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忞旦、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10340号
原告:俞旦,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男,汉族,1954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诸暨市次坞镇凰桐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磊明。
委托代理人:范东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崔治显,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毕矿立,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军伟,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俞旦诉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治显、张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更献、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东宇、被告崔治显的委托代理人毕矿立及被告张军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22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2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6月30日及2014年8月18日被告在新安县盛世印象3号楼工地先后向原告购买PVC穿线管等共计40217元,已付17760元,余款22457元。后经原告无数次讨要,被告方推诿扯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因笔误将“崔治显”错写为“崔冶显”。
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俞旦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军伟和崔治显从答辩人手中承包了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即该两人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也是由该两人以自己名义与各劳务队、材料供应商等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关于本案,答辩人也从来都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过任何合同,支付过任何款项,即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合同任何一方的当事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主张本案债权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超过该时间主张债权的,则丧失胜诉权。对本案而言,从2014年8月18日到原告起诉之日的长达7年之久的期间,原告从来都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债权,即原告主张本案债权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不管本案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款项,原告都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原告主张本案债权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治显辩称,一、原告俞旦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其诉状中称从2014年7月12日、11月19日、6月30日、8月18日出售穿线管等给被告余款22457元没有付,按2014年8月18日最后一次售货到原告这次2021年11月4日起诉答辩人,已经过去5年多时间,在这5年多时间中答辩人未收到原告主张过任何本案诉求的任何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2014年欠款原告就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却在长达5年多时间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求不应再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所称的答辩人欠其款项的事实是虚假不存在的,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其诉状所称的2014年7月12日、11月19日、6月30日、8月18日所送管材答辩人未收,其中原告所举证证据2014年7月12日的销货清单并没有答辩人的签收,只有供货单位原告俞旦、张拴柱,而原告所举证证据2014年7月12日的收据更是伪造的漏洞百出:1、收据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盖公章是假的、伪造的,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真的公章是有防伪码编号的,共13位;2、从收据内容上看,收款人处是张拴柱签名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指的是持收据人还欠张栓柱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697元,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把答辩人的名字都写错为崔冶显,更说明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原告俞旦诉求不但超过诉讼时效,更是没有答辩人欠款的事实依据是虚假诉讼,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军伟辩称,全部材料款已经由我的会计李灵民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前后,张军伟、崔治显分别从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洛阳市新安县××号楼××号楼的施工工程。2014年6月30日,俞旦向张军伟承包的位于洛阳市新安县盛世印象1号楼工地送去了价值7760元的线管材料。2014年8月18日,俞旦再次向该工地送去了价值8510元的线管材料。上述材料签收后,张军伟的会计李灵民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俞旦支付7600元。庭审中,张军伟辩称2014年6月30日所送线管的款项已于当天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俞旦的送货司机,2014年8月18日所送线管的款项经与俞旦协商,优惠后以银行转账7600元结清。俞旦对此不认可,称2014年6月30日所送线管的款项在张军伟所雇人员支付了150元后,其会计李灵民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7600元,至此,2014年6月30日所送材料的货款已结清,而2014年8月18日所送线管的款项851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俞旦向崔治显承包的位于洛阳市新安县盛世印象3号楼工地送去了价值18697元的线管材料,现场工人张拴柱签收并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向俞旦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台兴公司金地3号楼线管货已收到付壹万元,下欠款8697元。”收据中盖有“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章。2014年11月19日,俞旦再次向该工地送去了价值5250元的线管材料,张拴柱也再次予以签收。现俞旦以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治显、张军伟拖欠货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崔治显和张军伟所承包的工地供应线管材料的事实有销货清单、收据及通话录音为证,原告与被告崔治显、张军伟分别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崔治显的通话录音内容可知,被告崔治显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收据,本院认定被告崔治显尚欠原告货款13947元。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张军伟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所送线管的款项已于当天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送货司机,2014年8月18日所送线管的款项经与原告协商优惠后以银行转账7600元结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张军伟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张军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张军伟尚欠原告货款8510元。庭审中,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崔治显均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均未向法庭提交有关案涉货款与原告约定过具体付款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治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旦货款13947元;
二、被告张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旦货款8510元;
二、驳回原告俞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崔治显承担130元,被告张军伟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