼎公司仅享有普通债权请求权,对其财产不享有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太湖农商行不属于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综上所述,太湖农商行系天鼎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天鼎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太湖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2019)皖0825民初1281号民事调解书、(2020)皖0825执异4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对天鼎公司申请执行是合法有效的,富源公司、昶江公司、***对执行异议的请求被驳回的案件事实;3、(2020)皖0825执363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2020)皖0825执36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对于被执行人潜山县恒昌塑钢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塑钢公司”)持有的股权进行折价拍卖后的14076360元虽然交付给了太湖农商行,但仍然不足以偿还借款,其不足部分仍将继续对相应被告采取执行措施;4、法院案件被执行人信息与协执单位反馈信息,证明天鼎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起至今其对公活期账户已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冻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昶江公司、***对太湖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及证据三中的(2020)皖0825执363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中的(2020)皖0825执363号执行裁定书,昶江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其未启动相应诉讼程序,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昶江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合法;2、联合竞买协议书,证明天鼎公司与富源公司、潜山县源潭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潭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联合竞买协议》,约定联合竞买原潜山县国土局出让的11073号商住房开发用地后三公司合作开发经营该项目,各方对该项目的投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3、潜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2011年10月24日,天鼎公司与富源公司、源潭公司以9100万元的价格竞得原潜山县国土局出让的11073号商住房开发用地,三公司共同取得财产权;4、潜国用(2014)第××、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天鼎公司与富源公司、源潭公司取得了“源潭东方新城”的项目物权;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份,证明“源潭东方新城”项目的建设主体为天鼎公司与富源公司、源潭公司,其中天鼎公司名下的出资及相应资产归被告所有;6、潜山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二份,证明“源潭东方新城”以天鼎公司名义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也有以天鼎公司与富源公司、源潭公司名义申请预售许可,售房款存入已天鼎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售房款仍为投资人享有物权的资产,其中被告因受让投资对该项目的按份共有16%的所有权应依法确认;7、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民初18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太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5民初1848号案已中止审理,若该案损害原告的利益,其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原告作为该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一个被告,其知晓该案件的审理;8、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民辖终1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潜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昶江公司、***为原告的1961号民事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不需要移交到太湖法院。
经庭审质证,太湖农商行对昶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太湖农商行对昶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可以与(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案中,昶江公司、***以“2011年9月20日,潜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公开出让11073号商住房开发用地,源潭公司、被告(天鼎公司)、富源公司决定共同竞买并开发该地块,源潭公司、富源公司各出资33.3%,被告出资33.4%。2015年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昶江公司、***)及原告担保的向李为方、周红霞的借款,经原、被告协商并经涉案项目其他合作方的同意,被告将涉案项目11%的出资抵偿给原告,后案外人在涉案项目其他合作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在被告名下的5%的出资额转让给原告,经过两次转让,原告实际拥有涉案项目16%的产权。涉案项目分别以被告名义在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源潭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市支行、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设立专用存款账户,后被告以其名义将涉案项目转让给他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等为由,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源潭东方新城”商住房合作开发项目被告名下的33.4%的出资及投资权益,依法确认其中的16%属于原告;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在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设立的20×××36、34083278152014050099001560051000、20×××44账户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市支行设立的12×××38账户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在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20×××18、34082623832014010099001560051001账户上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5.依法确认原告对“源潭东方新城”项目未销售的不动产享有16%的所有权。
本院在原案中查明:2011年10月24日,富源公司、源潭公司、天鼎公司共同出资,以总价9100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潜山市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18日,甲方富源公司、乙方天鼎公司、丙方源潭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以甲方投资33.3%、乙方投资33.4%、丙方投资33.3%的投资比例自愿合作开发位于潜山市宗地国有土地,甲乙丙三方组建名称为“源潭新城项目部”,本项目所涉所有民事、经济责任均由甲乙丙三方投资人共同承担。富源公司、天鼎公司、源潭公司依约缴纳了出让款。2014年3月14日,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潜国用(2014)第××号、潜国用(2014)第××号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给昶江公司、天鼎公司、源潭公司。
2015年11月6日,转让方(甲方)天鼎公司与受让方(乙方)***、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源潭东方新城(源潭新城)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实际持有的13.4%出资及股权转让其中的11%给乙方,该协议经富源公司、源潭公司确认。
2016年12月13日,杨亚彬、徐基平、钱余根、***、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鼎公司共同签订《股份转让意见书》,意见书确认:杨亚彬与徐基平将其挂名在天鼎公司名下的共同投资的涉案项目中的10%中的一半5%(原始股)转让给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
2014年7月、2015年11月、2017年7月,富源公司、天鼎公司、源潭公司共同获得涉案土地源潭新城6#-10#商住楼、源潭新城北区1#-12#商住楼、源潭新城南区1#-5#商住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潜山县地名委员会作出同意上述项目命名为“源潭东方新城”(发改委项目备案名源潭新城)的批复。经三公司共同开发,涉案项目分批次获得了潜山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7年5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潜山源潭支行经天鼎公司申请,设立了账号为12×××38、户名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源潭新城项目部的账户,用于源潭新城项目部楼盘项目结算使用。2017年11月1日,甲方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乙方天鼎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开发建设销售的源潭东方新城北区商品楼进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作,甲方对购房人发放商业用房贷款金额最高为其所购房房屋总价的50%,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乙方应在甲方设立保证金存款账户,保证金缴存比例为甲方发放按揭贷款额的10%。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鼎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天鼎公司在该行开设账号为3408262383201401119901560051001的账户(目前该账户余额为4678000元),以及账号为20×××18的账户。
