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孙孝娣、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3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孙孝娣,女,1963年11月9日生,回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鹏,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秦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姗姗,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生。
再审申请人孙孝娣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0月29日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孙孝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郝世鹏,被申请人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姗姗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孙孝娣申请再审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新证据符合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要求。2、申请人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缴纳房款义务,现所缴纳房款达30万元,超出合同约定价款的50%。3、申请人已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4、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存在错误。请求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2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解除对洛阳市西工区房屋的查封。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孙孝娣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新证据,因该合同在一二审之前已经存在但孙孝娣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称是因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拒不提供,但在一二审期间孙孝娣也未申请法院调取该合同,该合同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其次,孙孝娣尽管提交了云鹏海天房源定购单,但该定购单经过涂改且涂改处并未捺印确认,且该定购单未对房屋的面积、总价款、交付期限及购房款的付款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约定,不能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再次,孙孝娣主张已经支付房款30万元,但其称前两次均为现金支付,仅能提供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最后一次支付房款为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据此无法认定孙孝娣已经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再审申请人孙孝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孝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顺利
审 判 员 李建瑞
审 判 员 翟晨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闫龙欢
书 记 员 乔 芳