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02民初8008号
原告***与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兴公司)、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航公司)、第三人豆武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刚,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水平、被告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飞、刘轩、第三人豆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豆武江代表郑州市中原区鸿祥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资格问题,根据庭审查明郑州市中原区鸿祥建筑材料租赁站已注销,该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当时注册的经营者为原告***,因诉争合同加盖有该租赁站公章,故现在该租赁站依法注销后注册登记的经营者原告***为原告来主张债权主体适格。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台兴公司和被告旭航公司是否属于债务加入承担支付涉案租赁费的义务问题,因原告和被告**、台兴公司均认可被告台兴公司给被告旭航公司出具《委托书》中所列涉案原告外架租赁费款项并未实际履行导致涉案原告享有的债权并未解决和消除,故涉案所欠租赁费仍应依据生效合同相对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被告***是其雇佣的管理人员,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的辩称,因未提交相关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万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生效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79132.38元(之后违约金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以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为标准,自2016年1月23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日1%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万元,依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庭审中原告称该案为风险代理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4日,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与郑州市中原区鸿祥建筑材料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租用物品名称及数量,以乙方提出的租赁物计划为准;租赁期限为自乙方实际提货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计算租金,不足整日的以整日计算;交接手续为租赁物品出库时,乙方应认真清点验收;乙方委托的经办人在提货单上的签名(盖章)视为对租赁物品数量和品质良好的认可;乙方指派**、***作为经办人;提货方式为乙方自提,甲方代办托运;租金为物品租金标准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米扣件每套0.004元/套、顶丝每根每天0.05元/天、租费随市场价格增加而增加,租金计算天数以出、入库单为准,租金交付时间和方式为每月结清当月租费,乙方在支付租赁费时,乙方委托的经办人必须在收据上签字或盖章;违约责任为乙方在约定时间届满时未付或未完全支付租金的,按未支付部分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追讨租赁费和其他费用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第三人豆武江签字并加盖郑州市中原区鸿祥建筑材料租赁站印章,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字。 二、原告提交的结算日期分别为2013-05-06至2014-05-31、2014-06-01至2014-07-31、2014-08-01至2014-10-31郑州市中原区鸿祥建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显示被告***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予以确认;结算日期为2014-11-01至2015-01-31的郑州市中原区鸿祥建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上显示被告**在该清单空白处书写:“下欠鸿祥建材租赁站租赁费、丢失运费总计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2016.1.22”。 三、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台兴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显示:我是新郑5号公馆2#6#楼主体施工队的负责人**,剩余款项伍拾伍万元整未结(550000元),经过我与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本剩余款项由建设单位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以下人员,贵公司请给予办理委托手续。以下承诺人拿到委托手续后,该款项算已结清,我们保证主体施工队所有人员不再上访闹事,且承担全部责任。以后出现任何纠纷与贵公司及边会锁无关。承诺人:**身份证号:510XXXX年2月7日,承诺书左下方分别为款项支付对象的姓名和身份证号及工资数额,其中显示豆武江工资370000元。 同日,台兴公司向旭航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旭航公司将5#公馆2#、6#楼的工程款55万元向豆武江等上述承诺书支付对象支付相应劳务费。 同日,豆武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新郑五号公馆2、6号楼钢管租赁费已结清”字样。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款项尚未实际支付给原告。 四、原告***系郑州市中原区鸿祥建筑材料租赁站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系其父亲第三人豆武江,该租赁站现已登记注销。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8万元及违约金279132.38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华
书记员  刘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