2019年1月30日,潜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发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天鼎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源潭东方新城北区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拟开户全名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审查,该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开户条件,请贵单位办理账户开设事宜。当月31日,甲方潜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丙方天鼎公司共同签订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在乙方开设监管账户名称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20×××36的源潭东方新城北区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目前该账户余额为********.01元)。后甲方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天鼎公司签订了三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源潭东方新城项目办理按揭贷款,乙方在甲方设立账号为20×××34账户名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源潭新城项目部的账户,乙方在甲方指定账户(户名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34×××02)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2019年3月20日,甲方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天鼎公司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源潭东方新城项目办理按揭贷款,乙方在甲方设立账号为20×××34账户名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源潭新城项目部的账户,乙方在甲方指定账户(户名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20×××44)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后因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升级,账号为34×××02、户名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变更成账号为34083278152014050099001560051000、户名为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2020年6月28日,天鼎公司出具《关于银行账户存款权属问题的确认书》,确认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账号为20×××36、34083278152014050099001560051000、20×××4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市支行账号为12×××38、以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账号为3408262383201401119901560051001的五个账户均为源潭东方新城项目专用账户。
源潭东方新城南区未售房产面积共计15833.15㎡,北区未售房产面积共计21211.59㎡。
2018年9月3日,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更名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案中,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昶江公司、***诉被告天鼎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天鼎公司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天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中确定天鼎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故本院对天鼎公司该主张不与认定。昶江公司、***、天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三方均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协议有效。杨亚彬、天鼎公司因拖欠昶江公司、***债务,杨亚彬、天鼎公司分别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其拥有开发涉案项目的5%和11%的份额转让给***、昶江公司,本院认为杨亚彬、天鼎公司在债务清偿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旧债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故昶江公司、***依法享有杨亚彬、天鼎公司转让的涉案项目16%的份额。昶江公司主张对天鼎公司在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设立的20×××36、34083278152014050099001560051000、20×××44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市支行设立的12×××38账户,在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设立的34082623832014010099001560051001、20×××18账户上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上述六个账户系源潭东方新城专属账户,昶江公司依法、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的相应义务,对账户应当享有物权请求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昶江公司主张对“源潭东方新城”项目未销售的不动产享有16%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三家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直接成果就是形成一定建筑面积的房产,三家公司在合作协议中载明了按照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三家公司可以出资比例对这些房地产进行确权,本院依法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其与原告诉求的法律关系不符,结案案由应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综上所述,昶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源潭东方新城”商住房合作开发项目享有16%的所有权;二、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设立的账号20×××36、34083278152014050099001560051000、20×××44账户上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市支行设立的账号12×××38账户上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四、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潭支行设立的账号20×××18、34082623832014010099001560051001账户上的存款享有16%的所有权;五、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源潭东方新城”项目未销售的不动产享有16%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安徽天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1月25日生效。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原告太湖农商行向太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潜山县天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商贸公司”)、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潜山县恒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建材公司”)、潜山县恒昌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太湖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天鼎商贸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息;同时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恒昌建材公司、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就恒昌塑钢公司质押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天鼎商贸公司以进货为由与太湖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2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贷款年利率6.09%,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当日,天鼎商贸公司向太湖农商行订立了借款借据,太湖农商行依约向天鼎商贸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同日,恒昌塑钢公司与太湖农商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恒昌塑钢公司以其持有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20万股权为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太湖农商行与恒昌塑钢公司在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该局出具编号为(皖安)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3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时,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恒昌建材公司、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天鼎商贸公司已结算至2017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18473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天鼎商贸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案经太湖县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鼎商贸公司自愿于2019年10月31日前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2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09%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原告太湖农商行同意;二、如被告天鼎商贸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太湖农商行可就被告恒昌塑钢公司持有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以(皖安)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3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为准,即出质股权数额1420万股]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若上述第二条约定的被告恒昌塑钢公司出质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偿还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息,则被告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恒昌建材公司、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对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湖县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皖0825民初1281号民事调解书。
(2019)皖0825民初128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因天鼎商贸公司、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恒昌建材公司、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太湖农商行向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10日,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825执3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天鼎商贸公司、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恒昌建材公司、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富源公司、昶江公司及***认为太湖县人民法院冻结天鼎公司名下账户存款措施不当,请求撤销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825执363号执行裁定书,解封对天鼎公司名下账户存款的冻结。2020年6月18日,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8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富源公司、昶江公司及***的异议请求。富源公司、昶江公司及***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皖0825民初1848号];2020年8月10日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现查明昶江公司及***与富源公司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在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天鼎公司,该案尚未审结,本案须以其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太湖农商行针对本院已生效的(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太湖农商行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而言,原案处理结果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普通债权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即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包括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也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
本案中,太湖农商行只是基于其与天鼎商贸公司、徐升、恒昌塑钢公司、恒昌建材公司、恒昌水电安装公司、夏红旗、徐丹桂、天鼎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对天鼎公司享有保证债权,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且原案中昶江公司、***与天鼎公司系因转让出资款而产生的投资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而太湖农商行与天鼎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太湖农商行对于原案纠纷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对于太湖农商行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虽然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就通常而言,太湖农商行并不属于原案中的第三人,原案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太湖农商行作为天鼎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还应当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审查原案诉讼当事人双方是否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损害太湖农商行合法权益,或者审查太湖农商行的普通债权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确有错误,且生效文书的错误损害当事人民事权益。
太湖农商行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原案立案时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结案时擅自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明显系偏袒被告的恶意诉讼,且判决结果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系恶意诉讼。本院认为,原案立案时的案由虽然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但立案案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以结案案由变更立案案由;本院在原案判决中对变更立案案由作了阐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太湖农商行认为变更立案案由系偏袒被告的恶意诉讼、判决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原案查明的事实,原案昶江公司、***与天鼎公司因转让出资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2月13日,转让时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意见书,太湖农商行认为原案判决证据不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案审理中,天鼎公司认为昶江公司、***对该案没有诉讼利益;昶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太湖农商行未能证明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综上,太湖农商行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案判决确有错误或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亦未证明原案的审理结果与其金融借款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太湖农商行主张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故本案亦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
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使用权确认纠纷,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案中太湖农商行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其要求撤销(2020)皖08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剑平
审 判 员  朱邦斌
人民陪审员  许清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庆国
书 记 员  潘 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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